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吴某某在XX小学课间休息期间从女卫生间走出来时,被正在奔跑的齐某某碰撞后摔倒,吴某某倒地后,其后奔跑的步某某被绊到后压在吴某某身上,导致吴某某受伤。李某某、王某某未与吴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吴某某受伤后,其家长带其到焦作市官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1┼冠根折,并进行了相应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7元。
次日,吴某某的家长又带其到焦作市XX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牙折断,并给予以下治疗:
(1)拆除原有不良固定物;
(2)11行树脂美学修复;
(3)5、5、11、21、64、65行树脂夹板固定术;
(4)若出现牙齿自发痛,牙冠变黑则表明牙神经坏死,需进行后续治疗。吴某某因此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1304.5元。后因吴某某与XX小学、齐某某、步某某等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向法院申请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诉前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司法鉴定,结论为:
1、吴某某在校被碰倒致牙齿损伤,11牙齿缺损行树脂美学修复后,构不成伤残;
2、吴某某11牙如果出现牙髓症状,需根管治疗费用约500元,成年后全冠修复费用约3000元,全冠更换周期8-10年(供参考)。后吴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
二审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对在该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的人身损害发生在XX小学学习期间,当时吴某某为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由于XX小学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吴某某本次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XX小学依法应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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