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安某某、兰某某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2. 企业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新单位受工伤的,由新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伏某某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案例要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3. 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职工构成工伤并在进行工伤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待遇给付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诉孙某某、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案例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在进行工伤登记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登记鉴定后的待遇给付,给工伤职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权利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解散清算时,虽然权利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某某,在明知权利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4. 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新单位接受,新单位应对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淮阴罐头饮料厂诉赵某某在原单位发生的工伤不能因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其接受而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8辑】 案例要旨:职工所在原单位破产,以“带资转移”形式将资产和员工整体转移给新单位,职工与新单位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新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单位接收了原单位资产及员工,就应承担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5. 工伤认定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诉雷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2辑】 案例要旨: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不容被非法剥夺。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6. 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通劳务公司诉奎冠电子公司要求分担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辑】 案例要旨: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其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7. 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诉淮安市金三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辑】 案例要旨: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工伤保险基金受损,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亦不能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 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黄某某诉永荣煤业公司工伤保
案例要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且职业病诊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方能完成。故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符合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
9. 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马某某诉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案例要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利用单位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当面签署的漏洞,找他人代签合同,造成合同已签署的假象,再伺机诉讼以书面劳动合同未曾订立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故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
10.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1年05月26日第6版】 案例要旨: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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