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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的著名案例,医疗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可沁公关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0 13:03:13  

【案情简介】

某某王某某,女,80岁,2020年10月某日,因外伤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于当晚19时入住某某某医院,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其后,某某某医院在全麻状态下对王某某进行“左侧加长柄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手术操作顺利。术后,患者麻醉未苏醒,且氧饱和度偏低,经抢救无效于2日后死亡。

王某某离世后,王某某的4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认为王某某在手术后麻醉未苏醒,某医院没有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也没及时告知家属病人真实情况,使得王某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医院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因王某某家属情绪激动,故意在医院大门处大闹,引起很多群众围观,并且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上访、投诉,要求医院赔偿。某某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主动介入调解,并展开了调查。

【调解过程】

考虑到案情重大、影响面广,调委会主动参与到调解中,第一时间成立了由调委会、派出所、卫计局组成的联合调解工作小组,立即前往某某某医院了解具体情况,并通过走访医生、查看王某某诊疗资料、走访其4个子女等方式了解案情,依据事实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咨询相关领域医学专家了解专业知识,为首次调解做准备。

2020年11月某日,调解小组在医调委调解室对此次纠纷进行第一次调解。王某某的家属认为某某某医院抢救不及时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某某医院则认为王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年事已高,且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系自身原因。医院已及时抢救并操作合规,在医疗过程中并没有疏忽和失误,院方尽到了救治责任,不应该对该事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歧大,死者家属情绪特别激动,两方当事人不欢而散,导致调解中止。鉴于此,调解小组决定采用背对背调解法分开做思想工作。

次日下午,调解员再次与王某某家属见面,长子张某甲情绪较为激动,声称某某某医院害死了自己的母亲,如果医院不拿一个说法,他就要去医院找医生“算账”。调解员见状首先安抚张某甲的情绪,表示非常理解他失去母亲的痛苦,肯定了他的孝顺,并劝导其为母亲争取权益应该用对方法,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疏导,调解员逐渐消除其抵抗情绪,使之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待张某甲情绪好转后,调解员又分别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做工作,告知他们要理性对待,切不可莽撞行事,不然“有理”都变成了“无理”。

调解员见4位家属情绪稳定后顺势给其讲解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家属方要求赔偿时应合理合法,不应做出过激行为。经过多次沟通,家属终于情绪稳定,并提出10万元的赔偿要求。

安抚好王某某的家属后,调解员又马不停蹄地找到某某某医院进行沟通。医院表示,王某某做“左侧加长柄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很顺利。由于王某某年纪较大且有原发性高血压,医院已及时抢救并操作合规,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说法。

调解员告知院方,即使医院诊疗程序符合规定,医院也应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医院的抢救记录与调解员咨询相关领域医疗专家得到的回复有一定差距。经过调解员多次与某某某医院针对麻醉手术后未苏醒的抢救时间进行沟通后,院方最终承认在抢救时间上可能存在一点小过错,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做一定人道主义补偿。

调解员见双方态度都有所缓和,遂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二次面对面调解时间。

第二次调解开始,张某甲作为家属代表发言,要求医院赔偿10万元,并承担王某某的住院诊疗费以及王某某的遗体火化费用。医院方认为张某甲要求过高,提出王某某自身年纪大,术前已明确告知家属手术风险,因此医院坚持只愿意适当人道主义补偿王某某家属3万元。

调解员见状,再次单独与医院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院方在此次诊疗中,确实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调解员指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是医院义不容辞的责任,院方应及时依法解决该纠纷,尽可能将该事件的不良影响降低。经过调解员有理有据的劝说,院方态度也不再强硬,但提出10万元补偿金太高,希望家属能降低金额要求。

调解员见院方态度有所转变,立即与家属方进行沟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说家属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一点要求,争取尽快解决问题,早日拿到补偿金,让生活早日恢复正常。

几经劝说,双方最终同意某某某医院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6.18万元作为该事件的所有补偿。至此,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圆满化解。

【调解结果】

在调委会的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双方的责任,双方为此协商一次性解决,自愿承担一次性解决的风险。

2.某某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本纠纷所有赔偿和补偿)共计6.18万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经回访,当事双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员的调解和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工作,以责任难划分、矛盾容易升级为特点,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一定要抓好调解介入时机,迅速稳定当事人情绪,不仅要针对患方提出的各项质疑提出解答,也要解开患者心结,从而达到化解医患矛盾的目的。医疗纠纷情况各异,一定要从医患双方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调解方案,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晓之以理法,动之以真情,达到双方都满意的调解效果。

【案情简介】

单某,男,87岁,2020年5月某日因“骨折内固定后疼痛”到泸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骨折内固定后疼痛(右侧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2.右侧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失效;3.右侧股骨头坏死;4.骨质疏松。2019年,单某在该院行右股骨头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术,近日内固定掉出,疼痛加重入院。因患者年龄过大,病情重,持续性肺部感染,医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组织会诊,予以抗炎、吸氧等相关处理,待患者病情相对稳定后,于2020年8月某日全麻术下行右侧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恢复较好,术后2周后办理出院手续。

医患双方就第一诊疗结果产生纠纷,共同申请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医调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天受理了该案件,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予以全程介入调解。

【调解过程】

医调委受理此案后,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双方共同调解。调解员首先听取了双方意见。

患者女儿作为患方代表陈述:单某为一位参加过抗美援朝的老红军,今年已87岁高龄。2019年5月,因“摔伤致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2+小时”入住某医院骨与关节外科。3日后,行“右股骨头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术,术后,4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20年5月某日,患者因“右股骨头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术1年,髋部疼痛、螺旋刀片掉出3天”,再次入住该院骨与关节外科,并需要2次手术。患方认为医院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螺旋刀片自行掉出体外,故2次手术的一切费用及生活相关费用应由医院全部承担。医院则认为,该事件发生在患者家里,具体掉出原因无从考证。且现在患者刚入院,当务之急需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后尽快做2次手术,手术及生活等相关费用应先由患方自行支付。

双方主要矛盾集中在第二次的住院医疗费及生活等费用承担问题,医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较大。出于对患者身体健康考虑,经调解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先进行正常医治,待手术成功后再进行2次调解。

3个月后,患方再次电话联系调解员,因患者的病情有加重现象,伴肺部感染、持续性发烧,医院未拿出明确的治疗及处理方案,家人十分焦急,申请再次组织调解。调解员立刻与院方取得联系,约定好2次调解时间。

调解时,患者女儿表示,患者单某年龄大且伴有严重肺部感染,家属多次接院方手术通知从上海返回,结果均未实施手术,单某病情愈加严重。院方从专业角度解释和分析:患者年龄大,伴有呼吸系统疾病,肺部炎症一直未控制到正常水平,未达到做手术的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做手术,确实风险太大。对此院方提出2个方案:1.患者家属愿意自行承担手术风险;2.转到更高级别医院就诊。患者家属认为单某当前经不起转院路途周折,拒绝接受院方提议,案件一度僵持。

调解员立刻通过背对背的方式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对患者家属的顾虑表示理解,也请家属相信医院的专业性,向其说明院方“如病情需要可以申请高级别医院专家来院会诊”的建议,表示家属和院方的出发点都是为了患者的身体早日康复,目标是一致的。经反复劝导,双方达成一致,请上级医院专家来院会诊。几天后达到手术指征,对单某进行了2次手术,手术成功并于8月某日好转出院。

12月某日,双方再次就2次手术医疗费等相关问题申请调解。院方代表提出,因未对螺旋刀片掉出原因进行鉴定,在合理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人道主义补偿。调解员分别与患方、院方沟通,提议在参照内固定材料物价基础上,适当考虑住院期间营养补助等因素进行核算。医方基本同意调解员的建议,但患方认为第二次手术是医方的全责,单某身心因此受到很大伤害,院方应作更多赔偿。

对此,调解员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和第三款“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的规定,向患方释法明理,内固定掉出原因无法确认,后期护理不当、老年人的骨质疏松等因素并不能排除。患方家属也渐渐认识到患者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如果一直僵持下去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还无法全身心照顾老人,让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最终患方同意市医调委的调解建议,医患双方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2020年12月某日,医患双方共同到市医调委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

1.医方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患方6631元;

2.双方签字并履行相关条款后,本事件就此了结,患方自愿放弃鉴定及诉讼等相关权利,一切后果由患方自行承担。

【案例点评】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该案调解员是从患者2次入院便介入,入院后患者情况不断、病情反复,医患沟通上存在较多问题,给患者及家属心理造成诸多负担,增加了调解难度。医患双方在内固定物掉出的认知上存在一定分歧,患方认为是医院第一次手术治疗上存在问题造成内固定物的掉出;院方则认为是患者自身年龄大有骨质疏松的病情及后期护理不当造成。医调委本着“依理、依法、公正、公平”的调解原则,耐心听取双方的意见,认真剖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寻找突破口,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让医患双方找到共同的目标,达成共识,最终圆满解决了这个僵持7个多月的医疗纠纷。

本案中,一开始医患双方态度都比较强硬,且治疗期间沟通一度崩溃。正是由于医调委调解员一次次的沟通和引导,缓和了双方的态度,各退一步解决了这个难题,依法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案情简介】

邓某,某某人。2020年7月某日,张某将患有精神疾病的母亲张某某送到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月某日上午,该医院医护人员发现张某某在过道上走动过程中有失常行为,便将张某某扶往病房。当医护人员对张某某的病房进行查房时,发现张某某异常,便随即组织医护人员进行抢救,最终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的儿子邓某赶到某康复医院。在观看监控视频后,邓某对其母亲的死因提出置疑。经某公安局出警查验,排除因外伤致张某某死亡的可能,不属于刑事案件。

邓某因母亲在医院离奇死亡,对某康复医院不满,在该医院进行扭闹。为维护该医院的医疗秩序,7月某日下午,某康复医院向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申请调解。某协调中心接报后,指派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报后,立即派员到医院了解情况,调解员一方面收集医院方的病历资料和视频资料,一方面安抚死者亲属情绪,劝导死者儿子邓某依法解决纠纷。调解员对邓某讲解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后,邓某停止了对某康复医院的扭闹,并约定双方当事人于7月某日进行调解。

7月某日上午,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与某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组织3名医疗专家和4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对该医疗纠纷案进行研判分析。医疗专家通过查阅病历资料和视频资料,作出了医院方虽在对患者张某某的检查和用药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但在对病房的管理和对患者的管理上存在问题,医院方应承相应责任的意向性结论,并建议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张某某具体死因。

7月某日上午,在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某法院和某卫健局派员协助调解,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律师参加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死者亲属方情绪异常激动,调解员立即中止面对面调解,转入背靠背调解。为查明死因,在是否进行尸检上,调解员给死者亲属详细讲解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听了调解员的讲解后,死者的亲属表示同意尸检和司法鉴定。经过3个多小时的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初步协议,由某康复医院先行垫付尸检和司法鉴定的费用,并借款2万元给邓某安排死者后事。

7月某日上午,邓某打电话给调解员称与父亲发生争吵,因其父亲反悔不同意尸检,希望调解员给其父子俩调解一下分歧。调解员接报后,立即组织相关调解员赶赴现场开展调解。邓某父亲称尸检违背了当地习俗,宁愿放弃赔偿,也想按照当地的习俗办理后事。邓某称,其父传统观念太重,因其母的突然离世,对其父打击较大,对尸检时而同意、时而反对。邓某称自己愿意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也愿意在不尸检的前提下与医院方达成赔偿共识。

7月某日下午,调解员再次召集该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医疗专家、双方当事人律师的参加下,调解员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解,最终,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某康复医院一次性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8万元给死者亲属。

2.死者亲属承诺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康复医院提出任何要求。

7月某日,经调解员回访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该起医疗纠纷的圆满化解,充分体现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优势。调解员调动专家库资源,开展专家会诊,制定了详细的调解方案,采取人民调解为主,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协助的方式进行联调,仅用了5天时间便将该复杂医疗纠纷快速化解,有效地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扩大,既节约了行政成本、司法成本,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张某因“子宫腺肌病、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等在某某某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盆腔粘连松解术+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病灶电灼术”。术后,张某因输尿管损伤先后于南充某医院和成都某医院进行“输尿管支架植入术”以及“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等治疗,现输尿管损伤已治愈。张某认为,某某某医院因诊疗不当导致自己输尿管损伤,要求某某某医院进行赔偿。双方就责任划分问题以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赔偿事宜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月初,双方共同向某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调委会接到案件相关信息后,委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负责本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

接到调委会指派后,调解员决定按以下3个步骤进行调解工作,一是就纠纷情况到医院进行调查了解,倾听医患双方的陈述以了解案件争议焦点;二是询问医患双方对此事的看法和诉求;三是针对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和诉求,有针对性地给出调解方案并进行释法说理。

调解员通过走访张某治疗医院以及与医患双方分别交谈后获知,张某认为由于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自己先后辗转南充某医院与成都某医院进行治疗,长达1年多。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对此某某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某某某医院则认为,首先,对于张某的输尿管损伤,医院虽然存在一定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其自身体质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其次,张某为此进行治疗的费用并没有那么多,只同意赔偿5万元。调解员指出,目前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医院对张某输尿管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

对医院在张某输尿管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调解员指出由于该问题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只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学评鉴才能得出结论,但张某表示现输尿管已经痊愈,没有必要进行上述鉴定,医院对此也默认。清楚医患双方对此问题的态度后,调解员将调解重点放在具体赔偿金额上。根据张某提供的就医票据计算出第二次、第三次的治疗费用共计4.3万元,医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就赔偿金额双方都不愿意让步。调解员认为可以采取背对背调解的方式分别对张某、某某某医院做工作,尽量劝说纠纷双方都做出合理让步,从而达到一个中间赔偿金额,以此为突破口化解该起医疗纠纷。

首先,调解员向张某表示,虽然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第二次、第三次的治疗费总共为4.3万元,与其诉求的赔偿15万元相差太多,医院根本不可能答应,并且会要求走司法鉴定及诉讼程序,到时候时间久不说,获赔的金额也不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调解员观察到张某犹豫的表情,趁热打铁,从同为女性的角度对张某某进行劝说。张某最终同意8万元作为最后赔偿金额。

同时,另一位调解员与某某某医院负责人进行沟通劝说,提出张某虽已经治愈,但是多次治疗给张某精神和身体带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治疗过程中身心饱受折磨。虽然张某为此支付的治疗费为4.3万元,但每次就诊的交通住宿等这些费用都是隐形的。医院在此纠纷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应努力将该事件的不良影响降低,这对医院声誉有益。某某某医院作为一家公立医院,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最终,某某某医院同意赔偿张某8万元。根据医患双方要求,在调解员的引导下,医患双方对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司法确认。至此,一起医疗纠纷圆满化解。

【调解结果】

在调委会的主持下,医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1.某某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8万元,其中扣除张某借支的4.2万元,医院还应支付张某3.8万元。某某某医院应最晚于2020年1月底前一次性转账到张某银行账户。

2.一次性解决该纠纷。张某不要求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来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张某自愿承担该种解决方式的风险。医患双方自愿放弃基于该纠纷的一切诉讼权利和其他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再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任何赔偿和要求。

3.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0.3万元。

事后,调解员分别致电医患双方回访本案。双方均表示已经全部履行协议,对调解员的调解和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容易演变成激烈医患冲突的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一定要抓好调解介入时机,迅速稳定当事人情绪。不仅要解答患方提出的各项质疑,也要解开其心结,从而达到化解医患矛盾的目的。医患双方都想利益最大化,因此谁都不会首先做出让步。“背靠背”调解能帮助了解双方思想动态。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情、理、法的角度为突破口,融情于理,融情于法,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化解纠纷。医疗纠纷情况各异,一定要从医患双方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调解方案,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晓之以理法,动之以真情,达到双方都满意的调解效果。

【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8年7月到某市安居区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中,由于医生操作不当,强行把一颗钢钉取出,造成杨某某二次骨折。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杨某某出院后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多次找到某镇卫生院进行协商解决该纠纷,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安居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调解过程】

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某市安居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情进行了认真研究,选派了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情有了基本了解。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某市安居区某镇中心卫生院承认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于2019年1月到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经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费:损伤至评残前1日;护理费:60日;营养费:90日。基于此,杨某某要求某镇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某镇中心卫生院承认自己存在过失,但赔偿金额必须严格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同时在杨某某进行治疗时,该院已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51633.33元(其中某镇中心卫生院费用为:2988.08元,某医院费用为:48645.25元)。某卫生院要求在赔付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真进行了研究讨论,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赔偿,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赔付金额。因当事人申请了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具体赔偿金额和计算方式就有章可循。同时,考虑到伤者杨某某也在某镇从事个体诊所工作,协商调解可能性较大,经过综合考虑,调解员开始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2019年4月,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律师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主要分歧点是伤者杨某某的户口是农村户籍,因此在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双方的分歧较大。第一次调解没有成功。2019年4月,调解员又采取分别沟通的方式进行了第二次调解。调解员首先与杨某某进行了沟通,向其讲解《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条款,解释了虽然某镇中心卫生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明确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们必须按照标准提要求,否则调解无法成功。

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但要求必须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杨某某认为他在某镇开办诊所时间也有几年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杨某某提出的要求,调解员又与某镇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律师进行沟通。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释法说理,某卫生院同意了杨某某的要求,在该分歧上达成了一致。但杨某某同时又提出,从开始申请调解到现在已有8个月的时间,要求对方承担8个月误工损失费用,而某镇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律师认为,既然杨某某已申请了误工费期限鉴定,应该按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因该分歧点导致第二次调解失败。

针对出现的新的矛盾,调解员进行了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该部分分歧点仍然是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较大。2019年5月,调解员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员一方面告知杨某某其提出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要求明显不符合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但是鉴于医疗事故确实造成了杨某某的误工事实,希望杨某某能考虑从补偿的角度争取一定的经济补偿,杨某同意了调解员的建议。另一方面,调解员与某镇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律师进行沟通,提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代理律师征询某镇中心卫生院意见后表示认可。至此双方当事人主要分歧都得到解决,并就赔偿金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

在调委会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续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门诊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633.33元,扣除甲方已垫付医疗费51633.33元,甲方还应赔偿乙方费用109000元。

二、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000元,该赔偿款汇入杨某某本人所持的社保卡。

三、支付期限: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9000元。以实际转款时间为准。

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需向甲方提供:乙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住院发票、药品清单、病历资料;门诊检查票据,乙方签字收条及银行卡复印件。

签订本协议系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了协议内容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待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甲、乙双方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以后行使权利的依据。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因医疗事故导致当事人受伤而引发的医患赔偿纠纷。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方面。调解员抓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矛盾,耐心细致地剖析案情,并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说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主要争议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其他相应的问题也就随之迎刃而解,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了实际履行,避免了事件的扩大和激化。

其实,很多矛盾纠纷一开始并不是十分激烈、无法调和的。只要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注意法、理、情的统一,语言坦诚中肯,设身处地地为双方当事人打算,想当事人之所想,就可以慢慢打开当事人的心结,达到协议的达成、纠纷的解决的效果。

【案情简介】

周某怀孕二孩后一直在某市某医院建档作例检,预产期为2019年1月。2019年1月某日晚,周某入住该医院妇产科准备进行剖腹产。入院的检查结论为“怀孕36周+4天,胎心为170-190次/分”,医生建议其足月自然顺产。次日早上5时左右,医生在查房例查时发现周某胎儿没有了胎心。之后,医生对周某实施了人流手术,流产了一女性胎儿。周某认为,对胎儿的死亡,医院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院方承担赔偿金5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医院同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和补偿,但总额只能在5万元以内。对此,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

调委会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范畴,决定受理并指定调解员李某调解此案。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和保险公司代表进行了调解。

调解中,周某方要求某医院赔偿50万元,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周某怀孕后一直在某医院建档作例检,均系正常情况。进入预产期,便入住该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检查胎儿的胎心为170-190次/分,应属于异常情况,正常值应为130-140次/分,而某医院未在病历上作记录,也未采取有关措施。周某当时要求进行剖腹产手术,医生却建议保胎到预产期满。周某认为胎儿胎心出现偏高已经是异常的情况下,医院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加之周某已经提出实施剖腹产的要求,且该要求并无不当,医院应当采纳。

因为医生不负责任的态度和顽固执着的疏忽、失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所以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某医院应当给予人身损害赔偿。

二是十月怀胎期间的辛苦和付出是众人皆知的,加之周某已是大龄,其一孩是个男孩,怀孕的二孩是个女孩。如果某医院根据当时已经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应要求实施剖腹产手术,也就不会有此意外事故发生,完全是医院处置不当和医生严重失职所造成这样一个不可逆转的后果。一个呱呱落地的鲜活生命即将诞生,周某家庭将实现儿女双全的最美好愿望和无限的欢乐幸福,而这个即将实现的愿望却被某医院给破灭了。

周某以后还能否再顺利孕产是未知情况,更别说再孕产家人所希望的女孩了。周某在精神上遭受了莫大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据此,某医院应当给予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以上两项赔偿合计应当在50万元以上,周某主张赔偿50万元。

某医院辩称,周某怀孕后在本医院建档并一直在作例检是事实。周某入院检查胎心为170次/分,比正常情况略微偏高一点,属于正常情形并无大碍。未实施剖腹产手术是从医学角度考虑到自然分娩更有利于增强婴儿的免疫力和健康成长,也是社会所提倡的。入院后医院均是按照常规程序进行的,在这些方面本院并没有过错。入院次日早上医生例行巡房检查时发现无胎心属于突发的意外情形,不排除患者有自身其它的原因所致。医院要求对胎儿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以查明胎死腹中的真实原因,周某并不同意,但医院还是愿意给予5万元以内的经济补偿。这个补偿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医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事故责任险。5万元以内的补偿数额是某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事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计算的。

双方为此争辩激烈,各不相让。调解员李某从双方争辩中找到了矛盾的焦点和分歧的原因,并逐一进行解析:

1、由于周某不同意对该事件进行有关技术鉴定,原因真相不明,就无法定性;没有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结论,就无法认定双方各自的责任,业就无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只能视为意外事件进行协商解决。周某自身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结果。

2、周某缺乏对“自然人”与“生命权”定义的正确理解,误将“胎儿”的死亡当成“自然人”或“公民”死亡,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标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三处都是指“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是指“自然人”才享有“生命权”。而《民法总则》第十三条明确“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时为有生命。

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法律上的“出生”和“死亡”概念依赖于权威、主流的临床医学标准。现代医学所称出生是指婴儿离开母体并能独立呼吸。所谓死亡是指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和脑电图消失。所以,周某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就没有了胎心,就不能称其为出生,也就不具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以胎儿作为被侵权的主体主张赔偿,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主张50万元的赔偿缺乏恰当的法律依据。

3、医院混淆了医患与医保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医患纠纷赔偿主体的正确理解,误认为只要医院投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其发生责任事故的赔偿义务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保了。只要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赔偿项目、范围、额度,医院也就不该承担。因为医、患纠纷是患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患者认为发生了系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失误、失职、渎职等情形造成的预料之外的情况或者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医院。

某保险公司给予其赔偿的额度取决于某医院自行选择投保的项目、内容、保险金额度以及保险的责任范围,只承担医院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部分风险赔偿,而不是对医院应承担患者赔偿义务的全部转移,更不直接针对患者协商赔偿责任和额度。简而言之,患者应得到的赔(补)偿总额减去保险分担的赔偿数额后就是医院自身应承担的赔(补)偿数额。所以,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某医院对周某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额度的多少并不影响某医院对周某赔(补)偿责任和赔偿额度的协调结果。

调解员同时指出,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解决此纠纷应遵从3个原则:一是以尊重事实为前提,采取法、理、情结合的原则。二是以案结事了为目的,遵从互让互谅、友好协商的原则。三是以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例为参照,协商补偿数额的原则。事件中,周某怀孕后在某某医院建档并一直按院方要求定期进行例检,进入预产期后便入住该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检查胎儿的胎心比正常值偏高、周某当时要求进行剖腹产手术,医院没有采纳周某的合理要求、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没有就此引起高度重视等,院方没有反驳,表示情况真实。

医院对周某入院时检查胎儿胎心比正常情况略微偏高一点,认为是通常的现象,一般没有大碍;未采纳患者意见实施剖腹产手术,是从医学角度考虑到自然分娩有利于婴儿增强免疫力和健康成长,也是符合常理的,但医院忽略了个体与特殊情形的存在,导致了意外事件的发生,医院确实存在和负有主观上的疏忽和过失的责任。因为意外事件的发生已不能逆转,周某怀胎“十月”的辛苦与付出、孕期例检、待产住院以及人流后死胎处理等必然发生的医疗、误工、交通、营养、火化、安葬等费用是客观存在。周某家庭即将达成一儿一女的愿望被破灭后,其最佳育龄期已过,以后的情况确实无法预知,周某为此在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也是必然存在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周某在此纠纷中涉及到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某某医院给予适当的赔(补)偿是符合法、理、情的。

调解员就此提出了供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纠纷的具体建议方案:一是由医院给周某支付医疗、营养、误工、交通、死胎处理和精神损害抚慰等所有费用在15万元额度基础上进行协商。二是双方对本次医疗事故纠纷作一次性了结,周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医院主张其它权利。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站在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角度,取得了双方的信赖,打消患方担心的官官相护、袒护强者的顾虑。同时,采取面对面与背对背的方式,经过多次反复、耐心细致地讲法说理、分析各自的利弊,设身处地、真情实感地进行疏导劝解,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消除了对抗情绪,均认为调解员情况分析到位,建议方案切合实际,同意在此方案基础上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

2019年1月28日,周某与医院在调委会调解室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

1.由医院在本调解书签订次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周某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胎处理费等共计15.5万元,该纠纷终结。

2.周某就该纠纷放弃其它一切主张的权利,不得对医院的名誉造成其他影响。

1月29日,医院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全部转入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均表示对此案的调解结果非常满意,该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

【案例点评】

弄清事实、找准争议焦点、把握关健环节、找准切入点、正确运用法理情通过教育说服是调解矛盾纠纷调解的基本方法。本案中,周某入院待产发生胎死腹中的意外是客观事实,争议的焦点核心是赔偿数额。由于原因不明、责任不清,只有把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说服工作作为切入口。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一是就医、患双方而言,胎死腹中没有进行技术鉴定使责任无法定性与划分,所要依据的法条和标准成为分歧争议的焦点。二是就患方而言,混淆了“生命”与“自然人”的权益。这是患方不能接受不按照自然人受害死亡应获得赔偿权益计算总额的重要原因。三是就医方而言,混淆了“医、患”与“医、保”间的关系,忽视了自身的责任主体问题。这是医方不愿承担保险赔偿之外赔偿数额的重要原因。只有把这三个问题分析清楚,才能够正确地运用法理情进行说服双方促使协议达成。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5日,年轻气盛的李某某(14岁)因琐事与父亲争吵,冲动之下,用菜刀砍伤了自己的左手臂,于当晚到某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伤口长5厘米,深至桡骨,肌肉部分断裂,伤口无法自行愈合,容易形成空腔,造成感染,有手术指征,为此,医生建议患者进行手术治疗。3月28日,李某某在手术室接受清创缝合术,麻醉消毒后,不明原因出现心率骤降,虽经医院全力抢救,却无效死亡。

小手术引发死亡,患方家属无法接受,李某某父亲李某邀集亲友在医院拉起横幅,摆放遗像,讨要说法,现场聚集起70余人。当日14时,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的3名调解员在接到医院调解申请的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现场,与民警一道疏散围观群众,将死者亲属引导至医院会议室,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一开始,李某等死者亲属指责医院草菅人命,不给个说法就同归于尽,并且担心受到不公正待遇,不愿意调解。调解员对死者年纪尚轻就遭遇不幸表示同情,“顺”着亲属方的思路“投其所好”,安慰他们“患者是因为一个小伤口就医死亡,放在一般人身上,都会认为是医院出现了问题,但究竟医院的问题出在哪里,我们就是要搞清楚弄明白。” 死者亲属因为调解员的“认同感”,情绪稍有缓和。调解员继续解释,调解遵循双方自愿,协议也是自愿达成,即便调解不成,还有其他合法途径。后患方亲属认为可以一试,同意接受调解。

在了解清楚事情起因经过后,调解员制定了初步的调解方案—先安慰患方情绪,引导妥善处置尸体,再劝说双方当事人通过鉴定明确死因和理清责任分配问题。

在安抚情绪的同时,调解员多次引导李某等死者亲属方坐下来与医方进行对话。因考虑到他们医学知识缺乏,法律知识又不清楚,建议他们去找律师进行咨询。19时许,在家属方有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员组织双方开始了首次正式调解。调解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派出5名代表参与调解,以避免因为人多口杂,出现不利调解推进的情况。

调解中,死者亲属方代表首先提出质疑:手术有没有做的必要?麻醉有没有问题?要求查看手术监控录像。医方答复:手术室内没有安装监控,做清创缝合术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死亡原因医院无法确定,如质疑手术有问题,要弄清楚死因,可做司法鉴定。

调解员适时提出:既然双方都对死因有疑问,科学的方法就是“检查”尸体(考虑到死者亲属的感受,特意把“解剖”二字说成“检查”)。死者亲属方不愿移尸,调解员明确告知,根据相关规定,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医院,任何人都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停尸要挟。极力劝说亲属同意尸检,因死者年龄小,死因又不明,更要给死者一个公正的交代。一番耐心劝说后,患方也最终同意移尸,但对是否尸检始终未明确表态。

3月29日上午,调解员通知双方到市医调委进行调解。因前期做了大量劝说工作,有了基础,加之死者亲属方律师建议进行鉴定,亲属方也终于同意做鉴定。为推动纠纷尽快解决,调解员建议鉴定费用暂由医院垫付,医方同意。经双方协商后,拟定委托某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尸检。

就在当天下午,调解员接到李某电话,认为在外省选机构更公平公正,希望更改鉴定机构。征得医方同意后,为防再有变故,调解员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更改了尸检声明,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确定了由重庆某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同时进行病理解剖与药物毒化鉴定。待双方当事人当场完成书面委托后,医调委也立马与鉴定机构取得联系,约定了专家第二天进行尸检。

3月30日上午,专家来到某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解剖,根据规定,双方当事人派出代表旁观尸检过程。因该案件情况特殊,为科学客观的得出准确结论,专家须经多方论证才能得出最终的鉴定报告。

7月31日,医调委收到鉴定机构邮寄来的尸检报告书,调解员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前来领取。

8月1日,双方当事人到场后,调解员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拆开快件取出尸检报告。报告中指出:李某的死亡原因是右心大量气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报告分析认为原因是在清创中,过氧化氢分解释放氧气,在局部创伤口形成高气压,压迫气体进入小静脉管腔,造成的空气栓塞。据了解,该死亡原因在医学上是极小概率。

鉴定报告出来了,调解就有了基础。

8月3日,双方当事人再次来到市医调委调解室。李某甲提出,因为是在清创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医院应当承担全责,要求赔付1200000元。而医方认为有责任绝不回避,但还差一个过错责任的鉴定。

随后在“背对背”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了解到因为鉴定的等待时间过长,死者亲属不愿再做过错鉴定。针对双方当事人都迫切需要找一个较为科学的赔偿依据的情况,调解员提议可启动专家评估,医院也表态,如评估出医院有责任,赔偿就高不就低。死者亲属同意了此建议。

死者亲属提出要亲自选取评估专家,医调委立即就选择专家的事宜进行接洽,很快从医疗专家库选取了4名专家参加评估。

8月7日,4名评估专家根据病历与尸检报告书,对李某的医疗纠纷进行了过错责任评估。评估认为:医方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手术有指征,方式正确规范,无麻醉禁忌,麻醉方式正确,麻醉操作用药规范,但有行为存在缺陷,抢救记录不详尽,术中有几种用药未作记录,发生病情变化,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患方,推断心腔内气体与双氧水冲洗有一定关联。

8月9日,医调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4次调解,医院表示目前医疗手段对这种极小概率的意外死亡无法预见,也明确表示尊重专家评估意见,愿意承担责任;死者家属转而不谈责任系数,只谈赔偿金额。通过调解员耐心细致劝说,医方表示出解决纠纷的诚意,愿意让步,全额承担医药费、殡仪馆费用、鉴定费用。死者亲属方最终也同意参照评估意见依法索赔。

调解员多次当面协商,打电话做工作,翻阅法规条例,为患方争取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多方做医院工作,逐步缩小了医患双方的差距。最终,医院认可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0%的系数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

【调解结果】

9月5日,在医调委调解员的见证下,双方在医院医务科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患者尸检及毒物鉴定费用16200元,尸检当天产生的伙食费450元,及患者在殡仪馆产生的停尸费、火化费等费用28776元由医方承担,计入赔偿范畴。

2.死者住院费4643.63元全部由医方承担,计入赔偿范畴,预交款3900元退还给患方。

3.按照《侵权责任法》核算,由医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272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医方共计承担赔偿金354086.3元,除去已垫付的,还需支付乙方307916元。

经协商,赔偿款当日就打进李某的银行卡上。协议签订后,患者家属握着调解员的手多次表示感谢。至此,一桩医疗纠纷圆满化解。

【案例点评】

本案中,死者因小伤入院治疗死亡,亲属情绪激动,正式调解前,调解员花了大量时间安慰亲属情绪,安抚工作也贯穿调解始终。调解中,调解员情理并重,一方面引导鉴定(尸检、过错责任鉴定),以专家评估意见作为责任系数参考,秉承依法依规调解的原则。另一方面特别注重温情调解,注意言语措辞,同时满足死者亲属更换检验机构、自行选择评估专家等合理诉求,让他们卸下心理防线,接受调解,促使了调解取得成功。

【案情简介】

舒某某,男,50岁,因“发现右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3+天”, 于2017年12月5日到某市某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1.疝气病—中气下陷症;2.右侧腹股沟斜疝。医院于2017年12月5日为患者进行了“右侧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在2017年12月6日,患者发现自身阴囊肿大,颜色发黑并感疼痛,该症状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11日患者出院。2018年6月26日,患者前述症状经某某医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低睾酮血症”。患方认为因医院手术及治疗措施不当而导致患者右侧睾丸萎缩,给其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和痛苦,为此要求院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院方则认为患者的症状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医院诊断、手术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到当地信访部门信访,经某市雁江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人员耐心细致地法律宣传和思想沟通,双方于2018年7月4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受理纠纷后,医调委调解员立即着手了解案情。通过询问当事双方和查阅病例资料,初步掌握了纠纷基本事实,有针对性地制定了调解方案。在调解之前,调解员分别多次找院方、患方进行沟通,了解患方诉求和院方意见。

第一次调解后调解员发现当事双方分歧较大,患方认为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院方指出对于患者出院情况病历已明确记载:“一般情况良好,精神、食欲可。未诉不适。伤口对合好,I/甲愈合,已拆线,余无无不适”,坚持己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介于当事双方分歧较大,态度坚决,无进一步调解的基础,调解员决定暂停调解。通过与患方深入交谈,在取得信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宣讲法律法规,引导其在医院治疗终结,进行司法鉴定后再行调解。同时,调解员又与院方沟通,争取理解与支持,促成当事双方达成司法鉴定后再行调解的共识,给双方一定缓冲期,调解员进一步完善了调解方案,为下一步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基础。

2018年7月1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检查,发现舒某某右侧睾丸变小。2018年7月31日,舒某某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某市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舒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舒某某发生右侧睾丸萎缩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理论参与度为60%—90%(仅供委托方参考)。2.舒某某右侧睾丸萎缩,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评定为七级残。3.舒某某两年内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4960元。若在两年内未能恢复睾酮水平,则需要终生服药,其后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

经当事双方同意,医调委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再次调解,经过当事双方陈述、答辩、相互举证质证、多轮辩论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双方主要分歧是赔偿金额有一定差距,调解员说事实,摆道理,讲法律,经过多次耐心的沟通,当事双方差距逐渐缩小,调解员抓住适当时机,提出当事双方均能接受的方案,终于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并最终签订了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院方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当事双方已充分阅读本协议全部条款,并已理解其全部含意,此协议对当事双方不存在任何误解或曲解等情形。

3.本协议签订以后,当事双方自愿承诺,在患方领取上述赔偿后,当事双方就此纠纷所有问题已处理完毕,不得再就此事提出其它任何要求及主张,当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未解决事宜。

4.本协议生效后,当事双方须守信,不得反悔,并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5.本协议一式九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另留备查。

9月10日,经调解员回访得知,院方已于2018年8月20日将全部赔偿款一次性转入患者舒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双方矛盾纠纷化解。

【案例点评】

本案能够成功调解,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做得较为充分是基础。纠纷受理后,调解员及时对案情调查了解,询问当事双方及相关人员,查阅病历资料,对纠纷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既试探双方底线,又加强交流沟通,以诚恳的态度、设身处地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努力争取双方理解信任,将纠纷的解决引入依法调解的轨道,对促成矛盾纠纷妥善处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调解员以退为进,因势利导,善于寻找突破口。在当事双方分歧巨大时,果断决定暂停调解,指导患者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为自己高额赔偿请求提供证据支撑,做到赔偿于法有据,促使其理性回归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路径。恢复调解后,双方一度处于僵持,调解人员适时利用有利时机,抓住突破点,适时推出当事双方均能接受的方案,推动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调解员注重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和解读,把握调解节奏,调解手法恰当,善于掌控局面。通过面对面的调解方式,引导当事双方既摆事实,又讲道理,又依法律,使双方既有适当的陈述辩论,便于向双方传递来自对方的压力,又不致使局面失控,掌握好一个合理的度,经过多个回合,使局势朝着预定方向发展,最终促成当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是本案一个成功之处。

【案情简介】

患者陈某,男,72岁,于2018年1月23日13时左右因咳喘、气紧等症状由家属李某(女,69岁)陪同来到某市某区某诊所就诊。经诊断及以往诊断治疗结果看,陈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糖尿病等疾病。简要询问陈某本人及、李某后,某诊所医师张某决定采取输液治疗,使用头孢呔酮舒巴坦钠、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氨茶mZ4碱、地塞米松注射液进行治疗。张某于13点42分对陈某进行头孢过敏皮试,呈阴性,后于14点开始输液体。期间李某离开。五分钟后,陈某说身上有点发痒,张某及诊所护士梁某立即停止输液进行抗过敏治疗,静注地塞米松两只10毫克,肌注肾上腺素0.5毫克,肌注非那根25毫克,同时拨打120。当时陈某出现气紧、身上发痒等症状,120来后继续急救,期间陈某抢救无效死亡。

陈某家属认为诊所在治疗中存在违规行为,未向家属询问陈某过敏史就使用头孢进行治疗,造成患者头孢过敏,导致死亡;在进行过敏原测试时,草率行事,存在严重过错;并且直到陈某过敏反应严重时拨打120及才通知家属,因此诊所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诊所提出赔偿患方100000元,患者家属不同意,将陈某尸体摆放在诊所内,纠集亲戚朋友在诊所门口围堵,引起众多群众围观,秩序混乱,影响周边正常生产生活。某街道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维护秩序,某市某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三位调解员也赶到现场与患方家属沟通,做其思想工作,并拿出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指出其行为触犯法律,最后才得以稳定局面。事态平息后,经调解员引导,2018年1月23日,医患双方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定于24日上午8时在某社区调解室进行调解。24日上午8时,某诊所医师张某、护士梁某准时到达社区调解室,随后患方家属李某等一行5人来到调解室,死者家属情绪较为激动,调解员劝解家属人死不能复生,要节哀顺变,作为调解员一定会尊重事实与法律,尽心调解,尽力让家属满意。医方也向死者家属诚挚道歉,待死者家属情绪稳定后,调解开始。

调解分为三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出具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建议患方将死者尸体带离诊所,为确定死因、划清责任,建议双方对死者进行尸检,最后再根据尸检结果进行调解。

陈某家属不同意尸检,并且表示在未得到满意赔偿前亦不会将死者尸体带离,主张某诊所对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并要求诊所赔偿患方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诊所方同意尸检,要求划清责任,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

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若不同意尸检还有另外三种责任划分方式: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经协商,医患双方同意进行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即由医学专家根据结果及现有的信息资料,复盘推测事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对责任划分作出研判。当天,调解员通过某区医患调解中心邀请3名某市某区医学专家库成员来到调解室,认真听取医患双方意见陈述,查阅相关病历资料,分别询问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有关疑点,并认真分析讨论研评,做出技术分析意见。

专家组认为:诊所对陈某的诊断正确,但问题在于医师张某在询问过敏史时仅向陈某及其家属简单询问,并没有详细解释,陈某及其家属李某年事已高,且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对青霉素与头孢过敏分不清,而死者家属虽然携带病历,但没有出示给医生,导致医师张某在得知患者吃过青霉素后,掉以轻心,进行头孢注射前皮试时疏忽大意,测试环境及时间把握存在瑕疵,致皮试结果呈阴性,从而使用头孢进行注射治疗。陈某产生过敏反应后,诊所方及时抢救并拨打120及时,未有拖延情况。综合考虑,陈某头孢过敏为主要致死原因,诊所在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家属存在疏忽,承担次要责任。

下午,调解员及时将医学专家技术分析意见告知医患双方,患方当即表示不同意分析意见,坚持认为诊所应当负全部责任,医方则表示要商量研究后才能答复。调解员耐心地向患方解释意见内容,并告诉家属若仍不相信分析意见可找别的医学专家咨询,或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当晚大约8时,医方也表示不同意分析意见,认为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但分析意见所划分的责任有点偏高。调解员提出专家意见中所述的问题,要求诊所实事求是认清问题,主动承担责任,避免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经调解员劝解,双方当事人逐渐冷静下来,认真反思己方存在过错,均愿意做出让步,再次进行调解。

当晚10时左右,调解员再次邀请双方当事人回到调解室进行调解,医患双方表示同意专家分析意见,调解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2017年某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死亡赔偿金:死者现年72岁,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80-72)=226680元,其中根据双方过错及协商同意,由诊所承担80%,即181344.00元,剩余20%由家属方承担。因从事故发生到患者死亡时间过快,产生医疗费用很少,已由诊所支付;双方达成合意迅速,未产生差旅费、务工费等。同时双方约定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由诊所承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18年1月24日晚,医患双方自愿通过人民调解的调解方式协商处理此事,经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达成协议:

1、某诊所向陈某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费2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

2、协议签订时支付现金40000元,余下的18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前付清。

3、某诊所支付40000元款项后陈某家属立即将死者抬离诊所。

4、款项支付完毕后,陈某及其家属自行分配,不得在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

1月27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在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将尸身停放在诊所门口聚集闹事情势下。调委会首先协助派出所稳控局面,防止事态扩大化,同时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方尊严”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在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事情经过后,找出纠纷的异议点,制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尊重患方家属不同意尸检的意愿,提出相应对策,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组织医学专家对该医疗行为作出技术分析研评,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

在双方仍然不理解、不认同专家组的意见后,调解员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明白继续争执下去或者采取其他的鉴定方式,双方要付出更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承担更大的损失。从正反两个方面着手分析,促使当事人冷静思考,做出最优选择,从而促成了调解成功。

【案情简介】

患者王某某,男,64岁,2016年1月8日因“腰痛半月,加重伴右下肢疼痛8天”到德阳市某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后院方根据患者以往病史加相关检查确诊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1月13日,院方完善相关检查和术前准备,对患者行“全麻下行椎间孔镜下经椎板间入路腰4-5髓核摘除术”。术后,患者王某出现右下肢无力,不能行走的病症,经检查确诊为右下肢伸踝趾肌力0-1级。至今患者在医院经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

患者王某认为:术前医生称是微创手术,三天即可出院,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完整充分告知患者手术方案及其手术风险。术后,医生未及时发现神经受损、肌肉萎缩,未及时采取相应治疗,减小损伤,造成自己7级伤残,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7万元。院方认为:应先进行司法鉴定划分责任,并进行残疾评定,根据划分责任和伤残等级来计算赔偿数额。患者不同意鉴定,认为损害是既定事实,鉴定只是浪费时间和金钱,双方达不成一致,共同向德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2016年2月17日,医患双方共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调委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此案,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首次调解分为三个程序:第一,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第二,为了平息纠纷,调解员告知医患双方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必须划分责任,并告知双方划分责任的途径:一是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司法鉴定;三是医学专家及其鉴定专家技术分析研评。第三,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或医学专家研评意见,确定医方所能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患者明确表示,拒绝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来划分责任,坚持认为自己目前伤情为7级伤残,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68万元。医方表示,要求通过司法鉴定划分责任,确定残疾等级,医院若存在侵权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

在与双方多次沟通后,患者仍坚持不做任何鉴定,愿意接受调解,医方则坚持要求司法鉴定明确责任。调解员为双方指出了第三种选择,即通过医学专家及其鉴定专家技术分析研评的方式,确定医方责任。经过反复沟通协商,医患双方对此表示了认可。

5月15日上午,医调委组织相关专家和医患双方共同召开分析会。医学专家和鉴定专家认真听取医患双方意见陈述,查阅相关病例资料,分别询问医患双方对有关疑点的解释意见。经认真分析讨论研评,作出技术分析意见如下:

1.患者于2016年1月13日前往该医院诊治,院方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

2.存在问题:医院对手术风险及其术后损伤情况未在术前完整告知患者,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术后,医院也未采取及时治疗措施,导致患者病情发生不可逆的损伤,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参与度约为20-40%。

3.患者目前损伤情况,根据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可估为10级伤残。

5月15日下午,调解员及时将医学专家和鉴定专家的技术分析意见和相关分析依据对医患双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医方表示认可分析意见,但患者对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表示同意,但对专家提出的10级伤残不认可。调解员向患者出示了专家评估残疾等级的依据,告知患者7级伤残涵盖范围和伤情,经反复沟通,患者终于接受了专家意见,同意参照10级伤残标准测算赔偿数额。接着,调解员又与医方沟通,医方最终同意按照40%的参与度承担责任。经测算,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调委会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共识。医患双方在医调委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由医方一次性赔偿患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5月17日,医患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6月25日,调解员电话回访得知,医患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都十分满意。患者还为医调委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案例点评】

本案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争议焦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患方不同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医学专家及其鉴定专家对该医疗行为作出技术层面分析和研评,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依据,奠定了基础。调解中,调解员做到了有理有据,公平公正,从而不仅达到了案结事了,也体现了公平正义。

本案中,医调委协助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既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又依法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调解员的回访工作,既能及时掌握协议履行情况,又可以了解医患双方的满意程度,促使人民调解工作查缺补漏,加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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