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仅规定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一直存在争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有关规定看,对于犯罪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废止)亦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依然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即从程序上否定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的法文化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刑事案件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其二认为按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对于命案而言,此类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白条”。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中就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2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侵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显然民庭的观点不仅要给予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程序权利而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可以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对于肯定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其一《民法典》第1183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往往也构成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此时犯罪分子反而不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本条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并未明确否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解释擅自否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抚慰,而不是惩罚,因此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同时,被告人有没有能力支付赔偿并不能成为受害人有无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法院无权以被告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就直接剥夺了原告享有的精神赔偿损害请求权。
正是基于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态度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同样的情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判赔数额差距较大等现象增多,导致了诉累和同案不同判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或许是考虑到各方意见,在2021年1月26日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虽然整体上基本沿用《2012年解释》的规定,但是第175条第二款修改规定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原规定的“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这不是无谓的文字添加,这是制度性的松动。对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原则上仍保持了之前审慎的否定态度,但是该条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从反向解释即为有例外。这也为特定情况下如果仅通过刑事惩罚尚不能完全抚慰的,或抚慰而不能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受害人,请求精神赔偿提供了条件。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法的修改可以看做对民法典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和司法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做法的某种回应,表明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获得支持。由于该条并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因犯罪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这又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笔者认为至少有一类案件应该属于第17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应予受理并应得的支持,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理由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的规定。该条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其第二款明确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在该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但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甚至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类已经明确为受害人物质损失的项目都没有包括在内。这也是沿用了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判赔“两金”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但是该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对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其赔偿范围不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二款而是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由此可知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应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两金”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二款“一般不予受理”的例外,恰恰可以和第192条第三款规定相对应。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犯罪的,司法解释之所以扩大赔偿范围,这主要原因是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降低所谓“空判”现象。
因此,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补充一句,任何类型的刑事犯罪在附带民事诉讼时,只要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都不受第19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即只要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赔偿范围都可以包括精神抚慰金。
作者:李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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