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 地下设施损害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信息来源:天眼查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4 15:59:24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塘高速立交桥东边约30米处,遇一窨井盖周围凹陷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查此路段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脾破裂。经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296.08元,被告*****支付90000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等合计195659.24元,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件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本着同情弱者的态度,在原告受伤后我们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我们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无法接受,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我们没有参与,对鉴定的结论我们有异议,应当由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塘高速立交桥东边约30米处,遇一窨井盖周围凹陷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证明事故路段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胸、4、脾破裂。住院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共用去医疗费10409.52元(前期所用医疗费146141.9元,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94255.34元,个人支付51886.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

2015年11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360日、180日、180日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被告*****在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以皖惠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限36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2015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后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且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正式职工,月收入约3200元左右,××人住院明细清单,注明医保类型为退休。

原告经二次手术治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19565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因原、被告要求差距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基本情况,疏忽大意,从而造成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06.7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陪床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陪床费的合法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38412元(106.7元/天×360天)、护理费6699元(101.5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55740.53元(24839元/年×19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57581.0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161.7元(90000元-49838.3元)应当扣除。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7419.35元(257581.05元-40161.7元)的70%即152193.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