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一类案由,这类案件不仅包含个人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也包含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究竟以什么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成为了首要问题,这也是法院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审查的,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或者发包分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呢?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会引申出不同的法律后果,以下盈科交通专委会律师根据承办案件的诉讼经验,对于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必问问题作以下提醒。(以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的单位为例)
以上问题法官主要是要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且由以上问题也可以判断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否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谓提供劳务者是指接受雇主的指派从事有关劳务,但是又未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指定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其有权向接受劳务的雇主或者获益人要求赔偿。
以上问题也可以反映出提供劳务者一般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的特点。
以上问题主要是为了查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一般单位是需要根据工作内容对提供劳务者进行一些简单的培训或者专业培训后才能要求劳务者开始提供劳务。
有一些特殊的工作需要提供劳务者具备相关资质才能着手工作,若雇佣没有相关资质的人提供劳务,则被告过错更大。
以上所有问题原被告可能说法不一,而且可能说法相互矛盾,此时双方可以提供的证据就极其重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尽早指导原告固定证据,因为此类案件原告有时候很难证明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这个问题应该是大部分诉讼案件中法院都会问到的问题,为什么此处我会提到这个问题呢?
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大多是提供劳务一方,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且因为前期证据意识以及维权意识匮乏,很难取得有利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相关主张。
所以在证明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方面证据匮乏的情况下,若被告也有调解意愿,此时是可以建议原告调解的,因为诉讼不见得会有一个对受害者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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