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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善意在先使用的抗辩

信息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16 09:38:20  

案件要旨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限于其权利范围内,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将企业名称进行商标性使用,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若该使用早于涉案商标且使用行为为善意,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26日,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达州凯达酒店名称为达州市通川区凯达商务酒店。2006年6月27日,达州凯达酒店经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投资人为王明芳,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茶水,浴室服务。2009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达州凯达酒店的投资人变更为蒋泽军。

2007年9月28日,经王洪娟申请,其“凯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咖啡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09月28日至2017年09月27日止。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王洪娟将其所有的第4153971号“凯达”商标转让给了银川彪马公司。

达州凯达酒店营业场所的外面招牌和横幅广告上标有醒目的“凯达”字样,在其提供的毛巾、早餐券、预订卡、提示等物品上标有其企业名称简称“凯达商务酒店”字样,其字体有部分与银川彪马公司商标的字体不一样。银川彪马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范围内没有经营场所。

银川彪马公司认为达州凯达酒店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在酒店牌匾、拖鞋等设施上使用“凯达”商标,构成侵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达州凯达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凯达”商标;二、对达州凯达酒店的侵权行为做出罚款;三、在《达州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达州凯达酒店赔偿银川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五、达州凯达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

律师点评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等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均能够发挥区分商事主体,积累商业信誉的作用,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企业字号登记长期以来实行分级、属地的登记制度,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因此,依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权利人均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其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权利人对注册商标、企业名称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规范的方式加以使用,否则可能侵入他人的权利范围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达州凯达酒店在其经营场与店内陈设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与银川彪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凯达”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银川彪马公司主张达州凯达酒店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州凯达酒店主张其使用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不够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商标性使用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使标识在商业活动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对于服务商标,基本使用方式即为将其标注于服务用品上,故经营者在服务用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满足构成商标侵权的第一个要件。但本案中银川彪马公司自核准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以来,在四川省达州市范围内并无经营场所,且其知名度不高,一般消费者在见到达州凯达酒店的“凯达”、“凯达商务酒店”等字号时,并不必然将其与银川彪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联系起来,因此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虽然达州凯达酒店在其店内陈设及服务用品上使用银川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这种使用方式侵入了其注册商标专业权的权利范围之内,但达州凯达酒店对其企业名称使用早于银川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日,其没有攀附银川彪马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其使用是具有善意的,且银川彪马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范围内并无经营场所,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达州凯达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需要区分的是,达州凯达酒店在招牌上使用“凯达”、“凯达商务酒店”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达州凯达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司法解释所指的企业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而本案达州凯达酒店的企业名称于2006年6月26日预先核准,同年6月27日,经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对外正式使用。银川彪马公司的“凯达”商标注册时间是2007年9月28日。达州凯达酒店的企业字号注册在先,银川彪马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后。对于注册在先的字号权和注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律体系采用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及合理使用原则。达州凯达酒店投资人为其成立的酒店申请“达州市通川区凯达商务酒店”作为企业名称,有权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银川彪马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并没有经营场所,达州凯达酒店使用其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效果。由于达州凯达酒店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先于银川彪马公司商标注册时间,达州凯达酒店在经营场所内外和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使用“凯达”字样,系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故达州凯达酒店的行为没有侵犯银川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银川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川彪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银川彪马公司第4153971号“凯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而达州凯达酒店在2006年就已使用“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名称。故达州凯达酒店取得该名称的时间早于银川彪马公司,达州凯达酒店的企业名称权为合法在先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判断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除了要考虑这两种权利产生时间的先后之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判断是否容易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等进行判断。虽然达州凯达酒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凯达”与银川彪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凯达”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但“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系达州凯达酒店依法取得的企业字号,并在四川省达州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银川彪马公司自核准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以来,在四川省达州市范围内并无经营场所,一般消费者在见到达州凯达酒店的“凯达”、“凯达商务酒店”等字号时,并不必然将其与银川彪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联系起来,对二者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

银川彪马公司认为达州凯达酒店在其门店口的广告牌向顾客提供的服务物品中,单独突出使用“凯达”、“凯达商务酒店”字样,属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特定的行业如服务行业允许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依法适当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本案中,达州凯达酒店自2006年登记注册以来,一直在其店招及服务用品上简化使用“凯达”、“凯达商务酒店”字号,其使用““凯达”字号并无主观恶意且具有持续性和合法性。

因此,达州凯达酒店虽然在其名称上使用了银川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具有侵犯银川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目的,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上诉人银川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彪马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凯达酒店是否侵犯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根据凯达酒店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凯达酒店在店面招牌及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彪马公司“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达酒店于200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茶水和浴室服务。2007年9月28日,案外人王洪娟经申请获得第4153971号“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和咖啡馆。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洪娟将“凯达”商标转让给彪马公司。凯达酒店、彪马公司对于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凯达酒店在其店面招牌及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是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该使用方式符合酒店行业商业惯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由于凯达酒店实际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仅限于其经营场所,且没有突出使用“凯达”二字,故一审、二审法院依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凯达酒店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彪马公司“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作为服务商标,最常见的使用方式即标注于服务用品上,故经营者在服务用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相当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但因凯达公司对“凯达”字号的使用,早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彪马公司不能证明凯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鉴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的行为属于善意在先使用,因而不构成对“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申请再审人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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