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生产经营场所的安保责任
案例
刘某与朋友一起去KTV唱歌。在店里,他目睹两伙人因口角互相投掷酒瓶、打火机,结果引发了火灾。刘某在火灾中受伤。
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 、商场 、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析
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的修改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追偿权。
《民法典》补充说明了《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中未明确的“关于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疏散踩踏、电梯异常等事故,往往影响大,人员伤亡严重。而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这些单位的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
《民法典》规定,如果因履职不到位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除了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外,还要承担民法中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填补了《安全生产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空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损害,仅要求受害人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并没有说明向个人或第三方提出赔偿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职,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将受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处罚”。
在安全生产方面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对职工人身权益的一种损害。《民法典》该条款填补了《安全生产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空白。
02.工作中致人损害
案例
甲公司与乙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派驻合同,约定乙保安公司负责甲公司厂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不料,甲公司的一名员工耿某在厂区内被乙保安公司正在巡逻的巡逻车撞伤。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保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耿某在甲公司内被巡逻车撞伤,巡逻车驾驶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但因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兴扬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民法典》中的该条款,一是赋予了用人单位追偿权,即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二是补充责任向相应责任的转变。在民法理论中,“补充”二字意味着在责任承担上有严格的先后顺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将“补充”二字删掉,意味着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责任承担上无先后顺序。
从性质上看,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工作人员,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只赋予了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向有一般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需证明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执行工作任务一般指执行单位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也可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
03.高空抛物不再任性
案例
某小区一名老人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后死亡,找不到肇事者,谁来负责?物业有责任吗?
条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解析
首先,《民法典》明确列明“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增加了禁止性原则规定;其次,明确了补偿人的追偿权,即未找到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后,这些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这符合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此处的修订属于补充完善;再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与责任;最后,新增了有关机关的调查义务。
《民法典》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这就要求物业公司必须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去预防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及时检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消除隐患、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如果抛物、坠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物业公司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要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新增了有关机关的调查义务的规定,督促了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实际侵权人,只有在调查不出的情况下,同楼的其他使用人才有可能“ 连坐”。
《民法典》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调查机构的责任,突出了对具体侵权人的追责,侵权责任主体更加明确,这更好地保障了公民权利,维护了公平原则。
04.对高度危险责任修改和完善
案例
大康路桥公司是老国企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国企改制时,大康公司接收了一间用于堆放废旧杂物的仓库,一直没有进行清理盘点。2015年大康公司需要拆除旧仓库修建新的办公楼,就对仓库进行了清理,发现了一些散放的雷管等爆炸物品和三个上了锁的保险柜。大康公司将雷管等爆炸物交给了公安机关处置,将三个保险柜及其他一些废旧钢材出售给了收废铁的陈某。陈某将三个保险柜拉回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放置。2018年3月,因废旧钢材价格上涨,陈某打算将三个保险柜热熔切割,清理夹层水泥后卖废铁,在切割过程中,保险柜内不明物品发生爆炸,陈某被炸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陈某遂起诉大康公司,要求赔偿。
条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析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民法典》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五点:
一是细化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将《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战争等情形”的免责事由,修改为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使这一免责事由具体化。同时,也将该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改为“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使核事故的发生地点不仅包括在核设施之内,也包括核材料运出运入核设施之外的地点,扩大了对核事故地域的保护范围。
二是规定高度危险物包括强腐蚀性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将强腐蚀性规定为高度危险物,同时也将放射性改为高放射性物,而不是一般的放射性物。
三是规定高度危险活动减轻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体现高度危险行为危险程度的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对其进行了修改,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提高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管理义务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对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损害责任,只规定了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就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提高了管理者的管理注意义务标准,规定“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不仅规定了应当采取“足够”对安全措施,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而且还增加了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规定。
五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适用限额赔偿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相比,适用限额赔偿规则,《民法典》增加了“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这意味着,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而不适用限额赔偿,使在诉讼中付出更多诉讼成本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不受限额赔偿规则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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