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起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创设的“避 风港”制度,其价值定位是作为沟通“通知 - 删除”规则与“反通知 - 恢复”规则之间的 “辅助性措施”。...
网络信息安全背景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合规问题 ...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两种,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权民事纠纷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司法裁判者在涉互联网案件审判中同样应借力互联网思维,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既严格把握法律真义,同时也需灵活适用具体条款,以平衡好技术与规则、创新与调整、包容与管制之间的矛盾。...
故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则自身一定要注意网站功能的恰当标示,同时注意保存上传者的相关信息,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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