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应从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陈某某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拆迁大棚,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029.5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2020年4月22日,被告在劳务市场招聘钢结构施工人员,原告不具备该项操作能力,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属实,由于原告无操作经验,不按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事故,其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原告诉求金额偏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愿意按照损失总额的60%赔偿原告,应扣除已垫付的10200元。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张某某雇佣陈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拆迁大棚,陈某某在拆迁大棚过程中意外掉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陈某某送到义堂镇医院做复位治疗,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急诊做复位,最后在临沂商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278.9元,陈某某出院后,后续检查费916元,以上共计6194.9元。张某某为其垫付住院费460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学芳护理。陈某某与张学芳为农村居民。
裁判结果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96.3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4600元,尚需承担12996.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在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是,如果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要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对提供劳务者过于苛责,除非损害是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否则只能适度减轻而不能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实务中,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设施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行劳务中是否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外,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对接受劳务一方造成损害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未作规定,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也应由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是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陈某某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为其拆迁大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即张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陈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当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陈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的作业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陈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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