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二级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其项下的第九位三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办理该案由案件应当从哪几个方面着手,有什么办案思路,会出现怎样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着手,分析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产品责任纠纷——原告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指的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下分析:
1、自然人:该事件中的自然人有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如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和法定代理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详见《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八周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详见《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详见《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我们常见的公司。(详见《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一般以法人自身和法定代表人作为该案的原告。
3、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详见《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一般以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
二、产品责任纠纷——被告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指的是该案中的侵权人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一般在选择时须将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三、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关系
1、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的产品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2、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的运输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产品运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的仓储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产品的仓储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6、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7、请求权基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详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欠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用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8、管辖法院: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于北京、广州、杭州而言,居民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如购买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
四、产品责任纠纷——证据收集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一是原告与被告们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二是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属实是否应予支持;三是被告们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我们着重看下被侵权人在该类型案件中有什么证据可以举证:
1、原告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处购买产品的凭证,该凭证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购物小票、微信账单截图、大批量货物的签单、合同等等,主要证明产品是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处购买的;
2、原告遭受人身、财产侵害的原因是基于被告的产品,这一点现实中仅依据原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做为证据还远远不够,如事件严重原告可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消防部门或者120急救中心等等的出警记录及查清事件发生的源头是否给予被告的产品,例如我们常见的电器引发火灾等等情形;
3、侵权人与被侵权方对事件协商调解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4、能反映案件过程的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5、就诊病历、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看病花费的各类票据、出院医嘱等;
6、部分案件构成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数字根据案情来选择)
五、产品责任纠纷案由下发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当产品责任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竞合时,律师及当事人应该怎么选择?
分析如下:当产品责任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竞合时,律师及当事人应当根据案情选择赔偿较多的进行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的设计。
这一点举例说明,假如原告在被告超市买了一个暖水壶,价值50元,回家烧水时发现水壶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爆炸,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价值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一情节考虑,被告的暖水壶出现质量不达标,应进行更换或者退款,基于违约责任原告将拿到50元现金或者重新拿到一个新的暖水壶,事件到此结束。但基于侵权责任,因为被告的暖水壶质量不达标对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价值共4000元,根据该案由应当进行赔偿4000元现金。该案例只是举例侵权责任比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大的情形,当然也有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比侵权责任赔偿金额大的情形,律师及当事人是二选一的局面,应当慎重考虑案情之后做出选择。
2、生产者在该案由下是否具有有效的抗辩而不用承担责任的?
分析如下:有。根据《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而言,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则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存在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但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994页)
下面分析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第一种情形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第二种情形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第三种情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详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六、总结
产品责任纠纷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九位三级案由,其项下还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等四个四级案由,这四个四级案由的适用是律师及当事人分析过案情之后,可以分清诉讼主体使用的,如不能具体分清,可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来定为案件案由。
附相关案例
1、覃某与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重庆高院发布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件之九
裁判要旨:生产者在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可就多个推荐性标准择一使用,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生产者、经营者就食品的瑕疵标注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覃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由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原枣67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某品牌原枣;配料:骏枣;产品种类:干制大红枣;质量等级:一等;产品标准代号:GB/T5835;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做馅;生产者名称: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652917020187……”。之后,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和“保质期12个月”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该品牌系列干制红枣,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食品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严格执行国家干制红枣的标准GB/T5835。产品生产工艺是:新鲜成熟红枣经过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开袋即食用的干枣。该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系列产品可以开袋即食。
法院裁判:首先,涉讼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该公司选择适用推荐标准GB/T5835-200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GB/T5835-2009中没有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的规定,涉讼红枣标注“开袋即食”、“保质期12个月”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12个月的质量要求来确定。免洗红枣是推荐性生产标准,开袋即食是食用方法,二者不能等同,其标注虽与推荐性生产标准不一致,但在有证据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不应认定生产者构成欺诈。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覃某的诉讼请求。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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