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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推定有过错,并不意味着百分百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李立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9 14:36:55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

“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注意义务。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而不能以医疗结果来倒推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依据本条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

医务人员在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不得低于其行为时临床上应有的医疗水准;

临床上应有的医疗水准,不是医学科学水平,因为医学科学水平通常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的最高水平,临床医生绝大多数不可能达到这个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属于诊疗行业的最基本操作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前述规范,不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除上述第3点以外,需要考虑到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的具体差异情况。

本条所述的“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举证责任在患者这一方。

本条的规定,在原《侵权责任法》以及原修订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实施了多年。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较多地适用本条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如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一案作出的判决书中,就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否定了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有关医疗机构承担20%过错责任的认定,最后认定50%的过错参与度。该判决书指出:

……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母亲赵荷莲到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因病情需要住院,被告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性机构,应当在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情况下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正确的治疗。对于本案中赵荷莲双侧股神经损伤的后果与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涉及专业性的医疗知识,因此需依照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赵荷莲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患者出现典型的股骨神经损伤症状,且为双侧股神经损伤,推断应为手术过程中所致损伤,此损伤应为可避免的,故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同时,原告提交的对其他医院专家医生的问诊录像及相关书籍也表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赵荷莲双侧股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对赵荷莲双侧股神经损伤承担责任的比例。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赵荷莲股神经损伤后经积极康复治疗,已基本恢复,故手术中造成的股神经损伤应为不全性损伤;现查股神经支配肌为IV+,说明该损伤可以康复,但该损伤与患者在康复期出现的症状(需康复治疗)有因果关系;目前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尚无统一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的实践,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较妥。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认定缺乏相应的依据。理由为: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者损害的责任。赵荷莲的双侧股神经损伤系在被告对其进行手术治疗的过程当中造成,出现此损害后果是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的,作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未尽最谨慎的义务,让赵荷莲能够避免的的损害后果未能避免。2、作为医务人员,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的智慧和最佳判断,在选择治疗措施和制定治疗方案时应告知病人可能取得的治疗效果和存在的相关风险,对本领域以外或超出本人能力的患者负有作出转医说明的义务。被告作为郑州市的一家综合性医院,应当具备同一地区的医疗水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其他医院的医生问诊及录像证据,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方式并不是最前沿的、属于传统的手术方式的叙述,可以证明被告在赵荷莲腰3椎体进行手术治疗的行为未尽到与同地区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本院对被告在此次医疗损害中的过错参与度酌定为50%。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本条是对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事由的规定。

本条沿袭自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但作了一定的细节修改:

“患者有损害”,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销毁”,改为“违法销毁”;

新增了“遗失”病历资料这个事由。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主要相关涉及的法规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诊疗规范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等等。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害承担100%的责任,仍然要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例如,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医院在制作完秦善忠的病历并复印给上诉人后,对秦善忠的病历进行了篡改,导致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但,有过错并不代表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黎平县人民医院已经尽到抢救义务以及秦善忠自身疾病发展的原因,认定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艳芳、秦妮、秦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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