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简称“责任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做出的一种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中属证据。责任认定书包含当事人信息、事故发生成因、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救济途径等内容。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大小会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大小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法院、行政机关、律师等法律界人士之间所争论焦点。现行有效法律制度,法院对责任认定书被提起诉讼后,一般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责任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即为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具有可诉性。
一、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的说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以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为基础的依托下,其是将其他证据形式所具有的证明力展示出来并予以明确。责任认定只负责解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其本身只负责解决事实问题,并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判断,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条件,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的答复中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对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该规定和答复中可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综上,公安机关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一种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有着密不可分的技术分析结论,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鉴定性质的特殊形式的证据,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交通责任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具有可诉性。
二、责任认定书具有可诉性的说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主、权、责三方面的要求,即做出该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该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针对特定的人、事项且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一)、责任认定书做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是根据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规章的授权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责任认定书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权力,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2、行为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3、实施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授予其行使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4、实施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在以公安交警部门的名义实施,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责任认定书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作的单方行为。
责任认定书的做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它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排除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四种: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目前尚未有哪一部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为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反《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做了具体规定,从对该条的理解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司法实践中救济途径存在的弊端。
(一)、在复核过程中,检察院逮捕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错捕的情形。
在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况下,存在复核程序与检察院逮捕的时间交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5条第3款规定了上级交警部门应当将复核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了责任认定书,如果肇事者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肇事者决定逮捕,看似顺理成章的法律程序不会有什么问题。然而,如有当事人不服提出责任认定复核程序,恰好复核结果推翻了原来的责任划分,肇事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检察院的逮捕是否属于逮捕错误?肇事者可否提出国家赔偿?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法律规定责任认定书仅是作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最终依据。也即法院可对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核实、质证并最终决定其效力的权力。在现实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改变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的操作性非常低: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技术性、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工作,法院作为司法审判人员不一定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要求法院的法官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法院和公安交警部门属于履行不同的职能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现场,只能是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而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职责和权力到现场勘查,相反而要求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间接证据再进行重新鉴定,准确性很低。一般情况下法院推翻责任认定,重新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三)、对责任划分不服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易为滋生腐败创造条件。
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带有较强的行政性、专业性和时效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不得不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直接证据和无可替代的证据予以采用。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往往影响甚至决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份额。在交通肇事犯罪处理方面,对于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肇事者的罪与非罪。交通事故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缺失,大大增加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差错的几率。权力离开了监督必然会产生腐败和不公正、不公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做执法者又做裁判者的机制客观上给基层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人员创造了滋生权力腐败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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