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1218条】(民法典学习:1218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条即规定了例外情形:在本条规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法条变化,将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获得中受到损害,强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到的损害,是诊疗活动导致的,另外增加医疗机构“遗失”病历资料,作为推定过错的情形,将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至此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共同作为推定过错的情形之一。
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一方有本条规定情形时,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其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该条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直接认定,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初步举证,应当首先证明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对医疗机构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应依据1218条和本条,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通常是需要经由司法鉴定来认定。
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要解决的是因病历资料缺失导致无法还原诊疗过程,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难以认定,由医疗机构对诊疗过程中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在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况下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适用此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确实存在遗失、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行为,而对这一事实,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患者不能举证证明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务人员的过失推定规则,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就认为有过失,违法就被推定为过失。因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判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标准。
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诊疗规范,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等。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即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他客观情况的界定,则按照本条表述,即使不能与不可抗力相比,但必须是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客观事由,否则就应当构成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事由。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让患者无法获得相关的证据资料,故可以直接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八民会纪要》中明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是对本条规定情形的细化,可以在审判实践中继续参照适用,如“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表明病历资料仅有形式瑕疵的,不能认定为对病历资料的“篡改”。对于病历资料的正常修改,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审查,必要时借助鉴定手段。如果缺失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因鉴定资料不完整难以做出具体结论,法院可根据行为的动机、过错程度、相关病历资料的重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标、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对于病历的保管主体,该规定明确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对于病历的保管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如在保管期限内医疗机构销毁病历或遗失病历,则属于本法所称的违法销毁病历。
参考资料:
梁慧星:《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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