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即将来临,作为外出务工人员的唐某,准备开自己的7座小型汽车,回老家广西河池过年。
可是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的同行的老乡李女士身体损伤,被诊断为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
交警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唐某操作不当所致,他应当负全部责任。
李女士出院后,第一时间将保险公司与唐某,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规定理赔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辉承担,赔偿款金额为3.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唐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法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是不予理赔的,
本案中,唐某的私家车不具备营运性质。然而唐某在收取每人500元费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营运。故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李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行为人,虽然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她明知唐某及其车辆非法营运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付费乘坐,其行为属于自陷风险,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法院判决,唐辉承担80%的责任,赔偿李女士2.2万元。
一审宣判后,唐某不服,提出以下观点上诉: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营运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1、唐某称搭载老乡属好意搭乘。没有证据证明收取了车费,即便有,也是分担油费、过路费而已,不构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营运;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2、唐某还认为,当时车辆并未超载,也没有搭乘禁止搭载乘员的情形。事故的发生是因路弯路窄,本人操作不当所致,并非因被保险车辆搭载乘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即搭载乘员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3、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规定,如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便自用汽车从事了搭载乘员行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因此唐某认为,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某需要承担责任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汽车有偿搭载乘客,是需要到相关部门取得营运证后,方可营业的。国家对于营业性质的车辆使用年限、年检时限,有比较严格的要求,且适用的保险合同与私家车,并不一样。
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车上人员与唐某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唐某系通过网络招揽乘客后,从事有偿运输的。
唐某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唐某却改变了车辆实性用途。此举属于违约行为,且其行为无形中增加了车辆的使用时间、频率,增加事故的风险。
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建议大家平时乘坐交通工具时,务必要选择有资质且合法的,以免事后发生纠纷时“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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