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9月,原告贾某发现水稻田里的水无法排出,遂去支渠闸关闭闸门,降低渠道水位。当其走进支渠闸的小平房后,屋顶水泥板突然坠落,导致其身体多部位损伤并构成多处残疾。原告认为,某农开局、支渠闸辖区内的某庄村民委员会和某镇政府作为案涉支渠闸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受益人,未尽到对房屋安全的管理、修缮义务,致屋顶水泥板坠落砸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起诉至睢宁法院,请求某农开局、某庄村民委员会和某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开局辩称,本案系原告错误操作闸门而引发的事故,不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应该确定为一般人格权、健康权纠纷,农业局并非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对农开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庄村民委员会、某镇政府均辩称,其既不是原告所述案涉支渠闸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主体,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睢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支渠闸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的支渠闸坐落在某庄,属于农田水利设施,且该支渠闸一直是该村村民所使用,被告某庄村民委员会是支渠闸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相关规定,某镇政府是农田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是农田设施管护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某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支渠闸有管理维护责任。被告某农开局仅是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不是案涉支渠闸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案涉的支渠闸的建筑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某镇政府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修缮、维护的管理义务,原告贾某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与其未尽到管护责任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镇政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庄村民委员会是支渠闸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农开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通知支渠闸专业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支渠闸准备操作闸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认定某镇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82.43元,某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36.82元,原告行郭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农开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村委会及某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建筑物、构筑物塌陷损害责任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在原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新增规定为解决现实中因建筑物、构建物所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但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且一审案件的审判行为亦在《民法典》颁布后正式实施前,案件的处理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有鉴于此,本案承办法官张晓军本着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督促相关部门主动承担责任的原则,深入解读《民法典》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塌陷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挖掘规定背后的法理,并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案件法律关系,最终理清审判思路。
关于案涉支渠闸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认定问题,是本案处理的核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确认。后根据某农开局提供的文件及相关移交农田基础设施权属的清单及本院对现场所进行的勘查,明确某镇政府和某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为支渠闸的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某镇政府和某庄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使用之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言,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直接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庄村民委员会及某镇政府具有管理和使用之职责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前法未作规定、新法尚未实施的情况下,承办人张晓军创造性地将新法的精神融入到案件的审判中去,采用灵活的审判手段,厘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承办人强调,作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一定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建筑物、构筑物存在塌陷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积极主动的进行修缮、维护,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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