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厂在未获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烟花,并由加工人黄某对烟花进行加工,张某在加工人黄某住所处因A厂交黄某加工的烟花被引燃而遭受人身损害,A厂应否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1. 关于责任主体
烟花属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品,故A厂加工、经营烟花属高度危险作业,系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黄某系接收A厂交付原料进行加工之加工人,因烟花加工、经营系危险作业,故加工人需要具有相应资质,无资质时从事加工业务系非法占有危险物,黄某系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对给张某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责任承担
A厂系生产经营烟花,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及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系烟花因此无加工资格,是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A厂明知黄某没有加工烟花的资格,仍交其加工,并未尽到所有人审慎管理的职责,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无论A厂还是黄某都缺乏应有的资质,A厂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及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其自身应为损害的发生负责。黄某系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也应为损害的发生负责。故张某以要求任一方单独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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