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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定作人怠于验货,应承担付款责任

信息来源:青岛中院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18 08:41:03  

2018年10月,青岛某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石墨设备公司为河南公司制作浮头列管式石墨换热器40套,合同总价款1289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设备发货前再付30%货款,货到定作人现场60日内或安装完成正常运行72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30%货款;10%货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石墨设备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制作,并按约定提前安排员工到河南公司通知验货付款,但河南公司一直未派员验货。此后,石墨设备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寄快递通知等方式与河南公司的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联系验货及催收货款事宜,同时又多次发送验货及催款通知书,均被拒收。

石墨设备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河南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双方经协商,河南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原告石墨设备公司撤诉,撤诉后河南公司再未付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公司提起反诉,称石墨设备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的函件,未交付设备,故合同未达付款条件,要求石墨设备公司返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人完成设备制作后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应当尽快派员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快递内容,可以认定定作人已经知晓设备如期制作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验收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因此定作人违反验收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后,河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验货是买卖交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定作人享有的对货物质量、规格等查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及时验收的义务。买受人如果怠于验货,出卖人不再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承担违约交付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并且应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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