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因一起简单的交通剐蹭事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来电话,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辱骂时原告正和几个朋友吃饭,原告手机调为免提模式将双方的通话内容让其朋友听到。后原告将该事件发布于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媒体。原告认为被告的辱骂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市级主流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辱骂的行为是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笔者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侵害名誉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客观上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实施了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并公然传播;第二,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仅辱骂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然传播,只有侵权人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在电话中对原告有使用侮辱性语言谩骂的行为,但原告并未将该录音向社会大众公然传播,而是原告在双方通话过程中将自己手机调为免提模式公开播放致使第三人听到,后又是原告自己将该事件发布于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媒体被社会大众所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将该录音及事件传播于社会,故被告在与原告电话通话过程中确有使用侮辱性语言谩骂原告的情形,但被告客观上没有将该通话内容公然传播于社会,被告未实施公然传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将双方的通话内容及事件传播于社会,是原告主动将电话设为免提模式让通话内容被他人听到,且双方通话时的通话内容是被原告的朋友听到,传播范围未达到公然传播与社会的程度。后通过网络媒体传播于社会是原告的主动行为,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将该通话内容公然传播于社会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实施了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并公然传播、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方面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如果侵权人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公然传播,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只有侵权人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侵权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因此,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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