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转让人将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转让予受让人并签订转让协议,该报废车辆在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该机动车转让后全部法律责任均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不担责。但上述协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买卖报废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该部分内容无效。因转让人明知其转让的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仍将转让车辆,其过错与受让人驾驶转让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转让人应当依法与受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报废车辆 转让协议 转让人 受让人 法律责任 强制性规定 协议无效 明知 安全隐患 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
【基本案情】
罗X明是闽DBU815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闽DBU815号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09年9月20日,该车强制报废期前,罗X明将该车转让予陈X春;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该车又经过三次转手,最终转让予朱X伟,又因该车已经超过报废期,故未投保交强险。2010年8月,朱X伟驾驶该微型普通客车从长汀县灌田镇前往水头方向,行驶至水头冷水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罗斯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罗斯华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罗斯华与朱X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斯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八天后因伤情严重死亡。
经查明,罗X洪、赖X七系罗斯华的父母亲,赖X香系罗斯华的妻子,罗X彬、罗X清、李X是罗斯华的婚生子和养女。
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以朱X伟、钟X万、钟X阳、陈X春、罗X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X伟、钟X万、钟X阳、陈X春、罗X明赔偿经济损失176 751.07元。
朱X伟辩称:未投保交强险是因报废车辆无法投保,非本人主观故意,故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
钟X万、钟X阳、陈X春、罗X明均辩称:转让协议已约定转让车辆赔偿责任由受让方承担,故四人作为转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焦点】
转让人将报废机动车转让予受让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转让人对机动车转让后的事故免责,该合同是否有效,转让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否担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X伟支付原告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赔偿款150 516.43元,被告钟X万、钟X阳、陈X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减轻自身责任而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即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免除一方连带责任,即属于故意规避上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机动车在规定的报废日期届满后即属于报废机动车,机动车在报废后仍被转让人转让予受让人,并于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人将报废的客车交由转让人之后,该机动车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属于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关于买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此内容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转让人系明知其转让的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仍转让该车辆,其过错与受让人驾驶转让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转让人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4月22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诉朱X伟、钟X万、钟X阳、陈X春、罗X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转让车辆肇事 (R110302094)
【案 号】 (2010)汀民初字第198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50++FJLYCT0310D
【审理法院】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罗X洪 赖X七 赖X香 罗X彬 罗X清 李X
【被 告】 朱X伟 钟X万 钟X阳 陈X春 罗X明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洪。
原告:赖X七。
原告:赖X香。
原告:罗X彬。
原告:罗X清。
原告:李X。
被告:朱X伟。
被告:钟X万。
被告:钟X阳。
被告:陈X春。
被告:罗X明。
原告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诉与被告朱X伟、钟X万、钟X阳、陈X春、罗X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罗X明是闽DBU815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闽DBU815号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09年9月20日。闽DBU815号车强制报废期前,被告罗X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X春;2009年10月5日,被告陈X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钟X阳;2009年10月12日,被告钟X阳将该车转让给钟X万;2010年1月3日,被告钟X万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朱X伟。2010年8月8日,被告朱X伟驾驶阂DBU815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长汀县灌田镇往长汀县灌田镇水头方向行驶,在水头冷水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罗斯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授,造成受害人罗斯华受伤送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斯华与被告朱X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斯华经灈田中心卫生院和汀州医院八天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时闽DBU815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受害人罗斯华出生于1962年8月2日,现年48岁。原告罗X洪、赖X七系受害人罗斯华的父母亲,原告赖X香系受害人罗斯华的妻子,原告罗X彬、罗X清、李X是受害人罗斯华的婚生子和养女。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3 032.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2 828元[狭义死亡赔偿金:6 6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 016元/年×(10年+13年)÷6(子女6人)=19 228元。被告朱X伟支付了处理事故发生的鉴定费1 000元,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 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水头村委会和灈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闽DBU815号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鉴定中心受理缴款单等证据证明。
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转让人须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 751.07元。
被告朱X伟辩称未投保交强险是因报废车辆无法投保,非其主观故意,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
其余被告辩称转让协议约定赔偿责任由受让方承担。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3 032.86元。因肇事车闽DBU815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朱X伟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 000元,不足部分93 032.86元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总计被告朱X伟应承担赔偿款166 516.43,扣除已支付的16 000元,尚差150 516.43元。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规避连带责任的内容无效,故转让报废车辆的被告钟X万、钟X阳、陈X春负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洪、赖X七、赖X香、罗X彬、罗X清、李X赔偿款150 516.43元。
二、被告钟X万、钟X阳、陈X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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