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委托监护中,受托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按份责任;委托人不因受托人有过错而在相应范围内免责;委托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无过错责任,其中就受托人过错部分承担替代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在受托人过错范围内实际上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受托人为最终责任人。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情形下,受托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类型和归责原则,相较《民通意见》的规定,合理有力地保护了委托监护人的利益。然而,该条规定用语虽然逻辑圆融,但在解释上依然可能会存在不同理解,关于这一点,笔者在进行有关阅读的时候已经注意到。并且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被监护人对第三人的侵权之债中的关系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更需要进一步的论证与选择。本文则以受托人的侵权责任为切入点尝试选择一种更符合民法典的一贯体系,更符合法理以及更好应用于实践的解释。
二、受托人对被侵权人的“相应的责任”
(一)我国立法的变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段所述责任指称的是将受托人与委托人一体看待而因此相对于被侵权第三人的外部责任关系。至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内部责任关系则留待下文论述。关于受托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通意见》持连带责任的观点。[1]而考虑到我国的委托监护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并且多为口头协议和无偿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民法典》从一开始就明确要突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2]在受托人对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中,无论如何受托人也不得对抗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这对于受托人而言,责任过重。也就是说,就目的解释而言,受托人就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更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对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也依然足够强大——法定监护人仍然承担无过错的全部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确立的受托人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模式显然不同于原来《民通意见》的规定。而就民事立法的用语习惯而言,“相应的责任”一般表达的都是按份责任的意思,这与《民法总则》第177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3]对此,李建伟教授也指出,该条规定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质上为按份责任。[4]
(二)不同观点和进一步的讨论
对于该问题,王轶教授则认为该责任实质上为连带责任。[5]事实上笔者更愿意认为王轶教授只是在更新教材时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然而这也更表明,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从法理上来讲,对于受托人的责任分配实际上就是立法对于受托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所做选择的结果。在受托人就其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问题在于此种规定对于受托人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一般而言,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往往是无偿接受委托,实际上对于被监护人的责任也并不很重。应当说,受托人的责任至少没有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为多人的责任更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监护人也即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全部的首负责任。换句话说,在被监护人侵权时,委托人本就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并且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此时如果要求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在过于苛刻。当然,基于自己责任的原则,受托人有过错的,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只不过不应该与委托人等同视之,否则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太不对称。
然而,就上文所述,受托人就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对于受托人而言堪称允当,而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又略显不足,并且此种情形下受托人的责任在客观上并没有什么根据地被减轻了。对此,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受托人、委托人和被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委托人作为监护人承担首负责任,不能因为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也承担其余的“相应”的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委托人仍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全部责任。
三、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果说对于受托人的责任法律有明文规定,只是需要通过文义解释而进行选择的话,那么对于委托人的责任承担,则需要我们更进一步说理论证来构建有关的责任体系。当然,该种建构都建立在上述委托人就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之上。
(一)委托人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有过错,也应当赋予被侵权人得请求委托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得权利,主要理由如下:1.就立法变动的目的来看,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减轻受托人的责任,同时确保被侵权人的权利得到周全的保护,而并没有减轻委托人责任的目的。2.从法理角度来看,由于委托人对于被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事实上作为第三人的受托人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委托人的责任承担。而委托人的法定减免责是由也仅有《民法典》第1169条第二款规定的他人教唆的有关情形。委托人不因受托人的过错而减责的解释,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编对其他类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规范方式。3.委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能更好救济被侵权人。相比于委托人同样承担按份责任,委托人对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力。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追偿权
委托人虽然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并不表示委托人应当对全部的侵权责任负终局责任。在受托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基于自己责任的理念,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终局责任。受托人直接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是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考虑,允许被侵权人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委托人在受托人过错范围内向其追偿。其间道理也很简单:与委托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一样,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表示受托人可以不承担其过错责任。
综上,以下这种安排兼顾了了各方利益,也在解释上说得通:被侵权人得请求受托人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亦得请求委托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委托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得在受托人过错范围内向其追偿。
结论
受托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向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委托监护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因为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减责;同理,受托人就其过错承担终局责任,也不因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免责,也因此委托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得就超出其应当终局承担的部分向受托人追偿,也就是说二者在受托人过错范围内负不真正连带责任。此种处理方式,符合法律文义,也符合侵权责任编一以贯之的法律理念,同时也兼顾了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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