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更好地理解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特征
(1)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是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身体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的物质前提,离开身体,自然人就无任何权利;身体残缺,就会导致自然人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实际上无法享有某些利益。身体权就是要保护公民身体的完全、完整的利益,不被破坏;即使遭到破坏,也能得到适当的救济。
(2)身体权表现为身体权人有权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自然人可以将自己身体某些组成部分,如皮肤、肾脏等,转让给他人。如果其他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愿,使用其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就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
(3)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之一,是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
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侵害身体权行为,是指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损伤身体内部或外部组织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7种方式:
1.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这种行为破坏了公民身体的形式完整。非法搜查的主体,可能是公检法机关,也可能是其他机关或个人。如,超市工作人员因怀疑顾客偷窃商品而擅自对其身体进行搜查。
2.非法侵扰公民身体
又称为侮辱行为,即以某种方式对他人身体进行非法干扰,是对他人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利的侵害。这种行为往往有威胁、恐吓的内容,但并未对身体造成实际伤害。
3.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
一般是指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而实施的侵害,如头发、眉毛、指甲等。此外,对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进行破坏,尚未造成严重痛楚、不破坏身体健康,也被视为对身体权的侵害,如强行抽取他人适量的血液等。
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殴打是侵害身体权最重要的行为之一。殴打在民法上可能构成对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殴打本身就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如果造成了轻微伤,则构成侵害健康权。
5.因违反义务不作为的侵害身体
如道路管理人怠于修缮而使人负伤,医师实施手术后未及时除去绷带而使伤口化脓等,均属因违反义务不作为的侵害身体行为。同样,这类行为也可以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区别在于: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为侵害身体权;造成伤害后果的,为侵害健康权。
6.不适当的外科手术
当医生因不合于手术的方法或治疗目的以及施行过度手术,导致侵害患者身体,构成侵害身体权。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过失。如果借用手术机会故意进行伤害,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7.损害遗体
自然人死亡后,虽然民事权利丧失,但其所遗尸体仍应依法予以保护,损害尸体的行为也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侵害遗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损害遗体、非法利用遗体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侵害身体权的法律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受害人的身体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受害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相关请求。
2、身体权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身体权益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3、受害人可以申请诉前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身体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些规定,都为民事主体的身体权提供了更加充分和直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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