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看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privacy”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的概念,于国外出现不过一百多年。而在我国大陆,将“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的词汇,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1]既然如此,要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这一论题形成较为准确的认识,梳理隐私权的产生发展过程实有必要。
(一)隐私权的产生: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为独处权
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隐私权的概念一般被认为源自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D. Brandeis)和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第4期发表的题为“论隐私权”的著名论文。该文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alone),认为应被承认的隐私权乃在于保护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独处的权利,即个人具有不可侵害的人格,对其思想、情绪和感受等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具有决定的权利。[2]此后,隐私权被作为一种不受侵扰的独处的权利为美国判例所广为接受。
在美国,隐私权常常被界定为个人不受干扰的独处的权利、个人信息不被擅自公开的权利和与公众无关的事务不被公众擅自干涉的权利。将隐私权界定为独处权,恰恰体现出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使个人得有所隐藏、有所保留、有所独处,得为自主而拥有一定范围的内在自我。[3]独处权至今仍为隐私权的内容之一,但随着“个人资料权”[4]的发展,独处权的消极防御的属性,已难以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因此,在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时,应考虑如何建立较为妥当的标准将隐私权的内容尽可能纳人其中,以兼顾隐私权的消极防御权能与积极利用权能。
(二)隐私权的发展: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张和保护方式的分野
隐私权概念产生至今,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路径。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法院通过普通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创设隐私权;在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法律起初未规定隐私权,后由判例学说创设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Personlickeitsrecht)。
1.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隐私权的发展:发挥一般人格权作用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发展历经了普通法上的拒绝(Roberson v. Rochester Folding Box Co. )、普通法上的承认(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lns. Co. )、美国宪法上隐私权的确立(Griswold v. Connecticut )、美国宪法上隐私权的加强(Whalen v. Roe)和美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隐私权成文法化的快速发展过程。[5]鉴于美国的法律实务对隐私权未有明确的界定,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学者普洛塞(William L. Prosser)教授于1960年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评论》(California Law Review)发表了《论隐私》(Privacy)一文,在整理分析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6]《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也规定了其主张的侵害隐私权的四种类型:一是不合理地侵人他人的隐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blicity given to unreal image )。[7]由此可见,就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言,美国法实际上将肖像、姓名都置于隐私权中加以保护。此种分类为实务界及学术界广泛接受,构成美国侵权法中隐私权的基本体系。
诚然,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起源于侵权法,旨在保护个人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但为了保障个人隐私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另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privacy),将隐私权提升到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以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尤其是实质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及平等保护原则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基础,据以认定个人的何种隐私区域系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强调隐私权涉及人之尊严、自由价值,认定其应受保障的范围包括生育自主、家庭自主、个人自主及信息隐私四类。[8]至此,不得不说,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其保护范围相当广泛,不仅涵盖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利益,更延伸至自由、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似乎已发展成为一种包罗万象的“综合性”权利,隐私权实际上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作用。
2.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隐私权的发展: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
德国最早对隐私权加以规范的是1907年的《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德国民法上并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仅就个别人格利益设有明文,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确认的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9]保护的权利是否包括隐私权,最初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依立法者的意思以及当时的通说,所谓其他权利并不包括“人格权”在内。为保护其他未被列举的人格法益(例如名誉),实务上乃扩大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及第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10]国联邦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确认其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至此,隐私权被认为是一般人格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般人格权为保护个人生活领域的具体化。这决定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使个人享有一个自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领域,在此领域内得排除他人干预而发展、实现其个性,得有属于自我存在的领域,此即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化。
在德国法上,以一般人格权在私生活上的具体化的方式保护隐私权,对于其保护范围的界定,学说上提出了“领域理论”(Spharentheorie ),且为德国联邦法院所采纳,将之区分为隐秘领域(IntimsphAre ),私密领域(Geheimsphiire)及私人领域(Indivdualsphare);前者受绝对保护,后二者的保护依利益衡量而为认定。领域理论系将私人生活领域,放置于一个同心圆的模型上,依其接近中心核心部分的远近,分为不同层次加以保护。之后,1983年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创设资讯自决权,扬弃了领域理论,其影响及于联邦各类法院的判决。[11]综合观之,德国人格权法隐私领域的发展,系由领域理论趋向信息自主,逐渐扩大信息的概念,建构了以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12]
(三)两大法系在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上面临的共性问题
1.隐私权所属范畴: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
在美国法中,隐私权的发展经历了由“侵权法上的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而后又正式将“自主决定”确认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美国的判例法仍将隐私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大陆法国家的隐私权经历了对美国法中隐私权概念的借鉴、吸收、消化,并逐渐加以发展的过程。在德国法上,普遍认为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但是,隐私权本身即产生于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是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具体化。因此,在以上两个国家,隐私权同时属于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基于隐私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认为,隐私应当成为宪法性的权利,只有将隐私权提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地位,并强化对隐私的保护。[13]
毫无疑问,通过宪法保护隐私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的,但这与民法规定隐私权内容绝不冲突。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隐私权当然具有宪法基础,但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上看,应由民法规范对隐私权的概念、保护范围等基本内容加以界定,以落实对隐私权的全面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已经将隐私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在未来《人格权法》的立法中,仍需对隐私权进行具体规定,形成《人格权法》确认权利与《侵权责任法》保护权利有效衔接的体系。此外,《侵权责任法》仅列举了隐私权为民事权益之一种,对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这一重要问题,必然留待《人格权法》予以解决。
2.隐私权的性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从上述隐私权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到,美国法、德国法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与我国法存在差异。具体而言,美国的隐私权概念类似于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概括性权利,包含了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形象权等权利;德国法在权利谱系上,承认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结果;而我国的隐私权则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在我国,人格权制度产生时,就形成了具体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不过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换言之,隐私权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作为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存在的。因此,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不可能代替一般人格权,从内容上发挥一般人格权补充性和兜底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不可能包括其他具体人格权,从内容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必须有所区分。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涵盖资讯自决权
从隐私权的发展过程看,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演变为支配个人资讯资料之收集、储存与利用的权利。从隐私权的发展趋势看,隐私权从消极防御的权利向积极利用的权利转化。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随着隐私权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个人资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资料自决权,隐私权已经越来越具有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即对个人的信息、资料,权利人有权决定如何利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利用。[14]比较法资料也表明,一些国家确实将个人信息资料主要作为隐私来对待。在美国,Daniel J. Solove和Paul M. Schwartz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本质上是一种隐私,法律上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15]艾伦也指出,“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16]在德国,隐私权呈现出包含资讯自决权的发展趋势,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17]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作为台湾隐私权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谓隐私权在于保障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18]由此可见,发展至今日,无论是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抑或我国台湾,隐私权已从先前的“不被打扰的权利”发展成一种自决隐私,即“个人不受约束地、独立的决定自己隐私生活的权利”。[19]
对于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的问题,我国大陆学界也存在是否归人隐私权范畴的争论。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将“资讯自决权”或“信息自决权”纳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不是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资讯自决权的产生是隐私权发展过程中对隐私权保护范围扩张的当然结果。个人资料是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和高度发达的背景之下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不论是欧洲各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还是美国相关法律对隐私的保护,都更强调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保管、传播等行为进行管理,以及如何对个人信息主体与作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20]正是在这种社会现状之下,隐私权在其发展过程中,已从最初的“独处权”扩张至“资讯自决权”,后者是隐私权发展至今自然而然的产物。前述两大法系隐私权的发展过程中关于资讯自决权的生成即为例证。
第二,资讯自决权的客体本应受隐私权所保护。资讯自决权的客体为个人资讯,或称为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 ),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方面信息的资料。[21]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22]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多数表现为披露个人的信息。就权利客体而言,作为资讯自决权客体的个人资料由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所覆盖。
第三,资讯自决权的权利内容属于隐私权的积极权能。隐私权的最初涵义是指个人私生活不被打扰的权利,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隐私权是一种消极、被动、静态的权利。现代隐私权的含义不应再拘泥于传统的消极意义,而应融人更为积极的因素。[23]总体来说,现代隐私权已从消极防御的权利发展为积极利用的权利,隐私权的权能中包括隐私的利用和支配的积极权能。而资讯自决权正是建立在该种权能之上,是权利主体享有的对其资讯进行自主控制的权利。质言之,资讯自决权属于隐私权积极权能的具体化或类型化,并未超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四)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的挑战与困境
正如美国文化批评家Neil Postman所指出的,科技与社会的真实关系,往往并非纯然良善的关系。相反地,社会在享受科技带来的利益时,常需要以一些牺牲作为代价。在科技高度发达的时代,尤其是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社交网站、搜索引擎、云计算等信息传播技术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将个人信息上传至网络,以实现交友、购物、个人表达等诸多目的。正因如此,21世纪的科技除了会对个人隐私造成侵扰,其对个人隐私造成的损害还可能被无限放大。
在过去,报纸杂志曝光个人隐私尽管会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人们的记忆会褪色,加之报纸杂志的时效性,被披露的隐私会逐渐被人们淡忘,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然而,在网络时代,个人隐私一旦在网络上被披露,一方面,因网络的永久可搜索属性,使得人们不能依赖时间的流逝而使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反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无限期持续。[24]例如,若某年轻女孩遭受性虐待的图片或视频被上传至网络,则可能无限期地留存在网络上,从而使其直到成年之后仍旧受此困扰。[25]另一方面,因网络覆盖范围的广泛性,使得被披露的个人隐私拥有无数的“观众”,从而可能对受害人在精神损害之外,造成其他的损害后果,形成损害后果不断延伸的“连锁反应”。例如,关于个人债务的信息被曝光,则可能造成其雇主拒绝雇佣他,或者其潜在客户拒绝与他合作。[26]而且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政府机构、商业组织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医疗信息、信用记录等各个方面,甚至涉及遗传信息等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资料。一旦这些信息被泄露,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想象。侵害隐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仅局限于精神损害,还可能包括“经济损失”。而这种经济损失,在多数情况下,既非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直接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又非基于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27]只是受害人因被披露的个人信息这一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28]总体来说,网络时代所带来的,是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巨大挑战。
鉴于此,2012年初,欧盟出台了一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改革方案。和欧盟1995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指令相比,这个改革方案赋予民众一项新的关乎个人信息的权利,即民众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同时阻止那些个人数据的进一步传播。这项权利被称作“被遗忘的权利”或“删除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提升了信息隐私的保护水平。[29]按照欧盟议案目前的提法,被遗忘的权利覆盖面较广,它覆盖一切与个人相关的信息。欧盟负责制定此项法案的委员Viviane Reding对此解释说,欧盟故意将被遗忘的权利条款宽泛化、模糊化,而不是规定得非常细致,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但不少人对这项权利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权利不切实际且不具备可操作性。[30]甚至有人认为权利范畴过于宽泛的界定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可能导致对言论自由的压制。但欧洲法院在2014年5月13日针对谷歌一案的裁定中承认,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拥有“被遗忘权”。法院在裁决书中认为,网络搜索引擎是公民个人隐私数据的“控制者”,公民可以要求谷歌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随着时间流逝不再相关的信息数据”,包括第三方通过谷歌发布的链接信息。在裁定生效后,谷歌公司已经根据该案当事人的申请,删除了相关的信息,且收到越来越多删除个人信息的申请,由此提出了将该项权利范畴具体化的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的立法和学说
(一)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概况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民事立法未确认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阶段
在此阶段,我国大陆对于隐私权的民事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已有的法律规定都是从基本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包括: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11条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8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第103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31]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在“人身权”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但仍未规定隐私权。这一时期,隐私权保护在民事立法上仍为空白。
2.民事立法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阶段
在此阶段,我国大陆对于隐私权是以类推适用侵害名誉权法的方式进行间接保护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中。包括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解释的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磅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专门针对名誉权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第7问的第3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8问规定:“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对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3.民事立法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阶段
在此阶段,我国大陆民事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从“隐私利益”到“隐私权”的转变。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I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但并不认为隐私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只是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因此对于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只能作为“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2005年8月28日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其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第一次明文规定“隐私权”,但该法只规定了妇女的隐私权,适用于特定群体而不具备包含一般主体的普适性。直到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出台,隐私权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被明确规定下来,隐私权正式走进中国人的权利清单中。从宣扬“无私”到习惯“疑私”再到接受“隐私”,这是对中国数千年传统陋习的抛弃,是法律制度上的大变革。[32]至此,隐私权从受司法实践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民事权利,并将隐私权保护从定位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特殊规定扩展到《侵权责任法》的普适性规定,这在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33]
然而,我国立法仅完成了对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的确认,并未对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等具体内容作出任何界定。由此便导致了学界关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多种学说的争鸣,相应地也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保护范围判断的不确定和不明确。但是,我国立法对于隐私权的定位,也使我们在对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上至少明确了以下两点:其一,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区别于一般人格权,因此其保护范围不包括抽象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一般人格利益,而仅限于“隐私”这一具体人格利益。这也是我国大陆隐私权与美国法上发挥一般人格权作用的隐私权,以及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隐私权之间的显著区别。其二,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从间接保护转变为直接保护,表明其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区别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因此凡是涉及侵害名誉、姓名、肖像的行为,一般均以对应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而无需纳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二)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的主要学说
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如何界定其保护范畴,实属不易。[34]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体系,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1.隐私权的二元体系
隐私权保护范围的二元体系,是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界定为私人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例如,张新宝教授[35]和王利明教授[36]即持此种观点。在二元体系中,私人信息秘密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的秘密信息,凡是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均为私人信息秘密的内容。私生活安宁则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为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二为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三为排除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37]但是,以二元体系界定隐私权保护范围,存在以下不可克服的缺点:
第一,逻辑上的混乱和不清晰。从二元体系的两个构成要素来看,私人信息秘密与私生活安宁是处于并列地位的。然而仔细分析可知,两者并不处于同一逻辑层次,即两者并非是完全并列的关系。按主张此种观点的学者对这两个要素的定义,似乎可以认为私生活安宁在一定程度上是私人信息秘密的“上位概念”。更准确地说,私生活安宁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本质上所有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最终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也即或多或少会侵害到当事人的隐私需要。[38]尽管相关学者对私生活安宁进行了一定的类型划分,勉强可以看作是对其概念的限缩,但仍不足以弥补将两个本不处于并列对应关系的概念作为界定标准的不清晰性。
第二,概念界定上的不明确和主观性。作为二元体系的构成要素,私生活安宁的界定向来都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究其原因,本质在于私生活安宁更倾向于是权利主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果将其法律化并且以其界定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必须将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予以客观化,即将其转化为社会一般观念中能够代表“私生活安宁”的一种事实状态或者存在方式。至于“客观化”的方法,即为对隐私边界进行限定的“对隐私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必须以此为基准对其进行类型化。单纯以私人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似乎过于概括,不易操作。
第三,保护范围上的局限性和消极性。私人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两者均更强调隐私权的消极防御权能,缺少对于隐私权积极权能的关注,由此便难以适应现代隐私权从消极防御权利向积极利用权利转化的发展趋势,更无法对资讯自决权是否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性地予以回应。因此,以此为标准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欠缺完整性和全面性。
2.隐私权的三元体系
隐私权保护范围的三元体系,是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界定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例如,杨立新教授即为此种主张的代表人物。[39]其中,私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其性质为“信息型隐私权,’;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其性质为“自治型隐私权”;私人空间,也称之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其性质为“领地型隐私权”。[40]这一观点曾被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四编“人格权法”第25条采纳,该条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三元体系中,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三者并列,确实比二元体系更具体化、形象化,含有形与无形、静态与动态于其中,看上去非常全面。正是基于此,其在学界的影响力最为广泛。但是,笔者对于上述三种要素中的“私人活动”,仍存在以下疑问:
第一,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强调的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活动等。其本质为权利主体对其私人生活及私人事务的自主决定,与“个人私事自主决定”可谓同义语。但是,个人私事自主决定的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所保护的内容,人身自由既包括自然人身体自由,也包括自然人精神自由。[41]或者说,其作为自主决定权或自决隐私权中的部分内容,如果确有必要,则应放在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中加以规定和发展。[42]因此,从性质上看,私人活动难以由隐私权所涵盖。
第二,就其客观效果而言,私人活动与私人信息的区别并不足以将两者明确分隔开来。事实上,私人活动的相关信息属于私人信息,是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私人信息的内容。私人信息在静态上表现为私人事务,在动态上表现为私人活动。[43]也就是说,“私人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私人信息,是一种不固定的、正在变化当中的信息,而且只有这样理解这里的私人活动,才不至于将私人活动与人身自由权中的人身自由相混淆。”[44]因此,私人活动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真正属于隐私权客体的是反映私人活动的相关信息,属于私人信息的范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在客观上都是私人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不管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何不同,对外呈现的都是个人的信息。
3.隐私权的四元体系
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四元体系,即在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之外,将私人生活安宁单独作为隐私权的要素,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中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即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安宁。分别由第25条第2款和第27条后段规定,“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四元体系是在三元体系的基础之上增加了私生活安宁。因此,对于四元体系合理性的批评,除了上述对于“私生活安宁”要素和“私人活动”要素作为界定保护范围标准的已有质疑之外,对于四元体系内部各要素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一,私生活安宁为兜底性要素,即此处的私生活安宁应作限缩性解释,指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之外的剩余私生活安宁;其二,私生活安宁作为与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并列的一项要素,其内容以“独处权”为核心。甚至有学者主张,《民法典草案》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其实是将其保护范围限定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应当将私生活安宁分离出来,作为与隐私权相独立的“安宁生活权”予以规定。[45]
三、构建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二元模式
(一)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方法的变革:从“抽象定义”到“具体类型”
如前所述,隐私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存在的,这与比较法上美国发挥一般人格权作用的隐私权、德国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形成的隐私权存在明显区别。隐私权内容确实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它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人其中,予以保护。但是,既然隐私权是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格权存在的,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制扩张,以致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保护。[46]因此,对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一方面必须涵盖“独处权”、“个人信息秘密权”等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必须考虑隐私权发展的新趋势,为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张留有必要的空间。
而对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实质是建立在隐私权定义的基础之上,但必须明确的是,与其他概念和权利的内容不同的是,隐私权的内容本来就是可变的,因而导致任何一种对隐私权的定义虽能对隐私权特征的某一方面进行了详尽的描述,但这些定义要么含义过宽,要么含义过窄。[47]实际上,隐私权定义所面临的诸种难题,均归因于隐私权本来就没有一个明晰的定义。隐私的法律定义相当混乱,没有人可以清楚阐述它的含义,正如学者所说,隐私权理论面临着“定义困难的尴尬”。[48]隐私包罗万象,而正因为如此,它又似乎什么都不是。鉴于此,对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摒弃传统的抽象定义方法,而应采取实用主义的方法,即我们更应该关注隐私权内容的不同类型,并对这些不同类型隐私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区分。[49]这不仅是因为一个统一的、概括性的定义无法解决所有的隐私权难题,更是由于如果我们给隐私权下的是一个抽象可以适用到所有案件的定义,那么这样的隐私权定义的价值是极其有限的。相反,如果我们将隐私权分为不同的种类,然后得出这些不同种类隐私权的各自含义,最后将这些不同的含义结合起来,我们就可以得到一个内容比较全面的隐私权定义。[50]只有这样做,我们才能尽可能全面地将应受保护的利益纳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并准确预测隐私权的未来发展趋势。换言之,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类型划分是比概念界定更切合实际且更长远有效的方法。
以此为基础,分析隐私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人。[51]受此启发,笔者对于隐私权的基本理解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隐”的权利,即公民的隐私信息不受非法的公开;二是“私”的权利,即公民的隐私空间不受非法侵人。与此相应的,隐私权侵权行为从行为的方式而言无外乎两种:一是侵人隐私空间的行为,二是公布隐私信息的行为。因此,笔者试图以此为基点,以信息隐私权与空间隐私权的二元体系为模式,构建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理论框架。
(二)隐私权保护范围二元体系的构建:“信息隐私权”与“空间隐私权”
基于前述对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的主要学说的分析,笔者认为,原有的二元体系以私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消极性,必须对其进行客观化,且须面对并解决将资讯自决权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时的协调问题;而三元体系中的私人活动不能单独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当中的一类,应将其纳人私人信息的范畴。因此,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应仅包括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或将其称为“隐私信息”和“隐私空间”。与此相对应,呈现的权利内容即为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以此为标准划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既克服了私生活安宁所具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主观性等先天缺陷,又弥补了私人信息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实质相同难以区分的形式划分,能够真正形成建立在隐私权不同类型客体基础之上的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体系,从而实现对隐私权客体的完整概括。
信息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信息,空间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空间。或者更通俗地说,其客体分别为“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个人特征的信息,具体包括生理特征、健康状况、财务情况、婚姻家庭情况、社会活动等足以识别个人特征的资料。私人信息是代表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的最基本的符号性信息。[52]由于文化、传统与地域的区别,私人信息具体包含的内容可能不一致;同时,由于时代的不同,私人信息具体的表现形式也各异,如传统的以纸本为载体的个人档案信息和现代以电脑为载体的个人数据信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尤其是现代信息网络的发展,私人信息更多地和更经常地以个人数据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个人数据信息的立法保护是个人隐私权在资讯社会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内容。权利人对于私人信息,除了消极保密权之外,更享有积极处分权,即为对私人信息的“控制”或“自决”。
隐私空间,是指人格意义上的空间,因此既不局限于生存空间,也不局限于权利人所有的空间。[53]作为生活场所的隐私空间,既可以是存在于私人住所,也可以存在于公共场合。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法谚有云“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隐私从私人住宅拓展到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住宅并不能作为私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之中。[54]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是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私人空间从私人住宅扩大到了公共场所,而且空间隐私也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到了无形的虚拟空间。私人空间传统上大都认为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属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的保护范畴,而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出现了虚拟的空间,从而产生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实,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足以使当事人产生“隐私的合理期待”[55]。隐私空间的另一层含义是将隐私空间与具体的物理空间分离,单纯地强调一种生活状态,即将所谓“私生活安宁”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予以客观化和法律化所形成的事实状态或者存在方式。
(三)二元体系理论框架的正当性论证及类型化意义
1.二元体系框架的理论证成
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对隐私空间的不法侵人,二是阻断对隐私信息的不法传播,这两者是“源”与“流”的关系。[56]隐私权的内涵应当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是“私的权利”,其次是“隐的权利”。所谓“私的权利”,其所保护的对象是隐私空间的封闭性。在公私二元对立关系当中,“私的权利”可以解释为“进不来”,也就是说私人领域可以对抗任何形式的不法人侵和干扰。所谓“隐的权利”,其所保护的对象是隐私信息的秘密性。“隐的权利”在公私二员识寸立关系中可以解释为“出不去”,意指非合法授权,任何人不得向他人传播或者向公众宣布关于他人的隐私信息。具体化到法律层面,“私的权利”体现为空间隐私权,而“隐的权利”体现为信息隐私权。由此可见,信息隐私权与空间隐私权的区分,不仅具有一定程度的明确性,更是与作为隐私权构成要件的“隐”、“私”一一对应的,且两种隐私权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对应性。
从内容上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隐私权均已经从隐私权的仅有消极权能的古典定义发展到消极权能和积极权能并存的隐私权现代定义。[57]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也由独处的权利等演变成对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自决的权利。[58]而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则恰好既能涵盖权利主体对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保密的权利,又能囊括权利主体对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自决的权利,即能够适应隐私权从消极防御权利向积极利用权利转变的发展趋势。同时,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界定为信息隐私权与空间隐私权,不同于传统二元体系的“私人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后者只能突出体现隐私权作为“独处权”的初始状态,无法对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产生的“资讯自决权”作出有力的回应;前者则既能满足隐私权的传统内涵,又能因应隐私权的发展趋势。因此,以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的二元体系所构建的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理论框架,能够实现对隐私权消极防御权能和积极利用权能的兼顾。
2.二元体系框架的实践意义
(1)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前文述及,美国著名的新闻法权威普洛塞(William L. Prosser)将侵害隐私权行为归纳为四种类型。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何孝元先生归纳出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类型,即:①侵犯他人的宁静;②宣扬他人秘密(此为不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之行为);③置他人于大众之可能发生错误影响之地位;④利用他人之特点作为商业广告。[59]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类型划分有不同观点,其中,张新宝教授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划分为十类:①未经自然人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②非法侵人、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③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行动,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④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者;⑤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者;⑥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者;⑦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者;⑧对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者;⑨泄露自然人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者;⑩收集自然人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60]王利明教授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划分为三大类:①非法披露个人信息;②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③对私人活动的非法干涉;且对每一大类又进一步细化为多种小类。[61]杨立新教授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划分为七类:①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②干涉、监视私人活动;③侵人、窥视私人领域;④擅自公布他人隐私;⑤非法利用隐私;⑥侵害死者隐私利益;⑦相关隐私当事人侵害其他当事人隐私权。[62]
以上各种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归纳,或详尽、或概括,都具有可借鉴性和合理性。其中值得商榷的是,侵害对象为姓名、肖像等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应一律排除;侵害对象为人身自由权的,也应予以排除。剩余的诸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行为的样态上来看,可以归纳为两种:一为“公开型”,二为“侵入型”。即凡是涉及披露、公布、泄露等针对隐私信息的行为均为“公开型”行为,凡是涉及骚扰、干扰、侵人等针对隐私空间的行为均为“侵人型”行为。也就是说,此处所谓的“公开”和“侵入”均为广义概念,是对侵权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的概括性表述。由此可见,“公开型”侵权行为与信息隐私权相对应,“侵人型”侵权行为与空间隐私权相对应。如此一来,便将隐私权的客体类型与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应起来,使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形成相互衔接的内部体系。
当然,对于“公开型”和“侵人型”侵权行为,可根据行为采用的具体方式、行为针对的具体内容等标准进行次级类型化,但这并不影响“公开型”侵权行为和“侵入型”侵权行为作为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基本方式。具体而言,“公开型”侵权行为包括信息收集行为、信息加工行为、信息传播行为。[63]其中,信息收集行为和信息传播行为属于传统的隐私权侵权行为,但信息加工行为的内容则因信息时代网络的高度发达而不断丰富,包括信息整合行为、识别信息主体行为、过失泄露信息行为、信息的二次利用行为、以及排除信息主体信息控制权的行为。对于信息整合行为和识别信息主体行为需特别予以说明。信息整合行为会使当初原始的、零碎的信息产生协同作用,其结果会揭示出信息主体基于单个信息所无法预料的新信息。例如,电子商务网站将客户以往的消费记录整理起来,继而根据客户的兴趣向其发送相应的广告推荐商品;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信用报告确定其财务状况,进而做出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的决定。信息整合可能动摇人们已有的基于限制别人获取自己的信息以及限制别人从已有信息中推测出新信息的隐私期待。[64]识别信息主体行为是一种将信息数据与某一特定人物相联系的行为,等于将个人信息打包绑定在他人身上,因而当信息主体参与社会活动或者商务交易时,这些信息可能改变别人对信息主体的看法。至于“侵人型”侵权行为,则包括侵人隐私空间行为、窥探隐私空间行为、骚扰隐私空间行为。其中,侵人隐私空间行为既包括侵人物理空间(如房屋),也包括侵人虚拟空间(如网络);窥探隐私空间行为虽不涉及物理上的暴力侵入,但却对目标人的隐私空间存在实质性的侵害,例如窃听、监听等;骚扰隐私空间行为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打开权利人防备森严的隐私空间,而在于使权利人即使身处隐私空间之中也无法享受片刻宁静。
(2)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方式及适用规则,[65]其中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侵权责任方式可分为两大类,即填补损害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与预防(防止损害扩大)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填补损害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预防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66]
根据前述内容,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为“公开型”侵权行为,空间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为“侵人型”侵权行为,这是与隐私权的权利客体类型和侵权损害后果相对应的:信息隐私权为“隐的权利”,强调对私人信息的保密性,目的在于保护私人信息不被他人所知,因而其侵权损害结果多表现为对私人信息的公开;空间隐私权为“私的权利”,强调私人空间的封闭性,目的在于保护私人空间不被他人所侵入,因而其侵权损害结果多表现为对私人空间的侵入。由此观之,在隐私权内部,信息隐私权侵权一旦发生,其结果几乎就是不可挽回的,法律所能够给予权利人的主要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支持。而空间隐私权则不同,法律对空间隐私权的态度可以更加积极,法律所能够提供的不仅仅是权利受损后的救济,还应当包括权利受干扰时的保护。[67]这就决定了针对信息隐私权与空间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对于“公开型”侵害信息隐私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则必然造成私人信息为他人所知的损害后果,因此只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方式的侵权责任;对于“侵入型”侵害空间隐私权的行为,其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和渐进性,并不必然造成私人空间被破坏的损害结果,可能仅存在行为人危及私人空间的危险,或仅存在行为人妨碍私人空间的状态,故而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方式的侵权责任。概言之,前者只能采用填补损害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后者则可采用预防类型的侵权责任方式。此外,对于“公开型”侵害信息隐私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的网络世界中,可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确立的“通知”[68]和“反通知”[69]规则,且目前所谓“被遗忘权”的新兴潮流,其本质是对于“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络侵权中的具体化,本质上仍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对于“侵人型”侵害空间隐私权的行为,还应当考虑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禁止令制度,使得对空间隐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参见[美]塞缪尔•D•沃伦,路易斯•D•布兰代斯:《论隐私权》,载徐爱国编译:《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梢粹》,李丹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5页。
[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4]德国将其称为“资讯自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为“资讯隐私权”。
[5][美]艾伦、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权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152页。
[6]See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48, No. 3, 1960, p. 383-389.
[7]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Art. 652
[8]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9]《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页。
[10]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305页。
[11]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杜2009年版,第288页。
[12]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3]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7页。
[15]See Daniel J. Solove and Paul M. Schwartz,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Thir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09, pp.2.
[16]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7]See Margaret C. Jasper, Pnvacy and the Internet: 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pp.53.
[18]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19]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20]李朝辉:《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的核心—从隐私权到对本人信息的控制权》,载《南方论坛》2009年第3期。
[2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2]参见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23]参见彭礼堂、饶传平:《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从传统人格权到资讯自决权》,载《法学评沦》2006年第1期。
[24]See Danielle Keats Citron, “Mainstreaming Privacy Tort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8, No. 6, 2010, p. 1805-1809.
[25]See John Schwartz, “Child Pornography,and an Issue of Restitution”, New York Times, February 3, 2010, httpilwww.nytimes com/2010/02/03/usf03offender.html,访问时间:2014年10月3日。
[26]See Danielle Keats Citron, "Mainstreaming Privacy Tort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8, No. 6, 2010, p. 1814-1819.
[27]参加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8]由此引发的,是在侵权法领域对更为复杂的“损害”概念的思考。See Neil M. Ricluuds and Daniel J. Solove, “Prosser's Privacy Law:A Mixed Leg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8, No. 6, 2010, p. 1922-1924.
[29]邵国松:《“被遗忘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新问题及对策》,载《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30]See Eva Arevuo, "Should There be a `Right to be Forgotten' on the Internet?", February 15, 2012, hitp://legallyeasy.rocketlawyer.com/should-there-be-a-right-to-be-forgotten-on-the-intemet-94508,访问时间:2014年10月3日。
[31]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4页。
[32]石睿:《从“无私”到“隐私”—论我国隐私权观念之变》,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4期。
[33]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34]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35]“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巨权利全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36]“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应当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间为内容,形成隐私权保护的抽立法益。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37]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38]廉霄:《从民法视角看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安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39]“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由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9页。
[40]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26-438页。
[4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42]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43]参见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6页。
[44]杨波:《论隐私权的边界—以公共信息为标准》,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45]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持此观点。此外,持此观点者可参见如下文献资料。饶冠俊、金碧华:《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解决思路》,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
[46]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47]对隐私权的定义包括:个人独处的权利理论、限制接触理论、秘密理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理论、人格权理论、亲密关系理论。详见[美]丹尼尔•J•索洛韦伊(Daniel J. Solove):《隐私权的定义》,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黄淑芳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9页。
[48]参见[美]丹尼尔•J•索洛韦伊(Daniel J. Salove):《隐私的类型化研究》,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骆俊菲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4页。
[49]参见[美]丹尼尔•J•索洛韦伊(Daniel J. Salove):《隐私权的定义》,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黄淑芳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43页。
[50]参见[美]肯•高米莉(Ken Gormley):《美国隐私权的百年历程》,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黄淑芳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106页。
[51]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8页。
[52]陈玉梅:《论隐私范围之确定—以公、私法的划分为视角》,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53]马新彦、石睿:《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依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启示的研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54]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55]对“隐私合理期待”的论述和分析,详见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五编“美国隐私权的分析方法:‘隐私的合理期待’”中的相关内容。
[56]马新彦、石睿:《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依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启示的研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57]参见孙建江:《“隐私”的概念质疑》,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3期。
[58]陈玉梅:《隐私权的内涵略论》,载《求索》2008年第11期。
[59]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7-168页。
[60]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6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7-614页。
[62]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6-618页。
[63]参见[美]丹尼尔•J•索洛韦伊(Daniel J. Solace):《隐私的类型化研究》,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骆俊菲泽,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217页。
[64]参见[美]丹尼尔•J•索洛韦伊(Daniel J. Solove):《隐私的类型化研究》,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美国隐私权的界定、类型、基础以及分析方法》,骆俊菲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页。
[6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6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67]石睿:《空间隐私权问题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年度博士论文。
[68]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效果》,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
[69]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期刊名称】《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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