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因“颈部固定向左旋转1年”至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痉挛性斜颈”,同年3月,某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赵某称术后说话、吃东西均有明显不适,医院告知需慢慢恢复,但出院后一年多仍未恢复正常。赵某认为医院对其进行手术时切断了神经线,导致其语言发声、咀嚼吞咽及颈部功能障碍问题,故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进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8 055.21元。诉讼中,鉴定机构认定某医院在知情同意书中未向赵某告知术后可能出现言语困难等症状,亦未就手术并发症的严重程度向赵某进行充分提示。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赵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某医院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告知义务的过失,结合具体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10%,最终,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赵某19 828元。
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除却医疗机构在技术操作方面的过错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九条之规定对于医院人员在诊疗行为中的告知义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的等说明等等,且需要取得患者的同意,不宜或者不能向患者说明的,需要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同意。未尽到该告知义务的,即应当认定为存在相应过错,如因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实践中,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行为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利益,应当尊重患者的个人决定,但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患者多为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对自身疾病及所面临的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充分认识,故亦无法基于自身判断做出相应选择,此时,只有医务人员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才能确保患者正确考量医疗风险、合理参与医疗决定。
此外,就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中的“向患者说明”修改为“向患者具体说明”、将取得患者“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增加了“不能”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
民法典对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进行了更加灵活性的调整,实践中有利于应对多变突发的医疗状况,同时,提高了告知义务的要求、加强了告知义务的力度,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病情具体情况、医疗措施所面临的具体风险及影响等向患者进行说明,而非笼统、概括地告知,且要取得明确同意。这将有利于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同时,也有利于厘清医疗纠纷中医方和患方的责任,如医方将医疗风险充分告知后,患者仍选择进行治疗,在诊疗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现相应风险时,患者需就其选择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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