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的管理负有必要注意义务,若因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按按份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邓爱良、钟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摘要:虽然邓爱良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为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如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当晚,邓爱良与何清等人均在KTV包房喝酒,邓爱良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置于吧台上,何清持车钥匙醉酒驾驶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邓爱良对其车辆包括车钥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人数众多、环境相对复杂的娱乐场所饮酒时应尽更为慎重的保管义务,其将车钥匙放置于吧台上,为何清取走车钥匙醉酒驾驶提供了可能条件,可见邓爱良在车钥匙保管方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中“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邓爱良对事故受害人钟锦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邓爱良、钟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6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良,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锦华,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审被告:钱小辉,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负责人:高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雅伊,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爱良因与被上诉人钟锦华、何清及原审被告钱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钟锦华起诉请求:1.何清、钱小辉、邓爱良赔偿钟锦华损失445819.8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何清、钱小辉、邓爱良对钟锦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清、钱小辉、邓爱良、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22时01分许,何清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千彩街驶入丽柏酒店门前停车场,在停车场挪移车辆时,由于倒车时错挂前进挡,致使车辆往前窜,撞到在其车左前侧引导其停车的钟锦华(酒店保安),造成钟锦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何清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钟锦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何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锦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钟锦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钟锦华从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共436245元,其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2日购买25%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了19574.80元。钟锦华于2016年12月20日撤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058.30元、从高明区人民医院转到南方医院的车费4600元、2016年9月19日购买25%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1584元、2016年9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197.5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何清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钱小辉,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邓爱良。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当晚,邓爱良与何清均在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KTV房喝酒,邓爱良将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放在KTV房的吧台上,当晚22时01分许,何清持有邓爱良的车钥匙驾驶车辆发生此事故。何清已向钟锦华支付了赔偿款19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向钟锦华支付了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何清醉酒驾驶导致钟锦华人身损害,钟锦华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本案中,邓爱良与何清于事故发生当晚均在佛山市高明区丽柏酒店KTV房喝酒,邓爱良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车辆应负有保管义务,车钥匙作为启动汽车的重要工具,邓爱良将其车钥匙放在房间的吧台上,致使何清能够拿到车钥匙在醉酒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邓爱良对其实际使用的车辆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钟锦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何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爱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何清醉酒驾驶,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钱小辉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钟锦华请求钱小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此,钟锦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6245元及购买25%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费用19574.80元,合计455819.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减去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钟锦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及医疗用品费用为445819.80元(455819.80元-10000元),由何清赔偿312073.86元(445819.80元×70%),邓爱良赔偿133745.94元(445819.80元×30%),何清已赔付的19000元应予扣减,故何清需向钟锦华支付赔偿款293073.86元。钟锦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3073.86元给钟锦华;二、邓爱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745.94元给钟锦华;三、驳回钟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9元,减半收取4199.50元(钟锦华已申请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5319.50元,由钟锦华负担412.10元,何清负担3384.60元,邓爱良负担1522.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爱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钟锦华对邓爱良的诉讼请求,邓爱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锦华、何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邓爱良不是事故责任人,不承担事故的发生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何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邓爱良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二、邓爱良在车辆保管方面没有过失,对事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本案不是因为车辆停放、保管不当所造成的事故。何清移动车辆前,涉案车辆正常停放在其他地方,车辆已经安全上锁。本案事故并非因车辆停放不当造成,邓爱良已经尽到车辆的保管义务。(二)邓爱良将车钥匙放置在KTV吧台的中格中,没有任何过错。妥善保管车钥匙与车辆保管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车钥匙未随身携带并不必然导致未尽车辆保管义务。原审判决显然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停放好车辆并在某个场所(家中、办公室等)坐下后,为了方便均会将车钥匙放置在自己身边或视野可及的地方。而法律也不可能严格到要求驾驶人随时随地将车钥匙拿在手中或系挂在身上(对枪支的管理也无如此严格要求,况且钥匙即使是系挂在身上也有可能被人拿走)。因车钥匙未拿在手中或系挂在身上就认定存在过错,显然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也与社会一般人的习惯及常识不符。因此,邓爱良将车钥匙放在KTV吧台中间格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何清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力,依正常人的智力水平,理应知道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车钥匙,更不得使用车钥匙开动车辆,其未经邓爱良允许擅自拿走车钥匙开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不管是拿取车钥匙的责任,还是事故的发生责任,均应由何清承担。而邓爱良对于何清拿走车钥匙事先毫不知情,更未以任何方式允许,于法于理均没有任何过错。(三)邓爱良也是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钟锦华因事故受伤,是被害人,邓爱良因车辆被他人擅自开动,车辆受损且因事故被扣押,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受害人。钟锦华、邓爱良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二人作为受害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四)司法解释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有明确的范围,原审判决任意扩大解释管理人的过错范围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该解释第二条虽未明确列举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中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情形,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过错显然大于得到车主同意的情形。因此,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仅应当依照该解释第一条来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且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标准不能严于第一条的要求,否则加重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邓爱良的过错责任时所适用的标准,不仅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范围,而且严于第一条所设定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邓爱良存在过错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锦华答辩称,邓爱良对车钥匙的处置陈述不属实,其对车辆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监控视频显示,邓爱良开车进入酒店停车场,下车后手上没有携带包具,可见车钥匙放在身上,后来车钥匙从邓爱良处转移至何清处,车钥匙应是其交给何清的,因为在KTV包房人数众多,何清不可能从邓爱良身上偷取钥匙,邓爱良明知何清饮酒仍然向其提供钥匙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KTV是喝酒娱乐的地方,人员众多且环境复杂,邓爱良认为可将车钥匙随意放在吧台上是非常不合理的。即使如邓爱良所称,其将车钥匙放在吧台,但钥匙在其视线可及之处,何清何时取走车钥匙也不知道,说明其未尽保管义务,应负有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清答辩称,车钥匙是邓爱良的司机“明仔”交给何清的,交钥匙的两分多钟监控录像已被消除。何清与邓爱良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和老乡,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邓爱良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希望法院判决车主得到应得赔偿。
原审被告钱小辉认同邓爱良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邓爱良在本案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邓爱良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为实际使用人即管理人,如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当晚,邓爱良与何清等人均在KTV包房喝酒,邓爱良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置于吧台上,何清持车钥匙醉酒驾驶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邓爱良对其车辆包括车钥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人数众多、环境相对复杂的娱乐场所饮酒时应尽更为慎重的保管义务,其将车钥匙放置于吧台上,为何清取走车钥匙醉酒驾驶提供了可能条件,可见邓爱良在车钥匙保管方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中“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邓爱良对事故受害人钟锦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邓爱良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清答辩所称车钥匙是邓爱良的司机“明仔”所交而非其擅自取走,本院认为,何清、钟锦华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事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之规定,何清的上述辩称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邓爱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5.50元,由邓爱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学彬
审判员蔡成中
审判员张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和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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