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A公司需对攀岩岩壁进行拆除,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止坠器等安全防护工具,由王某等三人共同施工。王某佩戴安全带进行登高切割作业时,脚踩处方钢发生脱焊致其坠落受伤。王某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类别资质。王某主张A公司与其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诉请要求A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徐某与B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将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徐某,双方根据项目的交付结果结算服务费。实际操作中,B公司根据配送订单向徐某结算报酬。后徐某于订单配送服务过程中摔伤,诉请要求B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辩称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比例。
C公司因某项目缺少搬运工人要求D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周某等人经职业介绍所介绍,由D公司员工陈某安排至C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陈某以D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收取劳务费等,并负责人员考勤管理、劳务报酬发放,但由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任务统筹。周某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诉请要求C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辩称D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其与D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林某受雇于E环卫公司从事道路路面清扫工作。事发当日林某清理沿街二楼商户过道内的垃圾后,下楼过程中倒地受伤,诉请要求E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E公司辩称林某工作内容为固定路段的马路清扫,并不包括到路边商户内收取垃圾,且公司禁止保洁员收集可回收废品进行变卖,故林某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 (一)劳务关系类型复杂认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在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共存的情况尤为突出,需要综合各类因素加以区分甄别。 (二)接受劳务方主体认定 实践中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相当数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2004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情形,雇主责任显著区别于发包人、分包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判断。用工实践中,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由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加以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实践中由于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较为松散,纠纷双方往往对损害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存在争议,证据固定方面亦多有欠缺,因此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各自过错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依据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2020年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者系个人、接受劳务方系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通过此类案件审理,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作用,强化防范劳务受害事故发生的导向作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再甄别劳务关系的类型并认定接受劳务主体,进而审查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最后对责任承担作出判定并确定赔偿范围。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要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最高法院2011年《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一类案由,删去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该案由不仅包含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也包含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在诉讼主体的审查上,权利主体即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包括提供劳务者本人以及因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近亲属;责任主体即接受劳务一方,除自然人外还应当包括接受劳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1.个人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要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方通常以处理自身或家庭事务为主要目的,缔约形式不尽完备。 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初步审查被告是否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即接受劳务方,对此应由提供劳务者承担举证责任:(1)对于存在书面约定的,依据劳务合同的缔约主体,结合实际履约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2)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可证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报酬支付凭证、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3)对于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 2.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 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等相关证据,以及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要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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