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2010)商民终字第117号
【判决日期】2010年05月17日
【上诉人】周X先(原审原告)
【上诉人】王X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雇员在从事操作程序较为简单的工作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此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雇主的部分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玺赔偿原告周X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 525.64元的70%,即28 36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 528元,剩余7 839.95元,其余由原告周X先自行负担;二次鉴定费用1 550元由被告王X玺负担;驳回原告周X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周X先及被告王X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雇主雇佣雇员从事劳动,雇员在受邀帮助其他员工过程中,在从事操作程序较为简单的工作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对于该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雇员应同事邀请,从事自己工作之外的活动,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造成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雇主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具体而言,在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中,雇员如果自己对其受害存在过错,可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雇主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亦具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为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即无需相抵,责任为相抵的内容。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该过错可能为故意,可能为过失。该过错致使受害人的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
雇主雇佣雇员从事劳动,雇员在雇主处工作近两个月,且工作操作程序较为简单。雇员在受邀帮助其他员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忘记必要程序,遭受人身损害。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应对雇员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工作中应同事邀请,从事自己工作之外的活动,且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雇员对其自身受伤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雇主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玺。
上诉人周X先因与上诉人王X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2009)永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玺经营一小型炼铁炉,2008年农历1月16日,王X玺雇佣周X先在厂内干活,从事打模具的工作。同年3月23日,工人马自爱让周X先帮忙掀火,周X先由于忘记挂地锚被砸伤,被送至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 842元,输血费用886元,钢板费用4 800元,以上费用均由王X玺支付。4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X玺在周X先出院后再支付周X先医疗费、抚养费共计1万元,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归王X玺所有。次日,王X玺支付周X先现金5 000元,后协议未能完全履行。5月15日,周X先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 740元。王X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X先之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 000元,王X玺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 550元。周X先诉至法院,要求王X玺赔偿相关损失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玺雇佣原告周X先从事劳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同事邀请,从事自己工作之外的活动,且麻痹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亦具有重大过失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 842元、输血费用886元、钢板费用4 800元、补偿款5 000元均应予以减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玺赔偿原告周X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525.64元的70%,即28 36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 528元,剩余7 83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周X先自行负担;二次鉴定费用1 550元由被告王X玺负担;驳回原告周X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周X先在王X玺的小型炼铁炉处工作近两个月,且该小型炼铁炉操作程序较为简单,其在受邀帮忙掀火时应当知道挂地锚为掀火的必要程序,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数额正确。2010年5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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