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归属是实施的基础。网络课程作为远程教育的核心单元,从规划设计到脚本编写,再到技术合成往往是一个系统工程,完全依靠单个人的力量几乎难以完成。这样,网络课程就不得不涉及到多个著作权权利主体,导致其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一、 网络课程著作权归属的政策解析
我国关于网络课程建设的相关政策打上了英美法系版权传统的印记,看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设计了是否对网络课程开发制作作出实质性投资的权利归属标准,附带也提到了大陆法系作者权传统所尊重的精神权利归属问题。如有关高等教育的网络课程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网络课程建设工程的支持方式包括全额资助、部分资助和政策支持三种。全额资助指由投资者全额投入项目经费,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归投资者所有,项目承担者享有署名权。部分资助指由投资者和项目承担者各自按照一定的比例投入项目经费,项目成果的著作权由投资者和项目承担者分享。政策支持是指对申请项目提供政策上的支持,项目经费由承担者自筹,项目成果的著作权由承担者独自享有。”有关教师教育的网络课程申请指南指出,所有网络课程开发项目具有全额资助性质,各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出版权由投资者拥有。但该指南又要求项目承担者在申请时需提供至少1∶1的配套经费,这样,网络课程的权利主体除投资者和创作者外,又加入了项目承担者所在单位或者第三方投资人。先前的权利归属条款已难以执行(“全额资助性质”的界定很模糊),加入新的权利主体后,权利关系的处理将变得更为复杂。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是给处理网络课程著作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考,它使我们初步明了,网络课程开发制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投资者(不管有多少方)、制作者 (及其合作者)以及制作者所在单位等三类;著作权作为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合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概括了17种权利类型),在解决网络课程权利归属问题时尝试使用权利分割、分别行使的办法是可能的。
二、 委托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网络课程的投资者与制作者之间,因经费资助以及是否参与创作,可能产生两种关系:委托创作关系和合作创作关系,由此产生的成果就可能是委托作品或合作作品两种类型。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意志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法提出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两种情形:约定归属和法定归属。
约定归属,即著作权归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受托人是作品的作者,但委托人依照双方约定可以依约受让取得著作权,特别是财产权。约定归属与合同法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紧密相关,合同法第331至334条规定了技术开发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法律责任,如“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法定归属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条件下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在这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委托人来说略失公正。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虽然委托人投入了网络课程创作资金,但若约定不清则受托人将依法取得著作权,以后委托人若意欲使用该作品,则不得不重新取得受托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这对委托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缺陷曾经引发了多个著作权纠纷。认识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颁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委托创作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司法解释的这一补充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7条一起,为委托创作网络课程如何归属权利提供了有效的参照。
三、 合作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的确权问题在权属纠纷中发生最多,因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软件合作开发应该订立书面合同。需要指出,具有一般合作关系并不一定就产生合作作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作作品需具备严格的法律要件,即合作者之间必须有合意、合创行为。合意是指合作者对完成某一作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创是指合作者均为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于网络课程开发来说,与项目承担人构成合作作者的可能有投资者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不过,构成合作作者必须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那些为网络课程提供资料并数字化、编辑修改加工,以及提供咨询指导工作的人,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被认为是合作作者。
对于合作作品权利的行使,《著作权法》的规定也较为详细,该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这里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网络课程开发如果存在合作创作,可以比照以上规定行使权利。
四、 职务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属
在很多开展了网络教育的学校,特别是高等院校,为充分利用本校学术资源和节约办学成本,他们通常就近与本校教师联合,共同开发网络课程。这样,网络课程制作者与其所在学校或教育机构之间就可能存在职务创作,所形成的网络课程就涉及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这类作品在美国版权法中称为雇佣作品,其版权通常归雇主享有。我国对这类作品的规定较为复杂,在不存在相关合同的情形下,具体有以下几种归属:
1.著作权属于作者,但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不过在此期间如果经单位同意,作者也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但所获报酬应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2.除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外,著作权及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但条件是:①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需要注意,在以上两种归属办法中,如果满足条件,第二种优先于第一种。
3.著作权完全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自然人进行奖励。这主要体现在软件开发中。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此种归属的情形,即自然人在其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①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②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③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在网络课程制作过程中,制作者对内容的投入一般远远大于计算机程序,其内容的价值也就远远超过计算机程序的价值。因此,在网络课程里,驱动内容通畅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只起辅助性作用,它是为内容服务的。如果把网络课程归为计算机程序,制作者对网络课程内容所应享受到的权利就将被缩小甚至排除,这显然是不合现实的,所以网络课程难以归类为软件作品,因此第三种归属办法一般不适用于网络课程。
使用以上规则的前提是对职务作品认定。教师在校工作期间,所创作的作品不可能都是职务作品。然而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AAUP)指出,在网络课程上产生了一些“灰色地带”。在制作网络课程时,教师需要比创作传统学术作品使用更多的学校资源。由于大学拥有这些资源的所有权,所以一些大学主张应该对网络课程享有所有权利,当然他们会与开发网络课程的教授们分享其利润。这种观点遭到了教授们的强烈反对。在美国,一般情况下,传统学术作品包括教材、讲义等作品版权归属于教师,因此教师认为网络课程应该同这些作品一样,成为自己的所有财产。AAUP在1999年发布的政策中提出建议说,除非是合作创作、委托创作或有协议规定,否则教师应该保留其创作的网络课程的所有权利。不过由于使用了学校的一些资源,教师应该给予学校一些补偿,比如可以免除学校缴纳版税或许可费,允许学校在校内使用网络课程。否则不仅会损害学术自由,而且还会打击教师参与网络教育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网络教育的良性发展。
笔者认为,网络课程与教师创作的印刷教材或其他学术作品一样,不应该不由分说就按类似专利归属的办法将其所有权归属于学校。因为提供一般的创作条件并不等于参与创作,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就不能对网络课程主张权利。随着我国网络教育的大规模推行,网络课程应用层次的不断深入,教师为履行职责而开发网络课程的情形必将大量涌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定归属的多样化及其限定条件增加了确权问题难度,需要尽量避免。有效方法之一就是采取约定归属的办法,以使双方权利义务得以有效落实。
网络课程创作过程的复杂性,导致了创作主体间法律关系的交错。在目前看来,网络课程创作过程中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委托创作关系、合作创作关系,制作者与单位之间还可能有职务创作关系,不论是什么关系,最好采用协议的办法约定归属,协议越清楚就越能规范各方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如可以分割行使权利,人身权赋予作者,可转让的财产权依照相关比例共同分享。同时,协议还需对在网络课程开发过程中引用他人作品时的各方责任、不同课程成果(如数据库、配套单机课件、配套文字教材)的权利归属,课程升级版本的权利处理、衍生版本的权利处理以及未来课程使用的时间、人群、空间范围等内容加以详细约定。相对于法定归属,约定归属的办法是处理民事关系的低成本方法,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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