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周星驰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不确认对周星驰姓名权构成侵犯,同意在官网就原告的肖像权侵权发表致歉声明,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一般情况下,法院在50万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希望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
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58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80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获得原告肖像权或姓名权的使用许可,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站、杂志的宣传广告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艺名),且突出显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导致原告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有损原告形象的商业价值,故应当对非法使用原告肖像、姓名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参照可口可乐的代言费用来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所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现原告的财产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双方就赔偿数额亦未能协商一致,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8万元。其中包括:1.财产性损害赔偿50万元。法院根据原告的职业身份、知名度、肖像许可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广告范围、网站公开程度、杂志发行量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情节,确定财产性损害赔偿50万元。2.合理费用支出8万元。律师费用收取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意思自治之结果,法院不予干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属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112.50万元,但事实上,该费用包括了一审、二审和执行等事项,法院认为,其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费用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案件标的额、判赔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法院确定合理费用支出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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