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8月,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与张先生驾驶的重型卡车相撞,导致王先生重伤。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
王先生受伤入院治疗,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与肇事方发生了争议。因张先生的重型卡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王先生同时将张先生、涉案卡车所登记的物流公司和涉案卡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起。
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除了每年都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还须投保相拥的机动车商业险。在今年交强险限额由122000元提高到了2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金188000元,如果有财产损失,还可以要求2000元的赔偿。
所以,在该案件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物流公司主张涉案卡车已卖给张先生,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物流公司均认可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际上,张先生的车辆系挂靠在物流公司处,所以买卖关系不能推翻事故车辆与物流公司的挂靠关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生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先生赔偿原告王先生医疗费192201元。
那么,这是最终结果吗?不。根据2021年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物流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是我国经济社会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实质上是具有某种特殊资质或许可的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资质、许可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资质、许可的行为。之所以出台这样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督促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监督和管理。如果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不用承担责任或责任较小的,挂靠单位可能会疏于对挂靠人的资质、技术、管理方面的监管,会极大地增加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风险。另外,从承担风险能力的角度来说,如果只让挂靠人承担责任,往往挂靠人的财产实力较弱,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很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事故赔偿,也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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