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靳东”事件背后展现的,是互联网环境下名人肖像被疯狂盗用的现状。利用名人肖像为产品代言,售卖名人相片集等类似行为不仅害了名人的人格与财产利益,同时牵累了不明真相的消费者。
名人的肖像权维权问题在实体法层面并不复杂,但在程序性问题上却有一些值得分享的经验,因此,本文希望对此做一些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维权前的准备
(一)聘请律师
当发现肖像被他人盗用时,聘请律师与否将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而可以肯定的是,对于网络环境中的肖像权维权案件,聘请律师将比自己处置更为可取。
1.律师费可要求侵权人承担
多数案件中,原告一方需自负律师费等维权成本,但对于网络环境中的人身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侵权人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要求对方赔偿。[1]换言之,网络环境中的肖像权维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于是,在案件最终胜诉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维权的经济成本约等于零,委托律师参与案件办理性价比更高。
2.律师可代为完成大量工作
被侵权人委托律师后,双方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借此,律师可以代替被侵权人完成本应由被侵权人亲自办理的事项,比如委托公证机关对侵权事实进行公证、整理准备起诉材料、前往法院立案、参与庭审等。对于被侵权人,仅需查看并签署起诉所需的法律材料,适时关注案件进度,所需花费的时间成本也将由律师承担。
3.律师更为了解法律程序与实体问题
除去经济或时间成本的考量,专业人士也更容易发现并解决维权过程中的隐秘角落。比如,是该选择传统的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抑或是在“时间戳”“存证云”固定侵权事实?又如,要求侵权人赔偿多少损失才更为合适?诸如此类的小问题需要法律检索,也需要实践经验。
(二)固定侵权事实
无论被侵权人最终决定聘请律师还是亲自处理,固定侵权事实都是起诉前需要完成的工作,而所谓“固定”,并非手机截图或拍照那么简单。
1.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
网络环境中,侵权事实易于被侵权人删除或修改,因此,我们一般建议被侵权人及时委托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从而固定侵权事实。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94条第2款即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说,公证文书在肖像权维权案件中属于关键证据,证明力高,被推翻的可能性小。因此,传统的公证文书是固定侵权事实时的第一选择。
唯一遗憾的是,虽然公证文书在证明力上存在优势,但由于一本公证文书的收费在3000至5000元不等,案件较多时,可能出现前期成本过高的问题,于是,公证机关也受到了近年来涌现的“时间戳”“存证云”等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竞争。
2.由公证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平台出具认证文书
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存证成本较低——往往一次存证花费在几十元左右,如被侵权人不愿意支付较高的公证费,我们也会建议被侵权人使用第三方存证平台完成对侵权事实的固定。
但是,在使用第三方存证平台时仍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由于《民事证据规则》对中立第三方平台确认的电子数据仅规定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我们在第三方平台存证前需查询拟诉法院已经判决的相关案例,确认拟诉法院对此的态度,如拟诉法院在以往判例中不认可此类证据的,则仍应使用传统公证方式固定侵权事实。
其二,不同于出具公证文书公证员的全程陪同,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存证工作需要由被侵权人自行完成,错误操作可能导致存证文件遗漏关键事实,因此,出于后续案件审理的考虑,建议被侵权人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操作或审查。
二、向法院起诉
完成侵权事实的固定后,我们可以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对于民诉法的解释,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出于方便起诉的考虑,我们一般会选择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但在一些设立有互联网法院的省市,如北京、广州、杭州,由于当地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网络环境中的人身权侵权案件,故需要向当地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网上立案与开庭减去了许多不必要的交通、时间成本,无疑便利了被侵权人。但互联网法院在审理一些同时涉及线上侵权与线下侵权的案件时,仍有一些弊端。比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撇去线下侵权部分而只审理线上部分侵权内容,没有被审理的线下部分侵权则又需要在线下法院审理,这一规定着实让人困惑。
(二)确定侵权人主体信息
网络环境中的肖像权维权面临的另一项困难在于不能直接确定侵权人,侵权人的主体信息往往需要我们通过其他途径获得。
1.直接侵权时侵权人主体信息的确定
(1)网站发布侵权内容
对于一些网站直接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IP地址背后的主办单位,列如,在系统中输入“joint-win.com”,就会显示主办单位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以此便确定了网站背后的主体。
(2)微信公众号发布侵权内容
对于一些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时同时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点击公众号详情确定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比如点击公众号“合讼法律”时出现的下列内容,可以清晰的看到“合讼法律”的账号主体。
2.涉及第三方平台时侵权主体信息的确定
另一种情况是,侵权人为第三方平台上的用户,比如美团商户,微博用户等,由于侵权人在第三方平台公示的信息可能较少,因此想要获得侵权人的主体信息更为困难,一般的获取方式有几种。
(1)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公示内容获取侵权人信息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需确保平台商户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以淘宝平台举例,我们可以在淘宝商户主页查看淘宝商户的营业执照,从而确定侵权主体。
即使一些平台未公示商户信息,我们也可以通过向12315举报,要求平台依法提供商户真实信息。否则,商户将面临工商部门警告、整改或处罚。
(2)通过起诉第三方平台获取侵权人信息
此外,起诉第三方平台也是较为常用的,获取侵权人主体信息的方式。我们往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将与侵权事实有关的第三方平台直接起诉至法院,后在庭审中要求第三方平台披露侵权人的主体信息。在第三方平台披露侵权人信息后转而增加侵权人作为被告,撤回对于第三方平台的起诉。
但是,这种方式也存在一些难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指出,对于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出台以前注册的网络用户以及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施行后认证不规范的用户,很难明确识别直接侵权人身份。[2]此时,根据侵权人的昵称以及经常登录的IP地址是否能够找到侵权人,也就不得而知了。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大部分工作实际已经完成,正常情况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需要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或是走完正式的案件审理流程。
但不论双方最终达成调解还是由法院判决结案,网络环境中的肖像权维权总是围绕“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个问题展开,其中前两个问题争议较小,值得探讨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
在以往的案列中我们发现,许多明星、主播将赔偿请求的数额设定的过高,动辄100万元,50万元,而最终的判决金额却与预期有较大差距。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报告亦能佐证上述结论,其指出“侵害肖像权案件判决中,每案原告诉请损害赔偿金额均值为288,116.33元,每案判决支持损害赔偿金额均值为43,752.82元,二者存在较大差距”[3]其中原因主要还在于,侵权人对于己方知名度举证不足。对于己方损失及侵权人获利举证不足。
实际上,若是加以研究,我们仍能够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起诉金额,最终对获赔金额也能有一个合理预期。比如,在被侵权人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地方法院50万元以下的酌定赔偿范围。[4]据此规定,如我们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定在50万以上就显得不合适了。
(二)依据知名度确定请求赔偿的数额
被侵权人的知名度是确定赔偿请求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被侵权人的粉丝数量、代表作品、代言费用等能够反应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尤其是代言费用、出席活动的报酬等直观数据,是法院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由此可见,在确定请求赔偿的数额时,务必先要了解被侵权人当时的市场价值,知名影星、知名主播抑或是普通人,赔偿请求的数额因人而异。
另一方面,将代言合同提交给法院也会导致被侵权人一些重要商业信息的公开,如何保证被侵权人不会因为提供代言合同而发生不必要的麻烦也值得我们考虑。如一些合同设有保密条款,就需要在获得合同相对方豁免后才可提供。如一些被侵权人不希望代言费用被其他相同品类的商家知晓,那我们则应该选择提供一些小众商品的代言合同,比如,城市形象大使等带有公益性质的代言等。甚至,权衡利弊后,放弃对被侵权人知名度的举证。
当然,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形式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到法院对于侵权赔偿的认定,受制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本文大致梳理了网络环境中肖像权维权的几个重要节点,发表了一些拙见,感谢您的阅读。
如需转载,还请事先征得作者同意。作者微信:sfhupo,作者邮箱:loujiyuan@joint-wi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
北京互联网法院:《9月17日10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载中国法院网,2020年9月17日,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chat/chat/2020/09/id/52578.shtml。 ↑
北京互联网法院:《9月17日10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载中国法院网,2020年9月17日,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chat/chat/2020/09/id/52578.s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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