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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八民会纪要”实务解析:建筑物倒塌致损,如何判定侵权责任?

信息来源:华南之窗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5 16:36:32  

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1.出租人出租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单建凯与陈旭月、崔翔法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租人出租的房屋未经审批且建设质量极差,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加工作业,因机器的操作震动而导致坍塌事故,则可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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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5-06

2.行为人承租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并进行不合理改造的临时建筑,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与被上诉人伍登峰、喻启发、常德市中南家电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新华联超市、代浩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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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常民一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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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0-28

3.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导致违章建筑倒塌致损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李宏伟等诉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由于其他责任人在违章建筑一侧堆放物品的原因而导致违章建筑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他责任人应承担建筑物倒塌致损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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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上擅自修建的构筑物倒塌致人死亡,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未及时拆除的,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大春、袁颖诉周冬玲、李赵伦、张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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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1-5-13

5.公共构筑物在公共安全上存在设计或管理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设计人和管理人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刘佰良诉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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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6.工作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苑凯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案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28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1)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建设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发包的,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既包括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单位。我国相关的法律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作了规定,《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2.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下同)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限。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71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吴高盛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3.建筑设施倒塌案件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此前引人注目的“楼倒倒”、“楼脆脆”等事件,并未讼争至法院,争端多数已经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以及房屋所有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不过,长期以来的审判实务中,关于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了不少。今后,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审判实务中,准确把握立法制定本条(《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下同)为了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豆腐渣”工程问题的出发点和立法本义。要严格把握尺度,防止将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大化,避免将非立法本意的建筑物倒塌都适用本条的原则。如果真正适用法律时会出现大量的对法律本义理解有困惑现象的话,适当的时候,相关具体问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二,本条所称的倒塌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倒塌物的范畴。

第三,作为受害人,其向人民法院基于本条起诉,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前述倒塌物所致即可。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另有责任人的,诸如损害系因勘察设计缺陷监理失职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等,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四,受害人基于本条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仅起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其对诉讼主体具有的选择权,与本法第十一章物件致损责任中第八十五条等条文规定的受害人只能向物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一个主体主张权利之规定,是不同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4.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中建筑设施使用人的认定

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将其出租或者出借,使用人的不当使用是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研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使用人的责任。

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管理、维护义务时,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吴高盛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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