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中的“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具体包括如下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该条中的医务人员包括医师、护士等工作人员。
该条中的“隐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该条中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该条中的病历,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是关于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进行修改后产生。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病历资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中“造成患者损失的”的条件。
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患者损害,不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民法典是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无论是否造成患者损害后果,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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