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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侵犯隐私权纠纷案的法理评析 ——兼论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本质区别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2 14:24:12  

案情

2002年2月16日,A公司经理时某与会计谢某(男)、职工姜某(女)共同值夜班。姜某于当晚19时许到岗,与谢某在楼上办公室曾谈过话。后姜某向时某汇报“谢某于2月16日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击其宿舍门窗”。此外,姜某还向同事李某讲了当晚的“事件”。

3月6日,时某主持职工大会,讲起姜某曾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称经他初步调查,谢某对此事予以否认,要求和姜某当面对质,并当众询问姜某同不同意对质。姜某当即表示这件事不要说了,难以启齿。而谢某认为事关他的名誉,一定要对质。姜某听了很气愤,表示可以对质。时某就谁先说的问题征求双方意见,谢某让姜某先说。于是,姜某讲述了事情的始末。谢某随即反问了姜某几个问题,当问到“你以前有没有一个人值过夜班?”时,姜某情绪失控、边说边哭,转身拿起一把菜刀割伤了自己的左手腕。姜某自伤后,时某组织人员及时进行了抢救,将姜某送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公司为姜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另借给她4000元。姜某痊愈后,认为其隐私权遭到侵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时某、谢某和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审理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原告认为在值夜班时受到谢某的“调戏”、“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明,但仍属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李某一人,不能认定原告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时某汇报,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故时某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但时某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公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化。尤其是在原告表示不愿公开此事时,身为会议组织者的时某没有能够及时制止,相反听任谢某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陈述了隐私。最后当谢某反复质问原告时,时某也没有能够控制住局面,导致原告割腕自伤,对此时某负有过错责任。时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处理原告与谢某之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谢某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采取自伤的方式显属不妥,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被告时某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某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法院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性骚扰”事件而引发的典型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能否决定姜某隐私权的成立?二是时某在职工会议上组织姜谢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笔者试析如下:

一、“性骚扰”事件本身的真伪不妨碍姜某隐私权的成立

时某和公司对此所持的观点是: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所称“个人隐私”的真实性,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的秘密信息,更不能称其为“隐私”。另外,是姜某自己向时某、李某甚至所有职工透露和陈述其被“性骚扰”的,所以即使“性骚扰”事件本身属实,因其自行泄密,姜某也已不再享有隐私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生活方面的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权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泄露、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这里的私人信息指私人生活领域内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由或事实,并不限于事件的具体内容。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因此,姜某有权要求所有人在公众场合对直接关系到她的所谓“性骚扰”事件保持沉默。不论谢某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成没有任何影响。时某与公司所谓“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的论断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合。因为私人生活方面的事本来就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如果一定要有证据证实了的才属于隐私的范畴,那么公民的隐私就会少得可怜。而且按照时某和公司的逻辑还推出以下荒唐的结论:要起诉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就必须首先向大家证明自己存在什么样的隐私。这不等于是法律在逼迫权利人自己公开隐私吗?如此,公民的隐私权将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姜某曾向时某汇报过此事,也向李某讲过此事,这些都是姜某利用私人信息、主动行使隐私权的表现,且她叙述事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叙述的方式是私下单独交谈,并没有向不特定的人群公开散布此事,由此并不能得出是“姜某自己公开隐私”的结论。而职工会议上发生的情况,是本案讼争之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姜某不得已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不然大家就会产生姜某是否在诬陷谢某的怀疑。

二、公开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时某和公司对此的看法是:时某没有侵犯姜某隐私权的行为,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时某逼迫姜某当众讲述了所谓“调戏” 、“敲门窗”一事,也没有证据表明姜某在讲述了有关内容后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时某在会议过程中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话题已经采取了应有的谨慎态度,并没有“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等违法行为;时某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侵害姜某名誉权(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时某的言行与姜某的自伤在逻辑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

笔者认为,时某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公开挑明、谈论并试图“查明”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足以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被侵犯的法定后果应当是权利人的精神受到损害,这本身并不需要由姜某加以证明,因为由姜某的隐私被非法公开的事实本身就可以得出其必定精神痛苦的推论,这在证据规则上一般被认为是可以免证的事项,因为这种损害的存在是不证自明的。但在本案中,姜某割腕自伤的事实,正是她当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最有力证明。除此以外,姜某的割腕自伤对这起侵犯隐私权纠纷没有太多的意义,法院将此作为隐私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加以认定是欠妥当的,其作出姜某割腕自伤“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的否定性评价也明显超越了本案的处理范围。

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它不应以“社会评价降低”为其成立要件。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基本上互相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它们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证明要求和不同的保护方法。但是不排除它们在某种情况下会发生部分重叠的可能性,即某种侵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同时又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称的“隐私”实际上就是指的这种特殊状态下的隐私,这也就是说,必须发生了上述竞合状态下的侵权行为,法院才可以比照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予以处理。而本案中的情况恰恰是非竞合状态下的侵犯隐私权,因此,时某和公司基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而提出的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种种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尽管就“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进行对质并非时某的职责范围,但是时某在本案中是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并在主持全体职工会议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所以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转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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