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怎么说?】
甲委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侵权人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民事赔偿的填补性原则、实际补偿不同,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补偿。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侵权行为成本、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也可以激励被侵权人有动力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客观上能协助国家机关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现行法律中,未对如何计算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种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立一个标准。
乙委员:
的确,惩罚性赔偿从性质上看是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之所以设立这一制度,是因为产品缺陷损害的不仅仅是被侵权人的个人利益,而且包括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我认为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首先应当厘清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即国家为什么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兼具“惩罚”与“威慑”两方面,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也在于此。
丙委员:
我认为,民法典规定的“相应的”,主要是要求被侵权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作用相当,具体赔偿金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
丁委员:
是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不法行为、不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在发现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是隐瞒还是积极补救。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性大,不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在已经知道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后仍然生产、销售,并采取各种措施隐瞒产品缺陷,就应承担较重的惩罚性赔偿。
戊委员: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还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否则不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因此,应当结合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获利及本身的经济能力来综合判断。
己委员:
据了解,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实是一个难点。我看了一些案例,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态度总体比较克制,法官会在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前提下,也不会出现天价赔偿金额。
庚委员:
通常而言,惩罚性赔偿数额需参考填补性赔偿数额,主要是结合被侵权人的情况、所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受缺陷产品影响的被侵权人数量等。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震慑不法行为,在生产者、销售者获利多、经济实力雄厚的情况下,也会考虑让其承担较重的责任,比如某些制造、售卖假药的企业。
辛委员:
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因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功能有相似性,均有惩罚、威慑功能。所以,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应减少惩罚性赔偿的金额。