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5日至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京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法律问题专家论证会”。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草拟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稿)》(以下简称稿一)和《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稿)》(以下简称稿二)两个司法解释稿进行了论证。此次会议邀请的专家有: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和董安生教授、北京大学尹田教授,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张开平博士。会议还邀请了辽宁省、北京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北省,海南省六家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同志参加。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中国华融公司法律事务部作为特邀代表也参加了会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于1999年底立项,在广泛调研,并征求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此次提交专家论证会讨论的第六稿。会上,与会代表对两个司法解释稿普遍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两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很及时、很必要,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和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统一执法,将起到积极的指导意义。
会上,各与会代表对两个司法解释稿涉及的以下问题达成了共识: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与会者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在确认改制合同效力时,要十分慎重,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外,一般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在确认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凡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能够调整的,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凡相关法律不配套的,则应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的有关国企改制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土政策”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特别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关于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处理问题
与会者一致认为,国有企业改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对其遗留债务的处理,实质上要解决的是债务和资产产权关系问题,即由于企业资产的变动引起的被改制企业原债务的承担问题。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始终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于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债权人与被改制企业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人财产承担法人债务原则。其核心是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法人财产原则的具体体现。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未经债权人同意,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因企业资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性质,受让方依照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债权转股权问题
与会者一致认为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已被国际广泛采用,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就商事领域中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定性规定,无须国务院特别审批。因此,稿一中对债权转股权问题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
此次论证会上,与会者还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稿中的以下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不同意见:
(一)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权利转让,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产权转让问题,与会专家有不同的分歧意见
有同志认为,国有企业改制中转让的权利,既有可能是股权的转让,亦有可能是产权的转让。其中股权转让属于权益性转让,不发生企业主体的变更;产权转让属于资产性转让,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经过户登记,发生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企业资产管理人转让企业的权利究竟是何种性质,应根据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予以确定,并应据此确定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即如果是资产转让,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应由买方承担;如果是股权转让,因出售的仅是原企业的股权,民事主体并未变更,故仍应由该被出售企业承担其原有债务。稿一《关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有关问题》仅是对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转让作了规定,修改中应将股权转让的内容补充进去。
(二)应进一步明确区分公司(企业)的分立和企业投资、抽逃资金等不同情况
公司(企业)的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公司(企业)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新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后的各公司互相无股权。企业投资建立新的企业后,投资企业对新成立的企业享有股权。如集团公司将其下属A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至其下属B企业,并以集团公司的名义享有股权,既不是A企业的分立,亦不简单地系集团公司的投资,而属于集团公司抽逃A公司投资的性质。
(三)在当前形势下制定稿二的必要性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制定稿二很有必要,对其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制定稿二,对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指导。理由是:一是企业托管、承包、租赁以及挂靠等非法律术语,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定经济概念,且现已慢慢退出历史舞台。二是挂靠本身就是挂靠人为规避建筑资质等级、外贸管制、许可证管理制度等,而挂靠在其他企业名下,性质上为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我们首先要明确态度,究竟是否定、承认,还是默许?如是否定,则不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否则容易让人误解为法律对挂靠这种违法行为是认可的。
(四)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该问题讨论中分歧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与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托管)合同,表面上看是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与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系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的投资者,其在作出发包(租赁或托管)行为的时候,相当于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是董事会的地位,故承包 (租赁或托管)合同实质上应是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与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承包(租赁或托管)期间,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以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在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承担责任后,被承包 (被租赁或托管)企业有权依据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与承包人 (承租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托管)合同向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追偿,并享有追偿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与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在承包(租赁或托管)期间的债权债务,只能指向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故债权人对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的债务提起诉讼时,只能将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作为被告。至于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由于其与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之间系管理经营关系,由于其对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的管理经营不善造成其债务形成,事实上是对被管理经营企业的一种侵权,债权人对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之诉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应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事实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具体分歧内容见稿二第4条、第13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处理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的债务纠纷时,可借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只是个空壳,是被借用的,故应引用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由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直接承担责任,第一责任人应是承包人 (承租人或托管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可承担类似担保的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表见代理理论。承包 (租赁或托管)期间,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以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则按照表见代理处理,即由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如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由法官自由裁量。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与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契约的死亡——事实合同”理论,撇开承包(租赁或托管)合同,直接按照事实上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关系,追究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的民事责任。第六种意见认为,可适用外贸代理制度,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作为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的代理人对外所为民事行为产生的债务,直接由代理人承担。被承包(被租赁或托管)企业可以根据承包(租赁或托管)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承租人或托管人)追偿。
(五)挂靠问题
对该问题的讨论亦有表见代理说、法人人格否认说、合同相对性原则说等几种观点。另对稿二第23条规定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被挂靠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挂靠人可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向债务人追偿。”有同志提出挂靠人之所以能够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向债务人追偿,系准用了代位权理论。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稿)
(2001年7月)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受案范围与案件受理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1.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和涉及被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主要包括;
(1)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3)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4)债权转股权纠纷;
(5)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6)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7)涉及被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
(8)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纠纷。
(二)案件的受理问题
2.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应当采取积极而慎重的态度。凡当事人以本《规定》第1条列举的八种纠纷诉至法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4.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投资入股或股份转让,将国有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
5.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改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6.企业依公司法部分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债权人与被改制企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一般由被改制企业承担。被改制企业以其财产及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务承担的问题
7.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由企业职工出资买断原企业产权,或者由企业转让部分产权于企业职工,将原企业改造成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组织形式的一种法律行为。
8.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被改造企业遗留债务,原则上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9.通过出资购买企业部分产权,企业职工与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前的遗留债务,原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10.企业以其部分资产出资入股,与企业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法人仍然存在。企业又以其另一部分资产交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承租经营的,属于租股结合式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前企业的遗留债务,仍由原企业自行承担。
1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被改制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应当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公司(企业)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12.公司(企业)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公司(企业)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新企业)的法律行为。
13.公司(企业)分立,决定分立的公司(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的,决定分立的公司(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不能清偿的,则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在一定期限内的还款承诺)。
14.公司(企业)分立后,债权人向分立后的公司(企业)主张债权,当事人对分立后的债务承担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15.决定分立的公司(企业)因未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致决定分立的公司(企业)不能向债权人提供债务担保的,对分立前公司(企业)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分立的公司(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追偿的,对分立前的债务,当事人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显失公平的,则按照公司(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确定其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16.借公司(企业)分立剥离公司(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分立后的公司(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
分立的公司(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确认其责任承担。
五、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有关问题
17.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
18.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19.债务人隐瞒资产,以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1.债务人的一部分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股权成为其股东,其他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是,债权转股权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能实行债权转股权的国有企业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审批,才能实行。不是所有企业都能债权转股权。此外,即使允许债转股的企业,也应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享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建议不写本问题。)
六、关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有关问题
22.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卖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企业整体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
(一)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
23.采取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的,企业出售合同经企业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批的,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24.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25.出售方借企业出售逃废债务,受让人知情的,债权入主张撤销企业出售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企业出售合同的处理问题
26.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索赔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7.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买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卖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买方有支付能力的,可判决买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但对卖方因买方延期付款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提出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买方不具有支付能力,或者买方虽有支付能力,但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卖方解除合同及索赔经济损失的主张。
28.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卖方仍未完全履行交付(资产)义务,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索赔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9.企业出售,卖方对所售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企业重大事项负有书面告知义务。卖方未履行企业重大事项书面告知义务,买方就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向卖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0.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企业原状。买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卖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31.企业已经整体售出,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发生的经营盈亏,应当由买方自行承担。
32.企业已经整体售出,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买方已经取得的资产自然增值部分,卖方有权追索。
(三)企业售出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
33.企业出售,系企业出资人变更,原企业法人一般并不消灭。企业出售前的遗留债务,仍由该企业法人自行承担。但买方将所购企业全部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买方的分支机构,致使所购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所购企业的遗留债务,则应当由买方承担。
34.企业售出后,买方将所购企业整体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的公司,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买方以其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企业售出后,买方以所购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注册新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企业出售前的遗留债务,应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企业应当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债权人起诉原企业和新注册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原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6.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卖方应当对所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七、关于企业兼并的有关问题
37.企业兼并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及控股子公司三种不同的兼并形式。企业兼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8.企业兼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事后当事人又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兼并协议有效。
39.企业兼并后,当事人应当办理有关工商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企业兼并行为有效性的确认。但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40.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的,被兼并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的,被兼并企业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在一定期限内的还款承诺)。
41.吸引合并是指兼并方出资整体购买被兼并方,致使被兼并方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种有偿的企业合并。吸收合并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
42.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的遗留债务,原则上由兼并方承担。
43.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就被兼并企业的遗留债务,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追加兼并方为共同被告,并直接判令兼并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兼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44.吸收合并中,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被兼并企业债务的,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应当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45.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通过相互兼并,共同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均被注销。
46.新设合并中,被兼并企业的遗留债务,原则上由新设企业法人承担。
47.新设合并中,被兼并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就被兼并方的遗留债务,债权人起诉被兼并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追加新设企业为共同被告,并直接判令新设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兼并方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48.以控股方式实现企业兼并的,被控股企业的遗留债务,仍应由被控股企业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的行为使被控股企业 (属于全资子公司的)丧失法人资格的,被控股企业的遗留债务,则应当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49.本<规定)中的遗留债务,是指已经资产评估确认但未结清的债务。本<规定)中的遗漏债务,是指未予资产评估并未结清的债务。
50.中国企业与国外企业的合资、合作行为,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不受本<规定)调整。
51.企业破产行为,不受本(规定)调整。
52.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不受本<规定)调整。
附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稿)
(2001年7月)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受案范围与案件受理问题
1.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
(1)企业托管经营合同纠纷;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纠纷;
(3)企业挂靠合同纠纷。
2.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应当采取积极而慎重的态度。凡当事人以本《规定》第1条列举的其中一种纠纷诉至法院,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关于企业托管经营的有关问题
3.企业托管经营合同,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委托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就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对所属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事宜,与他人签订的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人为托管人。被代为管理的企业为被托管企业。
4.企业托管经营期间,托管人因托管经营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托管企业承担。托管协议对托管期间的债务承担有约定的,可在被托管企业承担债务后,委托人再向托管人追偿。
5.企业托管经营期间,因托管人违法经营,抽逃资金,违反合同约定或财务制度处分财产,损害被托管企业合法权益,委托人要求解除托管合同并索赔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委托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借企业托管经营,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托管经营合同无效。对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委托人与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企业承包、租赁的有关问题
7.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是指发包人或出租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以改变企业经营方式为条件,就所属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交由他人代为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承包费、租赁费等事宜,而与他人签订的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8.企业承包、租赁期间,承包人或承租人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或租金的,属于违约行为,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9.企业承包,租赁期间,承包人、承租人不得对承包、租赁企业擅自转包、转租。承包人、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企业的,承包人,承租人仍应对发包人,出租人承担民事责任。
10.企业承包,租赁期间,未经协商一致,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者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1.发包人或出租人在签订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时,隐瞒企业重大债务,致使承包人或承租人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租赁合同,承包人、承租人要求解除承包,租赁合同,并索赔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2.企业承包、租赁期间,承包人,承租人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导致企业资产规模萎缩,净资产减值,发包人、出租人要求提前解除承包、租赁合同,并索赔给承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企业承包,租赁期间,承包人,承租人以承包、租赁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承包、租赁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承包、租赁合同对债务承担有约定的,可在承包、租赁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发包人、出租人按约再向承包人、承租人追偿。
14.企业实行合伙承包、租赁的,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由承包、租赁企业承担。承包,租赁企业承担责任后,可按约定再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5.企业实行全员承包,租赁的,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由承包、租赁企业承担。
16.承包、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或者被解除后,无论企业是否再行发包或者出租,原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仍由企业自行承担。企业承担债务后,发包人、出租人可依约定再向原承包人,原承租人追偿。
17.企业未经清算程序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权人就企业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清算责任人(已注销企业的发包人、出资人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清算组织)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清算责任。如债权人直接起诉原承包人、承租人,并有证据证明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由原承包人、原承租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可将原承包人、原承租人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企业挂靠经营的有关问题
18.企业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为挂靠人。
19.企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交易对方不知情的,挂靠人由此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
20.企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经营,交易对方知情的,挂靠人由此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
21.挂靠人以解决建筑资质等级、外贸管制、许可证管理制度等为目的,与被挂靠企业签订企业挂靠协议的,属于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挂靠行为无效。
22.企业挂靠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相互追偿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23.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被挂靠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挂靠人可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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