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二级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其项下的第十六位三级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办理该案由案件应当从哪几个方面着手,有什么办案思路,会出现怎样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着手,分析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告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指的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下分析:
1、自然人:该事件中的自然人有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如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和法定代理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详见《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八周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详见《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详见《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我们常见的公司。(详见《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一般以法人自身和法定代表人作为该案的原告。
3、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详见《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一般以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
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被告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指的是该案中的侵权人,即使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告主体的选择具体根据案情决定。
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关系
1、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2、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而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人运出核设施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航空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
4、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
5、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
6、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
7、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非法占有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
8、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9、请求权基础: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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