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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信息来源:法途拾遗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17 14:19:47  


丁某、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8MLG716274G,住所鹿邑县伯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新刚,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住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楼。

法定代表人:周俊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被上诉人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705356.54元。二、本案一审、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并错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和遗漏关键证据的情形。1、上诉人所在学习的班级教室窗户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作为提供学生学习的教育机构,应当预见这样的潜在危险可能造成危险发生,以致发生了学生受伤的危害后果,应认定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有过错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刚刚才满十六周岁的学生,生活在封闭的校园里,其全部任务就是学习,作为刚满十六周岁的上诉人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是可以预见的,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其亦应当预见这种情况,提前做好防护工作,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上诉人从班级内坠落摔伤的原因是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窗户上没有安装防止可能发生外坠的保护措施。在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责任比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责任大,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背,判决错误。

上诉人系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的住校学习的学生,且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篇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没有在窗户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亦没有提供针对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过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在所有的教室外面从一楼到四楼外部全部安装了安全防护措施,这点也恰恰证明了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事后对学校安全防护的一种补救措施,以防止类似的学生受伤事件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有全部或者主要过错,对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为上课期间,且当时的班主任就坐在事发班级的讲台上,对班级内学生的行为是可以看到,但是上诉人从班级内的靠近走廊的一侧移动到事发窗户的另一侧,来回走动,动作如此之大,但班主任并没有维护班级内的正常的学习秩序,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移动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鹿县伯阳双语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缺失事实存在,因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观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纵观本案,事实复杂,双方争议巨大,担责主体不明确,案涉各方当事人双方也没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并错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和遗漏关键证据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公平合理。第一、答辩人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被答辩人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是学生家长,不是行政机关,不是盈利性组织,对其学生既无法定监护权也无委托监护权。答辩人仅是一个从事教育这一公益目的而提供定教育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其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上的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为了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答辩人附随有对其学生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责任范围即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学校有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有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学生有受到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同时有接受学校教育和管理的义务。答辩人制定并公示了系列校纪班规和安全教育制度,并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答辩人的注意义务只能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而不宜夸大或缩小。被答辩人的父母作为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确立了对学校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是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的。本案中答辩人所提交答辩人所提供的学校各种管理制度、《中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心理教育教材等证据足予证实答辩人尽到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第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被答辩人是一位已满十六周岁的高中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答辩人已经具备对事物的完全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被答辩人违反了答辩人的学校管理规定,擅自离校大量饮酒,并且酒后擅自翻越窗户。根据法律法规,其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己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高中生,不准大量饮酒是其应当能够认知的事实,被答辩人不听学校教育,违反了学校的管理规定,在教室内嬉闹,最终酿成惨剧,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保护义务,被答辩人的受伤后果与答辩人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第四、在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所在的教室窗户上的防护网,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发挥防护作用,但是,这并不是造成本案被答辩人受伤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案发的教室地面距离窗台的高度完全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如果没有被答辩人酒后擅自翻越窗户,绝对不会造成被答辩人从教室内摔倒教室外的校园内,因此,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完全是被答辩人自身的积极行为所造成的。第五、被答辩人从教室内向教室外翻越,是被答辩人主观上积极追求的后果,当天值班老师发现时,被答辩人已经跳出窗外,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对被答辩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诚、制止。假如当时的值班老师没有发现、没有进行必要的告诚、管理、或者窗户上的防护设施没有有效发挥防护作用等,但是这些并不是被答辩人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没有被答辩人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故意翻越窗户的积极行为的话,是绝对不会从三楼教室内摔至楼下受伤的,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教室窗户没有防护设置,以及值班的班主任没有维护班级内正常的学习秩序的失职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收到伤害的全部原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六、本案并不是答辩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因此,被答辩人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程序正确。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案情不复杂,被答辩人应当负该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比较明确,争议不大,完全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并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答辩人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理由,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举证一方,在受伤后报警的情况下,未举证警察的调查笔录,同时,学校也应当举证事发前后班级学生的调查笔录,两方均不举证相关材料,导致上诉人因何原因坠楼的案件基本事实一直未查明,一审法院直接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43199元;2.永安周口支公司鹿邑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六)晚自习期间,原告突然从伯阳双语学校9年级12班三楼教室内意外摔至楼下受伤,随送医院救治,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康复,共花医疗费437683.34元,购买康复器械费用28925元、住宿费319元。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胸髓损伤后遗截瘫评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312400元。原告花鉴定费7300元。被告伯阳双语学校在被告永安周口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9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伯阳双语学校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作为年满十六周岁的学生,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伯阳双语学校是一座封闭式学校,承担着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原告在晚自习期间从三楼摔至楼下,安全措施存在隐患,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永安周口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共花医疗费437683.34元,购买康复器械费用28925元、住宿费319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3124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7943.45元(21971.57元÷360天×29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51545.12元(21971.57元×20年×80%),营养费5880元(20元×294天),伙食补助费29400元(29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399882.57元(21971.57元×20年×91%),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7300元,共计2683278.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各项费用300000元。二、被告鹿邑县伯阳双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各项费用17535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提交新证据有:事发教学楼照片六张,证明目的:上诉人所在学习的班级教室窗户事发前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丁某作为已年满十六周岁的高中在校学生,虽然仍是未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但是其仍然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最终导致其从三楼教室内摔至楼下受伤,故上诉人丁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伯阳双语学校是一座封闭式学校,承担着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上诉人丁某在晚自习期间从三楼摔至楼下,说明学校在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隐患,应当对丁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伯阳双语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虽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并不复杂,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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