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的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案情简介
一、2007年4月,万方公司取得铧厂沟金矿的探矿权。2008年7月,亚兴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将该探矿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亚兴公司。
二、合同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部门申报批准该合同,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
三、亚兴公司向陇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万方公司返还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万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亚兴公司赔偿损失2120万元。
四、万方公司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亚兴公司占用矿山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次鉴定估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120万元。
五、陇南中院判决:《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返还亚兴公司转让款800万元,亚兴公司不得继续占用矿山:亚兴公司赔偿万方公司损失1060万元。
六、亚兴公司不服陇南中院判决,上诉至甘肃高院,请求驳回万方公司的反诉请求。甘肃高院判决:《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返还亚兴公司探矿权转让款800万元,亚兴公司不得继续占用矿山;驳回万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七、万方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万方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
第一,《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因此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应返还亚兴公司探矿权转让款800万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本案中,万方公司作为探矿权人,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的损失,而非万方公司的损失,因此万方公司据此请求亚兴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探矿权人勘查区域内,他人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探矿权人可以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请求对非法采矿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请求赔偿该项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他人非法开采对探矿权人未来勘查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及可能增加的成本投入,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探矿权人有权请求他人赔偿。
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当事人转让探矿权应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将影响合同效力且不能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万方公司拥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但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等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采;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如果亚兴公司受让案涉探矿权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案涉勘查作业区的矿产资源,首先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其次在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也会对万方公司未来勘查工作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并可能增加相应的成本投入,造成相应的损失。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损害,万方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对亚兴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要求亚兴公司对己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给万方公司造成的损失,万方公司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亚兴公司予以赔偿,而万方公司对此并没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案件来源
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延伸阅读
关于当事人未取得采矿权即无权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的案例:
案例1:张玉山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张玉山原先的采矿许可证于1992年3月到期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张玉山自那时起即失去了合法采矿权,其后进行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开采。1995年张玉山因非法开采被处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恰恰表明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张玉山有关1995年接到办证通知、缴纳罚款、缴纳了办证费,便享有采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台河市双利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新春、台河市宏伟煤矿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新春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煤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3: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33号] 认为,“案涉《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系宝投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对于相关当事人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
案例4:嘉峪关市宏瑞矿业有限公司与罗光明探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宏瑞公司在仅取得了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肃北县双山子铁矿的采矿点承包给罗光明开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将案由定为承包采矿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探矿权纠纷。关于宏瑞公司以协议中约定了回收矿石48元/吨的价格,故协议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宏瑞公司收购罗光明开采出的矿石及价格的约定,故宏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126号] 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扣押该企业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碧海农牧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产成品养殖、苗木园林、花木培育、农村田、土、水库、河道、沙洲资源综合利用,因其并未取得采矿权许可,当然不具有采矿的经营权限。碧海农牧公司在不具有采矿经营权限的情况下,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采矿经营行为,显然属于国务院令第370号规定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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