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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工伤赔偿后,还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信息来源:法学新生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8 11:26:50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一天的下午5点,正值晚下班高峰期。江苏省盐城市某服饰公司的许师傅驾驶该厂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大姐刮擦,致曹大姐倒地后被通勤车的右后轮挤压。后曹大姐被送医抢救,一个月后不幸离世。

事发后,曹大姐的近亲属将许师傅、某服饰公司、某保险盐城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权对方承担相应责任。

之后某服饰公司先行向曹大姐近亲属垫付了45万余元,某保险盐城公司原本已经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同意调解。

但是,当某保险盐城公司知道了当事人双方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之后,却改变了主意,拒绝了曹大姐近亲属的理赔请求。

原来,受害人曹大姐恰好也是交通事故肇事方许师傅所在的某服饰公司的员工。既然是这样,某保险盐城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某服饰公司车辆与该公司职工之间,且许师傅驾驶车辆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受害人为该公司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与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曹大姐近亲属应依法申请工伤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言简意赅的说,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本案中,造成曹大姐伤亡的肇事车辆是外单位的车辆,则曹大姐在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后,依然可以向外单位的肇事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曹大姐和肇事车辆同属一个单位,则曹大姐只能享受工伤赔偿或只能享受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同时享受两份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65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判决驳回了曹大姐近亲属的诉求。

曹大姐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曹大姐近亲属在2017年11月向人社部门申请了对曹大姐的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曹大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后曹大姐近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某服饰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8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万余元。

遗憾的是,二审盐城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关系问题,再审江苏省高院认为:首先,从法律的规范价值判断。宪法赋予了公民获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尊重和重视并具体体现在民法和社会法律规范中,建构出一种基本的价值秩序: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具有优先的法律地位,体现了人的尊严,是公民人格发展的基础,不能用金钱衡量。而人身损害赔偿只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遗属造成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非意味着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物质化。因此,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区别显著,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受害人不存在多重受偿的问题。

其次,从请求权的性质判断。工伤待遇请求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伤亡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旨在矫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

工伤待遇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权的主体关系、请求基础、权利性质等方面均有不同。就人身利益而言,两种请求权也不存在选择性竞合的问题,因同一事故产生两项请求权于人身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并存。

再次,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范目的判断。尽管在法律性质上两种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不代表受害人必然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法律如何处理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仍然取决于立法者采取何种法政策。从第12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然而,任何一种法政策必然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因此,对法政策规范目的的探求和对制度利益的考察是准确理解和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

采取“取代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该模式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责任、节约社会资源、和谐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情况下,如果再承担侵权责任,将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成本,违背了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可见,第12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是该规定的核心制度利益。

同时,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并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利益范围。该规定只强调用人单位免于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定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一、二审法院未在论证第12条规范目的的基础上继续分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而是径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判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某服饰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前提系某服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师傅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某服饰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大姐身亡,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某服饰公司承担。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范目的。

最终,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在综合考察各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许师傅应负60%的事故责任,曹大姐负40%事故责任。因对人身利益的赔偿不存在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其中的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因此,《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类财产性费用,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

综上,江苏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盐城公司支付曹大姐近亲属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在内的共计58.78万元赔偿款。

本真实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院民事判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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