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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信息来源:澎湃政务: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2 12:32:02  

1.判断社会组织是否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实际行动及其所维护的环境公益与其宗旨和业务的关联性等方面审查——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本案要旨: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75号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应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本案要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

3.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本案要旨: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4.由于河水的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以此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案号:(2015)民申字第136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5.环境污染损害的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6.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擅自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虽非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7.不同的原告基于不同的诉权,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不同的原告基于不同的诉权,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下,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行为可以与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行为和行政案件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所不同。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排污单位的防治污染设施从事污染治理的,按照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转移。排污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第三方治理的环境服务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7)渝01民初77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或公益诉讼人提出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予审查并依法支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以适用人民陪审制为原则,陪审员可以按涉案专业领域选定。由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陪审员和普通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组成5人以上合议庭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清专业技术问题、把握民意表达,亦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上述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对上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可以采取先专家论证、后当事人质询的方式。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是指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或公益诉讼人提出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依法支持,在服务功能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在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时,结合受损环境客观情况、专家意见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

案号:(2016)苏民终135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8辑(2017.12)

9.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发生重大变化存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应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重新审批——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发生重大变化存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禁止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批准、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前投入生产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6)渝02民终77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6辑(2017.10)

10.噪声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列——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诉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污染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但是,被侵权人应当提出初步的或盖然性的证据,在侵权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建立初步的关联性。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环境影响测评只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影响污染者对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环境污染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既包括财产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被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环境污染而未能获得的利益。但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列。

案号:(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总第113辑(2017.7)

11.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地下水污染物和污染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可以认定污染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本案要旨: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污染者的行为造成地下水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产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在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污染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2017.2)

12.住宅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达标不能推定电梯所产生的噪音的限制也是达标的——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住宅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达标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电梯所产生的噪音的限制也是达标的。电梯应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和约束,住宅电梯所产生的噪音不符合该规范的应予整改。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6辑(2016.2)

13.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先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更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判决的赔偿款专款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案号:闽民终字第206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35

14.环保案件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备独立证据效力,认定其效力应注重专家适格性、载体规范性、证言有助性与可靠性等方面的审查——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环保案件专家辅助人意见并无独立证据效力,其以弥补当事人庭审能力不足与强化司法者证据认知为初衷。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应注重专家辅助人的专家适格性、载体规范性、证言有助性与可靠性等方面的审查。

案号:(2017)苏08民终546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17

15.即使受害人对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损害事实无法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法官根据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等推定损害成立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高速公路产生的嗓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为公众所普遍认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时,法官根据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等因素推定损害成立的,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锡环民终字第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8

16.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造成损害的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国家或地方标准对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排放该物质造成环境损害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8

17.环境侵权案件中,就地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的,可判决通过异地恢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法量化评估由于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建设单位通过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

案号:(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14

18.住宅楼地下室安装配电设备致噪音污染应拆除迁移——穆大红等诉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就住宅楼负一楼安装高压配电设备情形,开发商在购房时未告知一楼业主的,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的知情权。在负一楼安装高压配电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采取隔音、隔磁防护措施,对一楼住户产生噪音污染,开发商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案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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