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乙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交叉口处急转弯时,与丙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及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丙、丁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丙、丁无事故责任。因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丙、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甲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7200元。另查明,甲乙系朋友关系,乙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了省事未将车钥匙从涉案车辆上拔出,致使甲驾驶该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分歧】
本案中,车主乙未拔钥匙车辆被朋友乙擅自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时,车主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应当预见车辆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但为了省事未将车钥匙从涉案车辆上拔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管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车主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的特殊情形下,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负全责。车主未拔钥匙车辆被朋友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应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之情形。此时,肇事者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对受害人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但未尽到安全管理车辆的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擅自驾驶肇事车辆,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丙丁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应当预见车辆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但为了省事未将车钥匙从涉案车辆上拔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该车辆的驾驶状况处于开放状态,导致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可自由支配涉案车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甲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根据事故的起因、事故发生的经过、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笔者认为,甲应对事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陶然;作者单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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