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方金凯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同安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
经诊断,方金凯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同日下午1时许,经方金凯的亲属签字同意,同安医院为方金凯施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
8月1日,方金凯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方金凯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同安医院给其办理了离院手续。
后方金凯以被告同安医院手术中清创不彻底,导致自己伤口感染而致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第一次手术中清创不彻底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判断同安医院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不仅要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要看导致同安医院不能履行彻底清创职责的原因是什么。
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金凯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
‘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是人们面临两难问题时理智的选择。
保住这条腿,既是医院更是患者的共同期望,因此当同安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金凯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
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金凯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
三、爱小法释法
如果医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即便诊疗活动客观上确实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其他过失,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反之,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即便该损害是属于诊疗活动必然的或可预见的风险,医务人员仍然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仅仅是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却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原则上患者既不能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医疗机构在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而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除外。
此种情况下,即便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或者返还相应的医疗、检查或手续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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