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规 则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基 本 案 情
2013年9月8日,保险车辆桂A35×××五菱客车在桂林市灵川县与一辆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燃油助力车上驾驶员王某及乘客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35×××车辆肇事司机逃逸,交警大队认定桂A35×××五菱客车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燃油助力车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查实,桂A35×××号肇事机动车于事发前被盗,公安部门已针对被盗车辆立案侦查,肇事司机一直未能抓捕归案。王某、葛某因赔偿事宜起诉肇事车辆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被盗后在灵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驾驶员逃逸。该起事故经警察大队调查并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83728元。二原告余下的医疗费17010元(27010元-10000元),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民法典》(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官说法
《民法典》本条是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新增车辆盗抢后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盗抢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盗抢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作出了补充。
一般而言,盗抢人对盗抢机动车的行驶与风险具有控制力,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在盗抢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驾驶、使用盗抢车辆的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若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法盗抢机动车的人反而不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风险控制理论。同时,盗抢人以触犯刑法之行为,非法控制他人机动车,并允许他人驾驶车辆,是造成风险和事故的直接原因。尤其在盗抢人与驾驶人对车辆为被盗抢皆为明知,驾驶被盗抢车辆为了继续进行不法行为之情况。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规定,由盗抢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能更好地惩戒盗抢行为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免除
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或意愿而发生,所有人、管理人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以及《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机动车被盗抢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盗抢免责的,应注意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确认盗抢的相关事实。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通过刑事程序中对证据的认定与固定,查明肇事机动车是否属于盗抢物。
三、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及赔付范围
本条延续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交强险先行赔付作出了规定。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虽然本条第二款表述为“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这款的要旨在于明确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即盗抢人和使用人追偿。故不宜依据该款,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倾向认为,盗抢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无论机动车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只要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亡,交强险应当赔付。第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针对无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的情形,明确规定交强险应予以赔付。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需要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若因盗抢而免除其赔付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也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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