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受损财产权益的填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所谓一定的选择权,是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在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议之间选择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受损财产权益补救最优化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选择权具有协议优先的性质,这不仅表现在该条规定的补偿问题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作出补偿决定,还表现在补偿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上,即补偿决定作出后,如果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可以视为用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了补偿决定。所谓一定的处置权,是指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项补偿、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分项目补偿等补偿方式,甚至可以增加法律未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补偿项目,但对采取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和放弃补偿项目等可能导致约定补偿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补偿协议中予以特别明确。如果补偿协议约定不明,被征收人以补偿协议遗漏补偿项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就其认为的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征收人已经向被征收人申请补偿但被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忠,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应宝,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永忠因诉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中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询问了本案。张永忠,榆中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蒋应宝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榆中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针对张永忠,张永忠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张永忠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张永忠被拆迁商铺共1125平方米,涉及的室内装修有龙摄影、安兴公司、天狮三处,评估价为610301元,而《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仅仅是对商铺的产权置换及龙摄影、安兴公司两处的室内装修达成的协议,对于其他补偿并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忠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与榆中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榆中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关于张永忠297平方米商铺的歇业补助标准与《榆中县招待所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六条第5款的规定不符。(二)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遗漏张永忠请求榆中县政府继续支付补偿决定补偿款、返还拆迁中拉走财物和搬迁费及临时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张永忠提出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既未调查也未询问双方当事人,即作出驳回张永忠上诉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榆中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榆中县政府对张永忠的房屋征收和补偿是同时进行的。在本次征收中,张永忠合法拥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是297平方米,榆中县政府对此与张永忠达成补偿协议,按照拆一还一的方式进行补偿,另外张永忠还有828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对此,榆中县政府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张永忠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款3项决定,责令榆中县政府重新作出35个月的歇业补助费;2.责令榆中县政府补偿张永忠栖云南路1号原供销大楼四、五层的828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征收及停业损失费;3.责令榆中县政府支付剩余的房屋征收款497701元;4.责令榆中县政府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5.责令榆中县政府支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50000元。结合原审裁定和张永忠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榆中县政府对张永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与张永忠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是否已经替代了补偿决定;张永忠认为其后的补偿协议存在遗漏事项,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关于房屋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受损财产权益的填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所谓一定的选择权,是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在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议之间选择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受损财产权益补救最优化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选择权具有协议优先的性质,这不仅表现在该条规定的补偿问题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作出补偿决定,还表现在补偿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上,即补偿决定作出后,如果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可以视为用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了补偿决定。所谓一定的处置权,是指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项补偿、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分项目补偿等补偿方式,甚至可以增加法律未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补偿项目,但对采取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和放弃补偿项目等可能导致约定补偿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补偿协议中予以特别明确。如果补偿协议约定不明,被征收人以补偿协议遗漏补偿项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就其认为的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征收人已经向被征收人申请补偿但被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本案中,张永忠被征收的房屋包括297平方米有产权证的商业用房和828平方米无产权证的彩钢房,因张永忠与榆中县政府在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7日,榆中县政府对张永忠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榆中县政府对张永忠297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安置,对房屋装修和停业损失作出补偿,但对张永忠82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及停业损失等事项未进行补偿,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张永忠因征收而发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作出补偿。2015年12月29日,榆中县政府又与张永忠达成《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与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在第一份协议中,榆中县政府对张永忠297平方米房屋虽然通过置换安置的方式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补偿,对297平方米房屋的部分装修费进行了补偿,但对法律明确规定应予补偿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事项未明确约定。在第二份协议中,仅对张永忠828平方米的彩钢房进行异地调换为662.4平方米的房屋,对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据上所述,本院认为,榆中县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后,榆中县政府又与张永忠达成补偿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榆中县政府与张永忠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对榆中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的替代。补偿协议签订后,榆中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再执行。张永忠如认为榆中县政府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部分法律规定的补偿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事项对其进行补偿,可以就没有约定的法定补偿事项要求榆中县政府再行进行补偿,如被拒绝,可以起诉要求榆中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而不能针对榆中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双方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提起诉讼。
关于张永忠提出要求榆中县政府支付剩余补偿款497701元的主张,因张永忠与榆中县政府已经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两份协议中,榆中县政府已经对张永忠的部分补偿事项作出约定,如榆中县政府拒绝向张永忠支付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张永忠可以就榆中县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另行寻求救济。
关于张永忠提出责令榆中县政府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须以榆中县政府拆迁违法为前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永忠对此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张永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判 员 杨 卓
审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温永宏
书记 员 赵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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