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潘X在X市X镇X街建造楼房一栋,包料不包工将房屋建设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覃X完成,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潘X按每平米人工费100元的标准付给覃X,覃X负责联系工人及安排施工,潘X不参与工作和管理.2015年春节前房屋建至三层后停工,同年5月建造第四层,覃X、李X、覃X、覃X、共同施工,工人分为大工和小工,覃X按工日付给大工每天工钱180,小工每天120,覃X属于小工。20XX年X月X日,覃X在拆除四楼楼梯模板时从四楼跌至一楼天井之后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覃X付给原告X元,覃X生前户籍所在地为X村X屯,与原告覃X为夫妻关系,系原告覃X之父,原告覃X、覃X之子,覃X、覃X共生育有7个子女,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XX年X月X日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中院认为,上诉人覃X与被上诉人潘X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潘X将自家房屋建设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人工费100元交给上诉人覃X建设,每建好上面一层才结算下面一层的工钱,可见,双方关注的焦点是报酬和劳动成果,即施工完成后方支付报酬。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劳务本身,而是劳动成果,劳动本身只是实现劳动成果的手段。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何时进行施工,如何进行施工,皆由上诉人自由支配,不受被上诉人潘X的指挥,双方不存在人身依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覃X与被上诉人潘X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承揽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X与被上诉人潘X系承揽关系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潘X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双方地位具有从属性,一方对另一方有监督权,提供的是劳务本身,劳动报酬有相对固定标准,不具有直接等价性。本案中,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覃X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哪天做什么工由其指挥,被上诉人潘X并不知情。二审时,上诉人否认在施工过程中由其指挥,但并无证据证明。中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构成自认,现其二审中反悔,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且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反悔,中院不予支持。覃X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哪天做什么工均由覃X指挥,身份上具有从属性,劳动报酬有相对固定标准,不具有直接等价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覃X与覃X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关系。一般来说,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合伙人之间也应当比较熟悉,合伙人对于盈利分配也应当是知晓的,但是,根据查明事实,覃X与其他施工工人的地位并不平等。综上,上诉人覃X主张其与覃X及其他施工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中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覃X作为雇主,对雇员覃X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覃X在受雇于上诉人覃X的过程中,忽视安全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覃X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房屋高达五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上诉人覃X未具有承建房屋的资质,被上诉人潘X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覃X承揽,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为平衡双方利益,中院认定上诉人覃X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潘X承担20%的责任,死者覃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的发生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覃X与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中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市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关判决;
二、变更X市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覃X赔偿被上诉人覃X、覃X、覃X、覃X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
律师认为:
覃X作为雇主,对于雇员覃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潘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是政府相关职权部门才有权予以认定,法院不能自行确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与严格,应以相关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其次,本案所见的楼房是五层,而覃X不并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潘X作为定作人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因此本案由潘X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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