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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产新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几点解读

信息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3-01 09:33:20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日臻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重要举措。

全文共7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0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

法院依当事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主动依职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这是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法理,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并陈述理由及提供证据。

02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明确了侵权人“故意”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条对“故意”情形的原则及特定情形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条文第1款明确列明“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作为法院判定“故意”情形原则性的考量因素,从被侵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的稳定状态,知识产权转化、转移形成的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原被告是否存在业务合作等进行综合考虑。条文第2款,具体列明可以直接认定“故意”情形,可以看出法院基于过往审判案例的经验,对故意侵权背后涉及的情形进行了总结归纳。通过对 “故意”情形明确认定,既能为法官裁判时提供依据,也能指明权利人收集“故意”侵权情形证据的方向。

03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明确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4条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原则及特定情形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条文第1款明确列明侵权行为的“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因素。情节严重跟侵权行为的频次、持续时间,深度广度,侵权行为产生后果,以及侵权人在诉讼的积极、消极应诉的行为因素直接关联,从而限定了法院判定“情节严重”情形的需考量因素。条文第2款围绕前款“情节严重”原则,列明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例如对“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的原则,具体的情形为“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04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界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解释》第5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的依据,列明四种依据,前三种“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本裁判依据,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适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参照权利人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基数。并且在举证责任中,法院基于“书证提出命令”,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如果被告拒绝提供,法院参考权利人主张和证据确定计算基数,加重被告责任。

通过对解释得解读,不难发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不仅是司法制度的优化,更是对权利人举证责任及证明程度的要求,公证在知产领域的证据固定优势将更为突显。公证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起到巨大作用,尤其针对侵权人故意的法定情形,侵权行为严重性的法定情节上,权利人需要积极运用公证手段收集、固定符合法定情形、法定情节的证据,以便支撑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另外,在“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的依据方面,权利人难以评估自身损失,被告拒绝提供侵权行为的证据情形下,法院将以“权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判赔的计算基数,对于“权利许可”的协议,建议办理协议公证,明确许可费的计算规则、计算方式,许可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捆绑知识产权转化产品的销量来支付。公证的作用,通过增强合同的真实性,加强许可协议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相关法释: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人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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