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读:
本条的规定自《合同法》第268条就已有体现,《合同法》中的表述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由此可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要求定作人需在承揽工作完成前行使权利,这表明定作人的解约权仅存续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若承揽人及时履约,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不得再任意解约。这是因为,承揽工作完成后,承揽合同的性质已与特定物买卖合同相同,承揽合同是基于双方信赖而订立的特定合同,此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该基础已经消灭,定作人无法继续享有此项权利。
此举也有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避免定作人滥用权利。
【案情简述】
2020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推车1000台,由甲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物料,交付给乙公司进行生产,交货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备齐物料,待其备齐物料时,乙公司仓库不能如期接收物料,因此导致乙公司生产排期与原计划不符,使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前交货。2021年9月和10月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提取涉案订单项下1000台推车,甲公司认为乙公司逾期交货,表示拒绝支付相应货款,要求解除合同。
【问题】
1.如何确定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违约方?
2.甲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提货义务和付款义务?
【法律分析】
如何确定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违约方问题。
根据2020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甲公司订购推车1000台,交货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但由于甲公司原因未及时备齐物料,导致乙公司仓库不能如期接收物料、生产排期等问题,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前交货。同时,没有证据显示,2021年9月和10月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提取涉案订单项下1000台货物之前,以及在双方就涉案订单产生争议之前,甲公司就交货期限问题向乙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在此条件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迟交货期限。甲公司称乙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不能成立。
从案件事实来看,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提取涉案订单项下的1000台货物,甲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应当认定甲公司违反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甲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提货义务和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该规定来判断,也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乙公司已生产完毕合同项下的1000台推车,甲公司于乙公司完成承揽义务后方提出解除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因此,应判令甲公司提取涉案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
锦儒观点
1.《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
2.因定作人原因导致合同正常履行延期,且没有就交货期限问题向承揽人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迟交货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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