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原告是淮南市信鸽协会会员,有多年参加信鸽比赛的经历,且从未有违规行为,在鸽界享有很高威望。但是在淮南火车头信鸽协会主办的2014年秋季特比环比赛中,鸽会电脑员把原告鸽钟里的数据输入鸽会电脑时出现错误(原告鸽钟里的数据和原告填写的竞翔单都是正确的),而被告却以*****自己输入足环错误为由,取消了原告的成绩,造成原告损失奖金25370元并在网上公布,给原告名誉造成伤害,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协调,而且经裁判及多名鸽友代表(桂长淮亲自组织安排)证明原告无过错,但被告仍坚持错误决定。故起诉要求:1、赔偿奖金损失25370元整;2、诉讼费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本案中,*****在参加上海铁路局淮南火车头信鸽协会举办的2014年秋季特比环信鸽比赛过程中,对比赛裁判结果不服,双方发生纠纷。经查,本次信鸽比赛设定了名次、奖金及奖杯,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0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应当属于竞技比赛范畴。根据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参赛鸽主对裁判结果不服,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现*****起诉要求上海铁路局淮南火车头信鸽协会赔偿其奖金损失2537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诉以解决本次信鸽比赛裁判结果是否违反竞赛规则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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