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刘某高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高某之子(以下简称刘甲)于2012年12月27日因“发热伴咳嗽伴喘憋1天”,三次在其二人陪护下在某医院门诊就诊,后因病情加重于当晚入住该院。2013年1月11日,刘甲在该院去世。刘甲之父刘某、之母高某认为某医院对刘甲的诊疗存在过错,造成了刘甲的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1万余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证明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提交了刘甲在该院门诊就医的病历手册。病历手册中医务人员书写的门(急)诊病历字迹潦草以致难以辨认,最终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中无法识别病历内容。司法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某医院对刘甲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刘甲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80%。
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在鉴定意见认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综合考虑酌定某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最终判令该院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知 识 点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因病历原因导致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无法进行的,最终往往也会造成院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因此虽然病历管理相关合规问题对应的行政处罚金额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并不算高,但其背后隐藏的民事责任风险却是巨大的。所以,民营医疗机构在执业中应当对病历管理的合规问题高度重视。
此外,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将会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具体来说是在推定医疗机构过错时不再允许医疗机构反证。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之前多数法院认为,第五十八条的表述为“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故该三种法定情形之存在,应当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存在该三种情形,也不能推定医院有过错构成侵权。此时应当允许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该三种情形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谓之“举证责任缓和”。
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编)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三处修订:第一,将“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修订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了一个“因”字;第二,增加“遗失病历资料”这一情形;第三,将“销毁病历资料”修订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其中,普遍意见认为删去这个“因”字后,更加明确地表明了这是“不可推翻的推定”,更加明确地表明了法律的态度:医院一旦被证明存在法定三种情形,只要患者是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即推定医院存在过错,而无须再委托司法过错鉴定。
来源:中国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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